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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美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胡成吉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砸破擺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1臺(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又徒手扳斷機臺零錢投幣孔線路及主機板,致令不堪使用。林瑞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選物販賣機零錢櫃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10元得手。

二、案經胡成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瑞美固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客觀事實經過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竊盜犯行,辯稱:本案選物販賣機所在的土地是「廖慶安」拿我的證件去購買的,我認為土地是我的,本案選物販賣機在這筆土地上,也是我的,裡面的零錢310元也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成吉於警詢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9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3—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57—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7年10月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18404號函暨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99—107頁)附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毀損他人品、竊盜之主觀犯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從107年起開始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保管人及所有人皆是我本人,我的本案選物販賣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上址遭一名男子徒手砸毀其玻璃,機台零錢投幣孔線路、主機板遭毀損,價值約2,000元,還有零錢箱內310元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45─47頁)。參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告訴人乃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供營業使用,租期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見偵卷第103─107頁),可資佐證告訴人上開陳述。由此可知,本案選物販賣機及其內零錢310元,均屬告訴人所有之財產,非屬被告所有。

2、被告雖辯稱:本案選物販賣機所在的土地是「廖慶安」拿我的證件去購買的,我認為土地是我的,本案選物販賣機在這筆土地上,也是我的,裡面的零錢310元也是我的云云,然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本案出租人並非「廖慶安」,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稱之「廖慶安」一人確實存在,遑論「廖慶安」有向被告表示本案選物販賣機及其內零錢歸屬被告所有。被告所辯僅為臨訟之詞,不能採信。準此,被告明知本案選物販賣機及其內零錢均為他人產權,猶仍予以砸毀破壞並竊取其內零錢,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被告徒手砸破本案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又徒手扳斷機臺零錢投幣孔線路及主機板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二罪,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屬可分,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不能分開評價之情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任意破壞告訴人之本案選物販賣機,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採用之犯罪手法係徒手砸破本案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又徒手扳斷機臺零錢投幣孔線路及主機板,致令不堪使用;並考量本案選物販賣機之價值約2,000元,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遭受之損失;就竊盜部分,爰審酌被告係以破壞本案選物販賣機之方式行竊,犯罪手法惡劣;兼衡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財物為零錢310元,犯罪所生實害不大;又上開零錢已由告訴人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一併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2罪之時間間隔甚短、侵害法益相似,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竊取之零錢310元,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