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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力予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被 告 蔡昀呈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力予、蔡昀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力予前係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昶齊照護協會私立樹德社區長照機構(下稱樹德機構)之業務負責人,被告蔡昀呈前係樹德機構之照服組組長,被告古力予、蔡昀呈(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負責代收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離職。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①緣樹德機構針對照護個案,除政府補助照護費用之84%外,樹德機構尚須向照護個案收取16%之部分負擔費用,被告2人於112年3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昀呈向照護個案收取該月之部分負擔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4,207元後,未將3月份收入記載在112年4月之零用金支出表單上,再由被告古力予利用管理該等款項之機會,未依規定將款項入帳,反將款項侵入於己,且致生損害於樹德機構對於收入支出表之正確性;②被告古力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未經樹德機構同意,將樹德機構所有之電動床贈送楊張玉釵,以此方式將電動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就前開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古力予就前開②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各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樹德機構之兼職會計人員邰韻芝、證人即樹德機構之前負責人李信伯、證人即樹德機構之負責人吳明旭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樹德機構零用金支出表、服務明細收據、感謝狀及器材設備財產清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①被告古力予辯稱:樹德機構的零用金支出表是由曾游麗雪手抄記錄,月底時連同發票交給邰韻芝輸入,從費用收取到收入記錄伊都沒有經手,伊負責的是樹德機構的業務監督管理及評鑑工作,又楊張玉釵是樹德機構的個案、確診跌倒骨折,他的女兒表示照顧困難,伊後來在公務群組討論是不是可以把電動床給楊張玉釵做個福利,畢竟電動床當時如擺在樹德機構也是不適合的,媒合後楊張玉釵也有繼續在樹德機構,伊沒有把電動床當成是自己的送給楊張玉釵,伊有告知家屬這是別人捐贈的,當時家屬也提供感謝狀要給樹德機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零用金支出表係邰韻芝所製作,邰韻芝就112年1月以後的零用金支出表沒有給被告古力予核對,觀諸加油費用等相關記載,其記載非實在、漏記,且零用金櫃子的鑰匙是放在沒有上鎖的抽屜,無拍攝到係何人侵占,樹德機構的月支出是從這筆部分負擔支出,蔡昀呈有將零用金予李信伯確認,李信伯未表示異議,吳明旭表示被告古力予移交OK,沒有事證證明被告古力予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又被告古力予與樹德機構之同事討論並媒合電動床給楊張玉釵,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②被告蔡昀呈則辯稱:伊負責代收前開家屬個案的部分負擔費用,這筆錢伊放在樹德機構零用金的抽屜裡,伊向衛生局申請核銷的總表有寫到該費用,因當時業務繁忙,曾游麗雪負責手寫發票,伊負責申請核銷,伊不知道會計最後用誰的資料記帳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2人於前開時間曾以前開各該職位任職於樹德機構,被告

蔡昀呈曾負責收取部分負擔費用之工作,並曾向個案收取112年3月之部分負擔費用合計5萬4,207元,惟樹德機構112年4月之零用金支出表未經列計上開部分負擔費用之收入,又被告古力予曾於前開時間將樹德機構所有之電動床贈送楊張玉釵等各節,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李信伯、吳明旭、邰韻芝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樹德機構零用金支出表、服務明細收據、感謝狀、器材設備財產清冊、員工基本資料、臺中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日記簿及發票憑證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346至34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共同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而未將上開部分負擔費用登載在112年4月之零用金支出表上、將上開部分負擔費用侵占入己,且證人邰韻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零用金支出表是蔡昀呈做好、檔案傳給伊,部分負擔費用與零用金是分開的、到隔月再把部分負擔的錢轉入零用金,所以古力予最後該繳回的是零用金餘額與最後1個月收到的部分負擔費用,但古力予交接時只把零用金餘額交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88頁),證人李信伯、吳明旭於警詢、偵訊時則證稱係查帳認被告2人未列計、未交回上開部分負擔費用之收入(見偵卷第57至58、201、207至208頁)。