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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元泰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素有怨隙。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900巷之車道上,適丙○○駕車行經該處,見乙○○車輛停在前方,其無法前進,乃要求乙○○駕車離去,雙方因而下車理論,發生衝突,乙○○見丙○○上前碰觸其車輛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丙○○,致丙○○受有雙側上肢、下背、臀部挫傷及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同年1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7頁)、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75頁)、現場對話影音譯文(偵卷第63頁)、112年5月25日拍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3張(偵卷第65—67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7—73頁)、告訴人提出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拍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各1張、3張(偵卷第105—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處理行車糾紛,竟訴諸暴力,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念及被告之行為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上肢、下背、臀部挫傷及頭暈之傷害,傷勢非重;又被告採用之犯罪手段係徒手攻擊,並無使用兇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告訴人素有怨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另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丙○○「垃圾」、「爛人」、「鴨霸」等語,使告訴人個人人格名譽遭到貶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表示「垃圾」、「爛人」、「鴨霸」等語,惟辯稱:該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由鈞院判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表示「垃圾」、「爛人」、「鴨霸」等語,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同年1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7頁)、現場對話影音譯文(偵卷第6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7—73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固無疑問。

(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適用範圍提出以下見解: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2、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3、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4、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1、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罵我「垃圾」、「爛人」、「鴨霸」,現場只有我們兩人在場,但偶爾有幾個鄰居或路人走過去,那幾個鄰居有些認識,有些不認識,我覺得我有因為被告罵我「垃圾」、「爛人」、「鴨霸」,讓我在社區裡面比較沒有面子,比較抬不起頭,比較被看不起,因為我是正常上班族,我住進這個社區4年了,我都是好好為社區做事,我不知道為何被告一直在找我麻煩,我覺得我的人格權降低了,我覺得其他人有因為我被罵而改變對我的觀感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

2、惟查,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清楚表明「社會名譽」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故縱使告訴人所謂社區其他鄰居因被告本次發言而改變其等對告訴人之觀感屬實,亦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其次,本案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駕車離開,被告與告訴人始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當場脫口而出「垃圾」、「爛人」、「鴨霸」,以當下之情境脈絡,被告所言應屬一般人發生衝突時之常見反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時,被告係於雙方理論之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垃圾」、「爛人」、「鴨霸」,此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偶然傷害告訴人之人格權,並無任何反覆、持續性可言。最後,被告使用之詞彙屬負面語言,縱使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核心領域,亦未以告訴人所屬之特殊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冒犯及影響程度堪稱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3、基上說明,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垃圾」、「爛人」、「鴨霸」之言論,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所為之發言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