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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莉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與陳○○因土地產權糾紛相處不睦,詎黃○○竟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9時15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道路,持連接龍頭之水管,向陳○○噴水,致陳○○頭臉、衣衫淋濕,並以「蓮花枝」(臺語)、「夏細種」(臺語)、「水蛙爛到要去冷凍」(臺語)、「賤人眾人騎」(臺語)、「破麻」、「大家都知道你有梅毒、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並均足生損害於陳秀雲之名譽。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錄音檔譯文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手機影像擷圖共7張(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又被告固指稱案發當時為下午,然參以監視器畫面可見為白天,且其上所示時間為112年7月19日9時21分許,應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誤,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蓮花枝」是用來罵人的話,「破麻」則是指稱女子下賤,「水蛙」則是用來攻擊女生下體、生殖器(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所言均係指謫告訴人性關係混亂、行為不檢點等,而細察兩人對話中,只見被告稱「你們這些讀書都是讀到背後去了,叫阿添來處理,你們房子難道不是跟阿天買的?阿添的地就是跟他買的,那200坪剩不到170坪,土地去哪裡?」等討論房屋糾紛之問題,旋對告訴人不斷辱罵「蓮花枝」(臺語)、「夏細種」(臺語)、「水蛙爛到要去冷凍」(臺語)、「賤人眾人騎」(臺語)、「破麻」、「大家都知道你有梅毒、幹你娘機掰」等語,有上開錄音譯文可參,是綜合現場對話內容、情節、表意之脈絡情境(雙方身分背景關係、用語語意規則、衝突情狀處境等),可知被告係因土地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以上揭語彙辱罵告訴人,顯屬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亦無益於公共事務、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等價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本案被告行為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本案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足認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有形外力而言,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對他人身上、衣服吐口水,係直接對他人施加有形外力,且客觀上亦足以使他人難堪、羞憤,而貶損他人之人格,自屬以強暴手段侮辱他人之適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刻意持水管對告訴人噴水,而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外力,目的即在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人格,參以前揭說明,顯已達強暴手段,亦可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產權糾紛,而生細故,即率以上開施暴行為及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人格上之貶損情形;兼衡被告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仰賴存款為生,經濟狀況不錯(見本院卷第32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