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政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政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繳交公益金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政儀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為威格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格公司)派駐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坤悅君品」社區之經理,負責本案社區之社區維修、社區經費收繳及保管等業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政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將其為本案社區持有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萬2,312元、威格公司補助本案社區活動經費6,000元、住戶賠償撞毀大門防撞桿費用2,000元,共計2萬312元,全數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2月11日,本案社區進行社區經理財務交接時發現上情,並由威格公司於賠償本案社區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威格公司委由邢建緯律師、林瑜萱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政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張政儀固承認有私自挪用系爭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本件並非侵占,因為隔天就要領薪水,伊想等領到薪水就把挪用的錢補回去,因為當時家中有急用,伊也有告知公司,伊當時已有兩個月沒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擔任「坤悅君品」社區經理職務期間,將所負責
保管之社區款項2萬0,312元,加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所任職之威格公司協理朱銘華,於偵查中明確指證在案(見偵卷第29至33頁),並於本院到庭證述:被告張政儀係112年10月到公司任職,公司將他派任到「坤悅君品」擔任社區經理一職,業務內容為社區事務及現金保管,現金就是社區零用金與住戶一些費用。公司之所以會發現本案,係因被告執行業務不利,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認為需要進行撤換,在撤換並進行業務交接時,發現被告保管之社區現金有短少,經詢問後被告稱係因家中有急用是暫時挪用。在112年12月11日移交當下,發現有短少,被告在「坤悅君品」也任職到這一天。移交清冊上註記「已告知8 屆管理委員會」、「11月份」薪資中扣除回補等文字,是後來由被告自己寫上,管理委員會並沒有同意此事,也根本不知此事,後來有補充管理委員會的群組對話紀錄,證明管理委員會並不知此事。移交清冊上記載的接收人是王進財,當下是有將清冊回傳給伊,回傳給伊時就有這些註記,王進財總共回傳2個版本,一開始是沒有這些註記的版本,後來再回傳另一個版本時,是被告自己寫上去的並蓋其自己的戳章。在第二次回傳加上註記文字的移交清冊時,伊當下有問被告為何會有這些註記跟戳章,為何會跟所傳第一張不一樣,被告跟伊說他在11月的管委會例會時,曾告知管委會,但並沒說管委會有同意。對於公司直到112年12月11日辦理移交清冊時,有無積欠被告薪資情事,之前於偵查中曾說:「確實因為公司行政疏失部份沒有給被告薪資,就是從他10月見習開始,10、11月簽到表沒有回傳,公司會計這邊也沒有注意到所以沒有算給他工資」,伊當時所述的是事實,但要補充說明,因為被告在10月份任職並未足月,依公司正常作業會併到11月薪資一起發,被告說他家中有急用需要借款,公司也同意借款,請他在11月18日回公司領取,但被告一直都沒回公司領取。被告那時是要借1萬元,公司也同意,要他在11月18日來領取,但被告一直都沒回公司領取,之後在12月11日辦理移交時,才發現社區現金有短少。如果10月薪資併到11月,正常是會在12月15日發放,但在還沒發放薪資前,因為社區有疑義,被告就辦理交接,就被告所侵占的2萬多元,已從給他的薪資中扣回,社區實質上並沒有損失。公司是在每月15日發放前一個月薪資,因為被告是10月底才到社區,等於是到公司報到上班,依照公司正常作法,因被告只上7天班並沒足月,就不會在當月發放,而是會併到下個月再一起發。被告在12月還有做11天,12月薪資是在12月15日解職那一天,一併將全部的薪水都算給他,原本應該是在隔年1月15日發薪資,但因被告提前被解職,就在12月15日直接結算發給。就所提示偵卷第19頁坤悅君品社區現金、零用金移交清冊,其中零用金的所有權是屬於社區資產的一部分,並不算是公司的,至於「威格國際補助君品社區活動經費新台幣6000元」,這在公司與社區的合約裡,公司每年會贊助社區活動金6,000元,之前就有先拿這筆6,000元,讓社區在聖誕節準備活動,公司依照合約,履約將6,000元現金,移交給被告保管,這6,000元是屬於社區的資產,約在11月中旬就交給了被告,而依據標準流程,被告拿到了這筆6,000元,應該要回存到社區帳戶存摺,不行將6,000元放在零用金,因為這是屬於活動的費用,並不是零用金。社區零用金就是事物雜項、小額修繕來使用,活動金則是用另外的名目來支付,等社區辦完活動後,再領取這筆款項去抵銷。就「L6住戶賠償撞毀大門防撞桿新台幣2,000元」,之所以會有這筆錢,是因為在10月底至11月期間,某住戶在進行裝修工程時,委外裝潢廠商技師在進出社區大門時,不小心將大門防撞桿撞斷1支,後來這位住戶賠償防撞桿的費用2,000元,也拿了2,0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有拍照回傳讓管委會知道此事,管委會也知道,依照正常流程,被告應該要把2,000元回存到社區帳戶裡。在12月11日跟被告結算薪資時,除了扣除回補的侵占金額外,還有剩餘,被告也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4頁)。
