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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建中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建中與告訴人宋艾琳係兄妹關係,並同住在渠等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6時40分許,告訴人返回上開住處時,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欲將車庫旁小門關上,告訴人見狀後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被告能預見與人發生拉扯或推擠,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因拉扯施力而受傷,卻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拉扯告訴人,被告之右手因此揮打到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擦挫傷、1-1牙齒搖晃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而該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