惟證人即樹德機構之前員工曾游麗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部分的收款是蔡昀呈收,有時蔡昀呈跟主任外出辦公就會由伊代收,伊代收後會把現金及收據交給蔡昀呈去核對,伊只管支出的部分,所有的支出只要有發票收據,伊是逐筆手寫記錄再連同收據發票一起交給邰韻芝,伊也會傳1份給蔡昀呈,但伊不太清楚蔡昀呈跟邰韻芝間是怎麼操作,邰韻芝會把表單傳回來給伊,伊會轉交給蔡昀呈核對、伊等才知道伊等到底應該要剩下多少錢,但邰韻芝中間有1個月停、到1月又有傳給伊,2月以後都沒有傳給伊,伊有提醒蔡昀呈必須去跟邰韻芝追,不然帳目會不清,伊的部分邰韻芝對帳時曾說伊的部分有發票打錯還是怎樣、有再拿回去更改,大部分沒有問題,零用金放在古力予及蔡昀呈的辦公室上鎖的矮櫃裡,鑰匙原則上是古力予及蔡昀呈有,但古力予說有1支備用鑰匙在前面沒有上鎖的塑膠盒裡、他們不在時伊可以拿零用金給來收款的人,辦公室要用遙控器、鐵門磁扣開門,持有鐵門磁扣的人有李信伯及3位照服員員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5至345頁),證人邰韻芝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曾證稱:伊沒在樹德機構上班、伊是紙上作業,因樹德機構零用金不足,跟個案收取費用後古力予會收走、從裡面先支出,變成伊不用再拿零用金給他們,他們先支出後給伊單據回收,伊再核對發票及收據金額做最後確認等語(見偵卷第65、187至188頁),參以邰韻芝確曾多次各別與曾游麗雪、被告蔡昀呈詢及或談及曾游麗雪或被告蔡昀呈如何紀錄零用金明細、須按期以零用金繳交電話費、常有個案遲交部分負擔費用、當月零用金已不夠用、被告蔡昀呈忘記輸入前月之申報收入等事宜,觀諸零用金支出表復未見曾經手之人員有何彼此間交接簽章之流程,涉及之相關單據瑣碎,有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樹德機構零用金支出表、服務明細收據、發票憑證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95、101至127頁、本院卷第147至289、295、299、303、307頁),可徵樹德機構之日常帳務及財務作業經常涉及多人分段臨機處理,其帳務作業由被告蔡昀呈、曾游麗雪及邰韻芝彙整對帳,相關人員透過各別溝通方式傳達資訊而難以確認所有相關人員之認知是否一致或資訊之交接準確與否,不無憑個人習慣處理而生遺漏之情形,且形式上其帳務作業雖係將部分負擔費用之收入與零用金之支出分開登載、隔月再將部分負擔費用列為收入,實務上其財務作業卻係現金流可能不足、部分負擔費用遂經收取後直接留存樹德機構供即時支出使用,現金又係放在上鎖之矮櫃中管理、其鑰匙有被告2人以外之人可能持用;則依此等樹德機構之日常帳務及財務作業狀況,縱令上開部分負擔費用最終確未經登載在零用金支出表上、被告2人辦理交接時繳回之現金名義係零用金餘額而未將上開部分負擔費用獨立繳回,顯仍不能排除上開部分負擔費用已循例供零用金支出使用而於記帳流程中有所遺漏、甚或該等費用係經不詳他人拿取之可能性,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或侵占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古力予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樹

德機構同意而將前開電動床贈送楊張玉釵,而證人李信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古力予無權處置前開電動床等語(見偵卷第202頁)。然楊張玉釵即係樹德機構之個案、被告古力予曾與李信伯等人洽商將前開電動床供個案使用等節,業據證人曾游麗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見過古力予出示與李信伯的對話,有人捐贈這張電動床,李信伯問樹德機構是否需要,古力予回李信伯說日照中心不能放床,李信伯說給古力予全權處理,剛好楊張玉釵行動不便,古力予說是不是給這個案使用,李信伯說好,伊有照顧過楊張玉釵,所以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4頁),並有感謝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已難遽認被告古力予係擅自將前開電動床侵占入己,況衡以被告古力予如前述係業務負責人,確有可能自認有權將前開電動床交付樹德機構之個案使用,縱令依樹德機構之規則被告古力予果真無此權限,充其量係過失或便宜行事,此與被告古力予有無刑法上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仍不能等同視之,是亦不能遽認其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犯有上開各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被訴上開各犯行皆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