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政翰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承租范亞璇所有、委由林清池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雅房(下稱本案雅房),租約內容包含提供32吋液晶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5,000元,下稱本案電視)予蔡政翰於承租期間內使用。詎蔡政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112年4至6月間之某日,即逕自搬離本案雅房,並將本案電視攜離該處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4之居所(下稱現居所),而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12年7月6日,因蔡政翰積欠數月租金且聯繫無著,林清池前往本案雅房查看始知上情,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蔡
政翰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向被害人林清池承租該雅房,且有將本案電視機搬離該處並放置在現居所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我人在外地工作,是委請女朋友溫柔美代為搬家,迄至我回現居所時,才發現她誤將本案電視一併搬回來,是因為電話暫停使用才沒有聯繫被害人歸還本案電視之相關事宜,並沒有侵占故意等語。
㈠被告有於106年7月3日起,承租范亞璇所有、委由被害人管理
之本案雅房,租約內容包含提供本案電視予被告在承租期間內使用。被告則於112年4至6月間之某日,逕自搬離本案雅房,並將本案電視攜離該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49至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第33頁)、委託書(見偵卷第3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37至49頁)、本案雅房之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51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7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向我承租本案雅房,112
年3月間,被告說舊電視壞了,因此我去添購本案電視放置在本案雅房內,有口頭告知是讓被告在承租期間內使用,並非贈送給被告,因為112年4月起被告就沒有繳納房租、也不常回租屋處,迄至112年6月撥打被告的電話都是暫停使用,無法聯繫,然被告已積欠3個月房租且無法聯繫,因此我於112年7月6日10時許開啟本案雅房的房門,才發現被告已經搬離且本案電視亦遭搬走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雅房是我女兒范亞璇所有,但實際上的管理、出租都是我負責,被告搬離本案雅房的幾個月前,被告有說房間電視壞掉,我就買新的電視換給他,換電視不久之後,因為我沒收到房租就打電話給被告,第一通電話被告有接聽,說在忙、過一陣子就會處理,但過了約5至7天,被告仍然未繳付房租,我又再次撥打他手機,但被告手機就不通而無法聯繫,後來我開門查看,才發現被告已經搬離、本案電視也不見了,只剩下舊的、壞掉的電視在房內,被告並未向我告知要終止租約,就自己搬走;另被告的兒子也有向我承租同棟的另一間雅房,案發後我有詢問其兒子,但他表示他也找不到父親(即被告),所以我才會報警處理,被告的兒子未曾告知我被告有委請其轉知要退租、搬遷的事情,被告就是直接搬走、不告而別;被告向我承租本案雅房已有5、6年以上,契約約定房東只有提供床、衣櫃、電視供承租期間借用,並非贈與給房客,其他物品則需房客自行準備,我跟被告是約定每月5日收取租金,我會先跟被告以電話聯繫約定見面時間,再過去本案雅房找被告當面收款,我都是撥打被告的手機電話聯繫,聯繫管道始終暢通,迄至本案案發前的數個月(大概是112年2、3月左右),才發生被告欠租且電話停用而無法聯繫的事。一直到112年年底至113年年初的期間,被告突然加了我的LINE,說他被通緝,我說因為電視不見的事情,我有報警處理,被告才說是他搬錯了,但後來被告的LINE又不見了,被告也沒有再聯繫過我,我的手機電話都沒有變,被告也知道號碼,被告若有心找我,只要撥打我的手機就可以聯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依照被害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積欠房租、復未告知欲退租之事,即擅自搬離本案雅房,且將本案電視一併搬離,然卻將壞掉的舊電視留下,被告所為實已與一般正常退租之程序相違;而被告之子亦同向被害人承租同棟之另間雅房,其子亦可聯繫被害人、每月也會見面繳交房租,惟被告卻未曾委請其兒子轉告被害人將本案電視搬走及商討如何歸還之事宜,迄至本案遭通緝後,始主動聯繫被害人1次等情;果若被告確實不慎誤將本案電視搬走,大可在發覺錯搬之際,撥打房東之聯繫電話、或委請其子轉知房東、或逕將本案電視搬回本案雅房或其子承租之房間以交還之,詎被告捨此不為,僅消極地將本案電視持續置放在其實際居所內,全未採取任何行動,迄至本案遭通緝後始聯繫被害人1次,但後又失聯,復於本院審理時,始表明願意當庭歸還電視之情,被告上開行徑,在在與一般誤搬他人物品之處理方式迥異,益徵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故意,擅自將本案電視搬至現居所放置而侵占入己無訛。
⒉被告將本案電視搬離並放置在現居所後之相關處理方式,其所述不一,委無可採:
①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3、4月間退租本案雅房,當時我人在
南部,請我女友幫我搬家,本案雅房內家具都是我買的,因我女友不知道本案電視是房東的,才會一併搬走,本案電視一直放在目前的居所,但因為我不知道房東的電話,我自己電話也壞掉,所以完全沒有跟房東聯繫,也沒有為任何尋找房東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請我女友幫忙搬家,本案雅房
內有2臺電視,因為原本的電視壞了,我就請房東即被害人再買1臺新的(即本案電視),但舊電視還是放置在本案雅房內,並沒有丟掉,我女友幫我搬家時,是將新電視即本案電視搬走,舊電視就留在本案雅房內,我返回居所時,看到本案電視才發現搬錯了;我和被害人之間有聯絡方式,打電話就找的到彼此,當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告知此事,但被害人沒有回電,我也有去找被害人,但沒有找到他。我兒子也有向被害人承租同棟大樓的另1間雅房,但我沒有委請我兒子告知房東搬錯電視事情,亦未將本案電視搬回去該雅房處歸還。(後改稱)我是一直到被害人提告後,我才打電話聯繫他,但聯絡不上,我發現誤搬電視時,因為電話暫停使用之故,都沒有聯絡過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③依上可知,被告於發覺搬錯電視乙事後,究竟有無撥打電話
予被害人?有無返回至本案雅房找被害人?有無嘗試與被害人聯繫?被告就此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已殊值可疑。又被告雖辯稱係其女朋友代為搬家,方不慎誤搬本案電視等語,惟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此節為真,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輕取。本案被告既然知悉被害人之手機門號、其子亦有向被害人承租該棟雅房,堪認被告有多種管道可將本案電視歸還(親自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請兒子轉告被害人此情、將本案電視搬回本案雅房或兒子承租房間放置),然被告均未為之,甚而於搬離本案雅房時,獨留壞掉的舊電視在本案雅房內,卻選擇將嶄新的本案電視搬走,被告上開行止,顯見其係刻意挑選本案電視搬至現居所放置而侵占入己,主觀上亦有不法意圖及侵占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誤搬而無主觀犯意等語,均無可採。
⒊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我相信被告說他錯搬電視
的辯詞,因為被告向來都很清楚(按:指均有繳納房租),只有這次這樣,我願意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此僅屬證人即被害人之主觀臆測之詞及己身意見,且被告業已當庭歸還本案電視予被害人收受,是本院認被害人此部分陳述之意見,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衡以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將本案電視當庭歸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17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83至85頁),態度尚可;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被害人亦不願繼續追究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電視,已據被告當庭交還與被害人之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