㈡另證人王進財於本院證述:伊曾任職威格公司,現已更換至
其他公司,同樣是擔任社區經理。就所提示偵卷第19頁,被告張政儀移交坤悅君品現金零用金的移交清冊,最下面「接收人王進財112年12月11日」,是伊親自簽名,但上面的「先予挪用」,以及後面那些文字,都是被告後來補上去的。「接收人」指的是伊,接收被告的坤悅君品社區經理職務,再就所提示本院卷告發代理人113年6月11日刑事陳報狀所列證二,這張跟剛剛所提示的那張一模一樣,但伊在辦理接收時,並沒有「已告知8屆管理委員會」、「11月份」、「4萬元」這些註記文字及張政儀的戳章。伊接收時是像證二完全沒有註記的版本,至於所提示移交清冊上加上的註記,究竟是何時、何人所註記上去,伊並不知道。伊在坤悅君品社區擔任經理職務只有1至2日,因為交接當時發現交接清冊不對,且所有零用金都已不見,伊沒辦法執行任務,就請公司再派一個人來接替,所以伊並沒在這個社區擔任經理。就移交清冊的兩個版本,公司只問有沒有交接到錢,伊說沒有,在簽這一張移交清冊時,伊完全沒有接收到任何零用金。伊在跟被告寫移交清冊時,原來的版本並沒有這些註記,伊也沒有自留,更沒有交接到任何現金,因為無法執行職務,就請公司另派人來交接,來辦交接的人就直接說他會處理。當時辦理移交清冊手續時,公司朱經理有來監交,現場有朱經理及公司人員,是在坤悅君品社區的管理室,共有4個公司的人,移交清冊是一式兩份,由公司先準備好,打好字帶過去請被告簽。清冊上所打字如「20,312 元」、「先予挪用」、「薪資中扣除」等,都是公司內部已有的資訊,但伊並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寫,是朱經理直接拿過來,叫我們做監交與移交。以上清冊內容是公司接收到資訊,做成扣除等決定,再拿到現場給被告簽,伊最早給被告簽的,是沒有加註文字的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
㈢依證人朱銘華、王進財之證述,明確說明被告所侵占款項之
性質以及系爭移交清冊之簽署經過,況被告亦已自承確有取用系爭款項之事實,僅抗辯係因即將發放薪資,因家中急用是先行取款,待取得薪資即加以返還等語。然查系爭款項,係屬於坤悅君品社區所有而由被告加以保管,是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支配使用之權限,斷不能將自身之需求與工作事項混為一談。被告既已自承確有在未經社區管委會同意之情況下,使用所保管社區款項之事實,則無論其係基於何種需求,在未經所有權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取用,此等行徑自不足取。
㈣此外,並有被告與威格公司之聘僱同意書、聘僱人員保證書
、坤悅君品社區現金、零用金移交清冊、坤悅君品社區管理委員會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至16、17、19、45至58頁)、被告113年5月15日庭呈之對話紀錄擷圖、告發代理人113年6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坤悅君品社區現金、零用錢移交清冊(未加註文字版本)影本乙紙、薪資結構同意書影本、被告112年11、1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及存款收執聯影本乙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3、111至114、115至120、121、123、124至125頁)。
㈤綜合以上事證,被告犯行當可確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別將其為本案社區持有之零用金1萬2,312元、威格公司補助本案社區活動經費6,000元、住戶賠償撞毀大門防撞桿費用2,000元等,共計2萬312元,全數侵占入己,被告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43歲中壯年
齡,本身有正當及一定收入之工作,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惡意破壞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管理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侵占之金額為2萬312元,顯然欠缺忠於個人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告發代理人並當庭表示:被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與告發人達成和解,被告態度惡劣,請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及弟弟一起生活、經濟狀況尚可、沒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侵占後已於112年12月11日辦理交接時,由告發人自被告薪資中直接扣回侵占款項,亦有坤悅君品現金、零用金移交清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經證人朱銘華當庭證述,被告所侵占之2萬多元款項,確實有從薪資中扣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必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2萬312元,固屬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於112年12月11日辦理離職手續時,經告發人自其薪資中加以扣回,是該等侵占款項業已歸還,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