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裕勝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8月,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趁告訴人
等3人未及注意之際,著手攝錄或攝錄告訴人等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等隱私外,更對告訴人等心理受有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行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1支,乃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等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2張,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03號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莊如勝)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千葉火鍋豐原店」內,見AB000-B112138(下稱:己○,真實姓名詳密封卷)身著短褲,乘己○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開啟內建照相功能後,由下往上朝己○臀部及大腿上方拍照,欲攝得己○大腿、褲底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惟事後未果而未遂。
(二)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起,在上開地點,見AB000-B112139(下稱:丁○,真實姓名詳密封卷)身著短裙,乘丁○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開啟內建照相功能後,由下往上朝丁○臀部及大腿上方拍照,欲攝得丁○大腿、裙底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惟事後未果而未遂。
(三)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起,在上開地點,見AB000-S00000000(00年0月生,下稱:戊○,真實姓名詳密封卷)身著短裙,乘戊○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開啟內建照相功能後,由下往上朝戊○臀部及大腿上方拍照,欲攝得戊○大腿、裙底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經多次觀察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攝得戊○之裙裝所遮蔽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大腿內側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1張。
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丙○○所有上開用以竊錄之SONY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戊○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拍攝上開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只有拍告訴人3人的大腿及小腿照片,沒有想要拍告訴人3人之裙底或褲底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丁○於警詢時、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上開手機內竊錄之照片光碟及截圖、及扣案手機1支在卷可稽。復觀諸被告上開手機內竊錄之照片光碟及截圖,被告多次接近告訴人3人後,均持手機由下往上偷拍其等之大腿及短褲、短裙等情,並參諸被告前曾2度以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而涉犯妨害秘密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乙節,有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03號簡易判決書、110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均堪認其持手機接近告訴人等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其所辯實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為與性影像相關之妨害秘密等罪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對被告從重量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成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廠牌Sony智慧型手機1支,係本件被告竊錄告訴人等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其上均存有被告竊錄之照片,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戊○素不相識,被告係跟隨在告訴人戊○之身後對告訴人戊○為拍攝,而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自述其案發當時身穿便服、身高為155公分、口戴口罩,於遭偷拍之過程中均未與被告交談等情。衡之當時疫情嚴峻,告訴人戊○於前往上開餐廳之自助餐區夾菜時口戴口罩,被告確實無法端詳告訴人戊○之相貌是否面露稚齡神色,是被告依其當時所見告訴人戊○之客觀狀況,尚難認其當時主觀上有拍攝未成年少女性影像之犯意。
2、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