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兆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3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兆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劉兆恭前係臺中市豐原區東湳社區發展協會所屬守望相助隊(下稱本案協會守望相助隊)之財務委員,負責掌理本案協會守望相助隊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趁執行管理帳款業務之便,將持有之本案協會守望相助隊款項新臺幣(下同)66萬7306元侵占入己。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兆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⒉檢察官更正被告犯行時間應為111年,總金額係66萬7306元,
亦經告訴人臺中市豐原區東湳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張源欽)當庭確認,其亦表示確係如此,且被告亦表示對上開更正均坦承,此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8至119頁、第124頁)。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侵占業務上執掌財物,對於業務、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觀念實有偏差,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已有賠償部分款項且持續清償中,故願原諒被告,但被告應續將其餘之30萬元清償(見本院卷第121、125頁)等意見,亦可知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之情,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法益侵害之損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27頁),並自述高職畢業、已婚、從事服務業工作、家中要扶養媽媽及3個小孩、經濟狀況很普通(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暨緩刑負擔之說明:
⒈緩刑2年: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被告此次當屬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持續清償如前述,堪認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意見,認應命被告給付附表一之賠償金,作為負擔(約定給付之全額、已清償部分款項、後續應給款項等,均詳附表一),以促使被告能夠完全履行,盡力彌補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自應慎重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其他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業務侵占66萬7306元款項,要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全部依法沒收,惟經本院當庭向告訴人、被告確認和解及賠償狀況,渠等均表示,僅尚餘30萬元未賠償,此有告訴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進一步表達稱,所餘30萬元確屬侵占款項,宣告沒收無意見,但會持續清償該30萬元,後續執行請不要重複執行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3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經清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㈡日後若確實清償則不重複執行沒收說明:
至於,被告後續若確實有清償上開仍未清償之30萬元,則被告後續並無犯罪所得,檢察官就執行階段,自不會重複執行沒收,以免過度干預被告財產權,此執行事宜,被告自應於清償後,保留相關事證,供檢察官檢閱確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一:
和解書內容(緩刑之負擔) 後續給付義務暨備註 被告劉兆恭應給付臺中市豐原區東湳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張源欽)新臺幣(下同)70萬元。 給付方法: 1.第1期即頭期款30萬元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完成給付。 2.餘款40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4年9月止,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5萬元,分8期給付之。 (上揭內容為和解書內容,被告已經清償部分,後續緩刑負擔給付義務,詳如右側所載) 1.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3頁)。 2.左列款項共計70萬元,復經告訴人、被告當庭確認,左列編號1已經給付、編號2已經完成部份給付,已經清償部分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 3.尚未給付之餘額為30萬元,被告自應遵期履行,此亦緩刑負擔,倘有違反,告訴人雖可給予被告緩衝時間,但亦有權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4.被告日後若確實清償餘額30萬元,即與發還被害人相當,沒收部分亦無庸重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證人本案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張源欽:112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50437卷第30之1至35頁)、112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偵50437卷第317至318頁)、11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2.證人守望相助隊巡守隊隊長詹皇佑: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偵50437卷第37至49頁)、113年5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經具結】(本院卷第72至74頁) 3.告訴代理人陳建勛律師:112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偵50437卷第317至318頁)、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偵50437卷第335至337頁)、113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50437卷第423至424頁)、113年7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8至79頁)、113年8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1至83頁)、113年10月16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至85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2年度偵字第50437號卷(偵50437卷) 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張源欽)(偵50437卷第51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2年5月3日中市豐社字第1120012401號函並檢附東湳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於112年4月26日召開112年臨時隊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偵50437卷第53至57頁)、豐原翁子郵局存證號碼20號存證信函(偵50437卷第59至頁)、臺中市豐原區東湳社區守望相助隊收入傳票(偵50437卷第61至79頁、第121頁、第125至127頁、第137頁、第141至155頁、第169頁、第173至175頁、第185至187頁、第205頁、第215至241頁、第257頁)、臺中市豐原區東湳社區守望相助隊支出傳票(偵50437卷第81至85頁、第113至119頁、第123頁、第129至135頁、第139頁、第157至161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1至183頁、第189至203頁、第207至213頁、第245至至255頁、第259至289頁、第293頁)、臺中市豐原區東湳社區守望相助隊收支明細(偵50437卷第87至112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偵50437卷第163至165頁、第179頁)、東湳社區守望相助隊111年12月17日尾牙活動收支明細(偵50437卷第243頁)、臺中市豐原區東湳社區守望相助隊111年紅包支出明細(偵50437卷第291頁)、張源欽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437卷第295至297頁)、張源欽出具刑事補充告訴狀(偵50437卷第339至341頁)並檢附:豐原翁子郵局存證號碼20號存證信函(偵50437卷第345頁)、臺中市豐原區東湳社區守望相助隊收支明細(偵50437卷第347至359頁)、臺中市豐原區東湳社區發展協會守望相助隊各年度顧問收費確認表(偵50437卷第361至373頁) 2 (二)113年度易字第1896號卷(本院卷) 臺中市人民團體當選證明書張源欽(本院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被告:劉兆恭)(本院卷第49至5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被告劉兆恭及臺中市豐原區東湳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張源欽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0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