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之南興公園籃球場,因細故與少年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嗣由民眾報警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己○○、戊○○前往上開地點處理,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0時9分許開始,接續以「他媽的」、「他媽的我又不是警察」、「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己○○、戊○○,足生損害於員警己○○、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38頁、第31-33頁、第109-110頁),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臺中市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55人勤務基準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9-50頁、第55-59頁、第95-9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發生經過乃告訴人己○○、戊○○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與證人丙○○傷害糾紛,於處理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己○○、戊○○處理流程及態度,處於不滿之情緒下,接續辱罵「他媽的」、「他媽的我又不是警察」、「幹你娘」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客觀上確實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己○○、戊○○社會上之人格聲譽,且該等貶損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己○○、戊○○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且該等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公眾得見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己○○、戊○○,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詞接續侮辱告訴人己○○、
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己○○、戊○○犯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未能克
制脾氣,而一時情緒激動,在上開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內,公開以言詞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己○○、戊○○名譽,損及告訴人己○○、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己○○、戊○○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79頁),可見已相當程度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以被告經診斷疑雙相情感障礙症,足認其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證人己○○、戊○○稱:「他媽的」、「
他媽的我又不是警察」、「幹你娘」等言語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規範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惟為免適用範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考量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細繹密錄器譯文,被告係先就證人己○○、戊○○至現場處理傷
害糾紛流程及態度表達不滿,進而發表上開言語,證人己○○、戊○○隨即將被告壓制並逮捕,顯見被告並未有干擾證人己○○、戊○○後續現行犯逮捕職務之執行,尚難認其上開言語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佐以被告並未以觸及證人己○○、戊○○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且在場執法之公務員為二位男性員警,數量較被告一人為多,堪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語並未對證人己○○、戊○○公務活動之公正適當運行產生何明顯、立即的實質妨害,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依前開說明意旨,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址
設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之南興公園籃球場,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少年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再以腳踢告訴人丙○○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鈍傷併血腫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丙○○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