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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59、5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5曾與代號AB000-K112167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交往,並於民國112年年初分手,A05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街000○000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新兒童公園內,對A女辱罵:「不要臉(臺語)」等語,及以兩指比太陽穴暗指A女為神經病等手勢,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即代號AB000-K122167A之男子(下稱B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

05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59728卷第21-23、37-3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截圖畫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59728卷第25-28、37-39頁、偵59728不公開卷第

25、2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

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言語及手勢侮辱告訴人,係屬一般通念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負面言詞與手勢,其隱含之意思為抽象謾罵,單純屬嘲諷、輕蔑、鄙視、輕視或使人難堪之手勢,縱使其時間短暫,並非持續隨意謾罵,然該言語及手勢所代表之意涵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或對於專業領域具有正面價值而應優先保障等情形,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開行為,所

為不足為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接續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反覆違反告訴人意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尾隨接近告訴人之住處,對告訴人為辱罵、貶抑之言語及要求約會、聯絡等與性別有關之追求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尾隨告訴人之路線圖、112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錄影畫面截圖、職務報告、112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112年9月23日案發錄影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冤枉我,我跟告訴人住在隔壁,走路不用五分鐘,但告訴人卻說我跟蹤他,在市場也都會碰到,我沒有跟蹤告訴人,我是要向告訴人討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近或尾隨告訴人,並對

告訴人為辱罵、貶抑之言語等情,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59159卷第29-32、88-89頁),並有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尾隨告訴人之路線圖、112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錄影畫面截圖、職務報告、112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112年9月23日案發錄影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59159卷第43-55、60-81、101-104頁、偵59159不公開卷第19-27、35-36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然112年9月23日案發錄影之檔案(檔名:REC00044.AVI),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後,內容略以:

⒈00分00秒至01分58秒:檔案開始時,告訴人準備騎乘機車出門。

⒉01分59秒至02分01秒:告訴人騎車剛出門即遇到被告騎乘機

車出現在畫面左手邊,朝告訴人方向行駛過來。被告:錄,這路是你的喔(臺語)。

⒊02分03秒至02分07秒:被告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車輛,並不停對告訴人大聲說話 (臺語,語意不清)。

⒋02分09秒至02分57秒:被告停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旁邊對告

訴人說話。被告:(風聲大語意不清)錄三小,錄您爸追,你2萬5要給我,我跟你講,我已經跟你撕破臉,你給我錄,我就告你妨害我的自由,這路大家都可以走,你給我錄三小

,你這台摩托車2萬5要給我喔,我已經跟你講,你跟阿吉(音譯)的事情,他再跟你處理,不值得對你太好,你想說拋棄我,再來交別人,一點事都沒有,沒那麼簡單啦,2萬5要給我你這台摩托車你有自由,你2萬5給我,你以後我不會去動,2萬5給我,啊林道(音譯)的事情,現在他的事情...(語意不清)讓他知道,那他跟你的事情,他去疊椅子堵,堵不過就去告,我說那麼多,我已經跟你同意,你 這2萬5要給我,我不會去追他的事情,不在一起我不管你,你2萬5要給我...(臺語)。

⒌02分57秒至03分9秒:告訴人騎乘機車繞過被告之機車往前駛離,被告仍在告訴人身後說「2萬5要給我(臺語)」。

⒍03分10秒至03分17秒:被告於告訴人等紅燈之際追上告訴人

機車。被告:我跟你已經撕破臉,你2萬5要給我喔,啊若林道(音譯),那是他跟你的事情(臺語)。

⒎03分17秒至03分45秒:被告一直騎乘機車緊追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至告訴人遇到紅燈停下。被告:...操你娘機掰、機油(臺語)。

⒏03分47秒至04分08秒:被告將機車斜停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對

被告說話直至綠燈亮起告訴人繼續往前行駛。被告:你給您爸錄三小,你給我錄三小,你當我不懂法律唷,蛤,你當我不懂法律,你給我錄三小,我每天都從這邊而已也有事情喔,我已經當面講,你2萬5要給我,我跟你已經斷路,我沒講不給你,你怎麼去跳我不管你,2萬5要給我,啊那林道(音譯)的事情,那你的事情...(臺語)。

⒐04分09秒至05分01秒: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至目的地後錄影

檔案結束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59159卷第101-104頁),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尾隨並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確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2、3款之騷擾行為,觀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雖有提及「你跟阿吉的事情,他再跟你處理,不值得對你太好,你想說拋棄我,再來交別人,一點事都沒有,沒那麼簡單啦」等語,且內容低俗令人難堪,惟審究上下脈絡觀之,參以被告於過程中不斷提及「不在一起我不管你,你2萬5要給我」等詞,其上述行為動機,顯係出於其認定已與告訴人分手,故想向告訴人討回之前交往中關於摩托車之新臺幣2萬5000元,並非源自於對告訴人有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也非有要將告訴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意涵,至為明確。至於證人A女雖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是要追求我等語(見偵59159卷第30頁),然此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59159卷第41-4

2、88頁),亦僅為轉述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無從為證人A女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而112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並無聲音等資料以認定被告該次所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上開所為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因認其與告訴人分手後可向告訴人要回之

前交往中所付之金錢,然其實施之手段干擾告訴人之生活,被告於過程中也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及行為,其以自我為中心,漫不在乎他人之感受,凸顯不懂得人際互動之分際及如何尊重他人,種種作為甚為不當,殊非可取。惟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案跟蹤騷擾罪所舉事證,仍未能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所為與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1 112年9月19日6時許 觀察、知悉告訴人行蹤、以尾隨方式接近告訴人住居所 2 112年9月23日6時許 觀察、知悉告訴人行蹤、以尾隨方式接近告訴人住居所、對告訴人為辱罵:「你跟阿吉(音譯)的事情,他再跟你處理,齁,不值得對你太好,你想說拋棄我,再來交別人,一點事都沒有,沒那麼簡單啦齁...(略)...」等語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