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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霆

黃崇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霆為被告黃崇恩、黃○真(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被告黃耀霆因戶籍問題與被告黃崇恩、A女發生衝突,被告黃耀霆先在電話中以「限明日(29日)搬出居住地址,否則就要幹死黃崇恩,要試一試」等語恫嚇被告黃崇恩,隨即約過30分鐘,被告黃耀霆返回被告黃崇恩、A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內,被告黃耀霆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被告黃崇恩壓制於地面並徒手毆打其頭部,被告黃崇恩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毆打被告黃耀霆之臉部,並將其壓制在地上,過程中造成被告黃耀霆受有顏面疼痛、右側頭痛頭暈、頸部及胸部挫傷、兩側上肢挫傷等傷害,被告黃崇恩則受有軀幹、四肢多處瘀青、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耀霆、黃崇恩均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均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