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子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 ○ ○○ (中文名:阮氏翠)前為夫妻,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完成離婚登記,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乃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向告訴人索討購買手機之費用未果而心生不滿,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2人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之居住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違反該保護令之內容,因認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10月24日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及本案保護令影本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當天只是要向告訴人取回其父親出資購買之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且警方於同年5月23日向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為被告所拒簽,惟被告已知悉有上開保護令等情,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73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45頁、本院卷第47、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欲向告訴人取回其父親出資購買之
手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31、7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9-31、67-69頁);另告訴人有於112年10月24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3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徒手毆打,並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徒手毆打伊的臉頰,受傷部位是左邊臉頰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嗣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要向伊拿公公買的手機,伊不給被告,被告就徒手打伊左邊耳後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稽諸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究係「左側臉頰」或「左邊耳後」,前後指訴不一,已非無疑;再者,倘被告果有毆打告訴人「左側臉頰」或「左邊耳後」,則告訴人受傷部位應在左側臉頰或左耳附近,惟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傷部位「左前額挫傷」,且依「驗傷解析圖」所示告訴人受傷位置為「左側眉毛上方」(見偵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左側臉頰、甚或左耳後方之位置顯不相當。
由此可見,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實難遽信。
⒉再者,證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幫告訴人打電話
報警,告訴人向伊表示遭被告毆打,因為被告向告訴人索討公公給的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當時在屋內顧孫子,沒有看到被告持棍棒欲毆打告訴人之情事等語(見偵卷第82-83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家中客廳顧孫子,告訴人就在三合院中庭叫伊,告訴人說被告打她,但沒有說怎麼打,伊沒有親眼看被告拿棍子要打告訴人;之前有聽過告訴人說被告會打她罵她,大部分都是罵她,但伊都沒有親眼看過等語(見偵卷第104-105頁),依證人○○○前開所述可知,其均僅是聽聞告訴人轉述,並未曾親眼見聞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甚或是告訴人身上有何傷勢之情事,縱然告訴人曾向其哭訴,亦無從以證人○○○之證述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證據。
⒊末以,告訴人雖有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驗傷診斷書為
據,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勢,尚難據以推論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之成因,更無從據為證明係由被告所造成(詳如前述),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復無其他旁證可佐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