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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鴻木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鴻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鴻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64號被 告 黃鴻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楊承頤律師(已於111年8月3日終止委任)翁振德律師(已於112年3月30日終止委任)賴奕霖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木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張靖宜、林隆雄、洪序青、紀姵歆(原名紀姵如)、林寬裕、廖志偉、江振岳、楊世豐、楊孟晃等人合夥投資不動產(張裴芯於107年間始加入合夥),並於103年12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並興建建物(下稱合夥建案),由黃鴻木擔任合夥事業執行人,並於合夥契約書指定林隆雄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合夥帳戶(下稱林隆雄太平農會帳戶),以供合夥事業款項存支之用。詎被告明知其為合夥事業執行人,受其他合夥人委任執行合夥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於106年7月28日,擅自從林隆雄太平農會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黃鴻木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鴻木花蓮二信帳戶),作為支付信用卡款、小孩安親班、廠房租金、出遊、償還丈母娘借款、小孩餐費、銀行分期付款、更換車輛輪胎、償還貸款等個人用途,以此方式侵占上開150萬元之合夥財產。

二、案經張靖宜委任吳昀陞律師、郭沛諭律師(已於112年3月3日終止委任)及林隆雄、洪序青、紀姵歆、張裴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鴻木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為合夥事業執行人,於106年7月28日,自林隆雄太平農會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黃鴻木花蓮二信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靖宜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為合夥事業執行人,上開106年7月28日自林隆雄太平農會帳戶匯至黃鴻木花蓮二信帳戶之150萬元,並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且與執行合夥事業無關。 3 林隆雄太平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黃鴻木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106年7月2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8日自林隆雄太平農會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黃鴻木花蓮二信帳戶後,用於支付信用卡款、小孩安親班、廠房租金、出遊、償還丈母娘借款、小孩餐費、銀行分期付款、更換車輛輪胎、償還貸款等個人用途。

二、被告辯稱:我是為了記帳方便,欲以支票支應作為記帳所用,因為合夥事業並無申請支票,所以先將150萬元匯到黃鴻木花蓮二信帳戶,可以我個人支票給付合夥事業相關費用,後來發現這樣會跟個人帳戶混在一起,記帳恐有困難,才於106年8月24日將150萬元匯回林隆雄太平農會帳戶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在偵查中陳稱:我的國泰世華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買賣股票所用,103年時我用這個帳戶向合夥人收合夥款項,後來才改用林隆雄太平農會帳戶,我擔任合夥事業執行人時,合夥事業並無支票帳戶供我使用,我也沒有向合夥人提出需要一個支票帳戶,有的款項就是開我的支票給承包商領,我都是以國泰世華銀行為支票付款帳戶比較多,黃鴻木花蓮二信帳戶後來沒用作支票帳戶,我收到上開150萬元後,又匯回去林隆雄太平農會帳戶,因為我每次這樣領錢、存錢要跑很多家銀行,我想說如果存一筆錢下去慢慢扣,會不會比較單純,後來想一想算了,我還是一筆一筆錢做等語,可見黃鴻木花蓮二信帳戶並非支票帳戶,被告使用之支票帳戶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果被告辯稱要以150萬元用作給付票款為真,何不直接匯到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自黃鴻木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以觀,在上開150萬元入款前,該帳戶餘額為29萬6,302元,而自該150萬元於106年7月28日入款後,除106年7月31日有一筆晶片卡轉帳1萬6,000元外,自106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4日止,該帳戶連續支出多筆款項,支出金額共計158萬8,755元,支用目的為支付信用卡款、小孩安親班、廠房租金、出遊、償還丈母娘借款、小孩餐費、銀行分期付款、更換車輛輪胎、償還貸款等個人用途,顯見被告如不將上開150萬元轉入黃鴻木花蓮二信帳戶,無足支應106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4日之開銷。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106年8月24日將150萬元回存林隆雄太平農會帳戶,也無解於其侵占犯行已既遂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已將侵占之150萬元回存林隆雄太平農會帳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