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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52、56074、560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信志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14之數量欄為空白,應補充更正為「1張」、編號7-28之數量欄為空白,應補充、更正為「1本」,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信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係擔任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丁娛樂王國

公司)負責人,原本主要係從事著作權代理商工作,緣被告友人之弟弟趙晊成律師中年轉職,甫取得律師資格,並表示其當初找律師實習機會就很不容易,為尋找受僱工作並拓展律師業務來源,遂透過其兄長介紹而受僱於被告,協助被告處理涉己之智慧財產權事件,惟因被告聘僱趙律師後,認為趙律師實際上對於智慧財產法律並不熟稔而無法勝任,因此轉而請趙律師承辦其他訴訟業務,以墊補其薪資開銷,是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與目的固然具有營利之意圖及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之犯罪故意,惟或多或少基於人情壓力與勞動契約關係而繼續聘僱趙律師執行業務,形成由被告提供業務機會或資源(例如提供有形之事務所設備、助理人員或提供無形之客戶開發、人脈培養等資源),聘僱趙律師實際為其客戶提供法律專業服務之違法狀態。

㈡被告之犯罪手段主要係由被告開發業務,使用布丁娛樂王國

公司之辦公室資源,由趙律師與當事人簽訂委任契約,並由趙律師實際提供法律服務,被告向客戶收取訴訟費用後,再按月及論件計算其應給付予趙律師之薪資報酬與案件獎金,形成被告與趙律師間之互利共生關係(亦即被告提供其業務開發能力與公司經營長才,趙律師提供其法律專業服務),固然有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而被告違反法定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結果均尚屬有限(即實際上仍然是由趙晊成律師與當事人簽訂委任契約及提供法律專業服務,對於各該案件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影響較為有限,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亦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本案違反律師法之行為固然不當,而有立法理由所稱之

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按關於律師法第129條規定之立法論上議題或爭論,過往相關團體或媒體投書均已多有討論,不予贅論),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配合檢調偵辦本案,非無悔意,且本案為檢調查獲前之110年底,被告即已終止雇用趙律師為他人辦理訴訟業務,暨其提出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一般保險公證人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聘書、經濟部產業人才能力鑑定證書、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辦理之勞資事務師合格證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代理師證書,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財經法學碩士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公證人與地政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照顧親屬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或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載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僅具證據性質,或已認與本案無關而分別發還被告、證人方琳、李易寧、趙晊成、黃淑宜等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分別向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案件當事人」收取如該

附件「訴訟費用」欄所示之訴訟費用(受委任報酬),共計462萬8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共犯即證人黃淑宜(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本案犯罪期間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約82萬8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按月支付2萬80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之薪資予證人黃淑宜,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每月3萬6000元×23個月=82萬8000元),則被告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80萬元。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違法僱用趙晊成律師執行業務,所為固有所

不該,惟其於本案犯罪期間支付趙晊成律師(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薪資與獎金共計約150萬5000元【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月薪4萬元+專業加給5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23個月=115萬元;加計結案獎金以最有利被告之金額計算每件5000元×起訴書附件所示有實際收取訴訟費用之各編號案件當事人共71件=35萬5000元,起訴書附件編號3、20、23、27、30、40、41、45、59、60、65、66、67、68、71、74、75、76、79、80、84、86均無訴訟費用,因此僅以71件計算結案獎金;薪資115萬元+結案獎金35萬5000元=150萬5000元】,而此部分金額既已用以支付律師報酬,並非被告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且與律師法所寓有建立、保障律師專業制度之立法目的不無齟齬,更無法與其他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即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所區別,爰予酌減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從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9萬5000元(計算式:被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380萬元-支付趙晊成律師之150萬5000元=229萬5000元)自應於本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於被告雖具狀陳稱其雇用趙晊成律師及黃淑宜給付之薪資

報酬總額,遠高於本案收取之全部訴訟費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給付趙晊成律師報酬及黃淑宜薪資每月共計約20萬元,本案期間共約23個月,總金額約460萬元,因此並無獲利,或如其所得稅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結果,僅有2萬多元之犯罪所得云云。惟其所謂給付趙晊成律師報酬及黃淑宜薪資每月共計約20萬元云云,並無實據,亦與前述以對其最有利計算方式之計算結果不符。更何況,倘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布丁娛樂王國公司實際申報給付趙晊成律師109年之薪資僅48萬4000元、110年之薪資僅52萬8000元,並無申報給付黃淑宜薪資資料,而黃淑宜於109年之所得資料為執行業務所得1萬2180元、110年之所得資料為執行業務所得2萬0300元,均與被告前揭所辯給付金額差異甚大,自難採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129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李信志住家電腦資料光碟片 1個 2 訴訟資料 1袋 3 名片 4張 4 存提款收執存根 1袋 5 趙晊成律師收發章 1個 6 公司法務聯繫資料 4張 7 玉山銀行匯款單 1張 8 印文 2張 9 李信志電腦e-mail資料光碟 1片 10 法律客戶基本資料總表 1份 11 法律客戶基本資料(請款單) 1張 12 法律客戶基本資料(已整理卷宗明細) 3張 13 法律客戶基本資料(人和圓滿) 1張 14 法律服務委任簽收單 1份 15 法律客戶基本資料(已歸檔案件) 1張 16 法律客戶基本資料 2張 17 名片 2張 18 顧問資料總表 1張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952、56074

、56075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