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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喬鐙選任辯護人 洪綠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喬鐙與告訴人高竹嫺為夫妻。被告明知告訴人之手機內與他人聊天之對話紀錄、對鏡自拍之照片及其所拍攝之自用小客車內部照片等照片,屬於其個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查看告訴人與第三人劉○○(真實姓名詳卷)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故以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手機1支,拍攝告訴人手機內與劉○○之非公開對話、告訴人對鏡自拍之照片及告訴人所拍攝之自用小客車內部照片等照片14張,並將上開資料作為訴請侵害配偶權之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及談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