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劉久鍹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劉久鍹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久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江偉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否認,我不清楚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偵卷第45至53頁所拍攝到的男子是否是我,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查:
㈠告訴人劉久鍹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12月12日,快要下班時
,騎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買東西,後來把車子停到我公司騎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因為我的鑰匙跟錢包掛在一起,我鑰匙忘了拔,所以錢包就一起掛在機車上。後來發現錢包裡面的錢不見,調閱公司監視器發現是被一名陌生男子以徒手竊取錢包內財物,損失共計1,300元,所以到派出所報案,行為人在今日16時27分,徒步沿著騎樓走到我們公司門口,徒手打開我的錢包拿走裡面的錢,然後徒步沿著人行道往市區方向離開,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
㈡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依勘
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時,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褲、腰部處有一個黑色包包、黑鞋之短髮男子,行經告訴人機車旁,四處張望後下手行竊,並有檢視竊取物品後,將所竊物品放回原處之行為,行為人旋即離開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4至371頁)。
㈢告訴人所述僅有其錢包內款項遭竊經過,與上開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相符。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竊盜案資料照片,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放大與被告另案遭逮捕時之照片相互比較(見偵卷第53頁),二者特徵相符,可確認本案行竊者確為被告無訛,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本案已有監視器攝錄畫面可證,被告於此情形下仍飾詞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二度經本院通緝,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侵占、違反職役職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學經歷、生活情狀(見偵卷3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1,300元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與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偵卷後附證物袋內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 (一)監視器.MP4檔案:該檔案長約2分30秒許,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背景音並非現場收音,先不贅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左上方之112年12月12日16時27分06秒許,勘驗結果如下: 16:27:06秒至16:29:36秒許:檔案一開始監視器畫面角度為某騎樓及往外人行道方向拍攝,監視器畫面中間騎樓停放二台銀白色機車、1 台前方有置物籃,內裝有安全帽(下稱甲車),此時僅見人行道有行人、機車迅速通過,並無異狀。 於16:27:35秒許,有1名黑色上衣、黑褲、腰部處有一個黑色包包、黑鞋之短髮男子(下稱A男),行經甲車旁先抬頭再向四周張望後靠近甲車龍頭處,再次四處張望後有伸手及彎腰在龍頭下方電門處拿取物品之舉動,並隨即有轉身背對監視器低頭檢視拿取物品之動作,隨後並有將物品重新放置回甲車原處之動作(見照片1至8)。 於16:28:08秒許,A 男迅速朝畫面上方繞開騎樓,從人行道往畫面右下方離去(見照片9 至10),迄至16:29:36秒許檔案結束,均無人靠近甲車旁,亦無異常。【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6號卷(下稱偵字第13276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13276號卷第29至30頁 2 劉久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3276號卷第39至43頁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13276號卷第45至49頁 4 現場照片 偵字第13276號卷第51至53頁 5 劉久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13276號卷第69頁 6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6號起訴書(被告:江偉華、案由:竊盜) 偵字第13276號卷第101至103頁 7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69號等起訴書(被告:江偉華、案由:竊盜) 偵字第13276號卷第105至107頁 8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55號起訴書(被告:江偉華、案由:竊盜) 偵字第13276號卷第109至110頁 9 監視器影像光碟 偵字第13276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卷(下稱本院卷) 10 本院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49頁 11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法大字第113161833號函暨檢附之雙向通聯資料 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12 本院勘驗筆錄、擷圖 本院卷第364至371頁 13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5號起訴書(被告:江偉華、案由:竊盜) 本院卷第379至383頁 1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46號起訴書(被告:江偉華、案由:竊盜) 本院卷第385至3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