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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杞錦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兩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8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門口,因不滿乙○○欲將渠等之未成年子女帶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帚朝乙○○揮打,致乙○○受有右臉、右耳鈍挫傷、右肩、右頸鈍挫傷、右手肘擦傷、右上臂、右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