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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原龍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原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原龍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00號步道,攜帶其飼養之犬隻登山,適與登山中之楊振昌相遇,雙方因犬隻是否繫牽繩而發生爭執,張原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立於上開登山步道階梯之楊振昌,致楊振昌因重心不穩跌下階梯,而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口未穿刺到後腹腔之初期照護、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之初級照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經楊振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昌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張原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在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楊振昌發生口角爭執,並與告訴人於肢體接觸時,告訴人有跌落階梯致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自我身後揮手打我,我出於自然反應往後揮我的手檔他的攻擊,告訴人是自己沒有站好跌倒才受傷,我不是故意傷害云云(本院卷第59、63-6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僅隔檔告訴人攻擊,告訴人係重心不穩而跌倒,被告並無傷害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59、63-65頁)。

三、經查:㈠被告在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在與告訴人

肢體接觸時,告訴人跌落階梯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61、65頁),並有霧峰澄清醫院113年5月3日霧澄醫字第1130503009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中市警勤字第1130035819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移送偵查聲請書1份、聲請調解書(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28-45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一開始是因

為被告遛狗沒有繫上繩子,在登山口我覺得他的狗不會咬人我就去摸狗,有跟被告說要狗要綁繩不然罰很重,但被告還是不綁,之後爬到上面時,因為狗靠近我,我怕狗攻擊我,我就趕狗叫它離開,被告看我斥責他的狗就推我,我才跌到階梯下受傷等語(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61、63頁),已明確證稱其係因遭被告推擊,致使跌落階梯,而造成前開傷勢等情。又本案衝突發生後,告訴人隨即(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14分許)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等節,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復以上開報案紀錄單關於「案件描述」部分,係顯示打人糾紛,請派員前往處理等情,堪認告訴人報案時,已向員警表明係因打人肢體衝突而報案,依此,除可認與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推擊之情無違,告訴人在衝突當下立即報警,且對警有相關陳述,亦與設詞誣陷他人者,理需相當時間考慮構想,難認會立即報警,並有打人指述等情有別,適可佐證告訴人之證述有高度可信性;況告訴人前開證述,更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告訴人罵我的狗又打我,我是反擊,我不會無緣無故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先打我,我是反擊推了他,他才跌倒的等語(偵卷第32頁),就被告確有出手推擊告訴人,告訴人始自階梯跌落一節互核相符,益見告訴人前開證述,實足可採,並可作為告訴人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告訴人於時序緊密之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即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有霧峰澄清醫院113年5月3日霧澄醫字第1130503009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45頁),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推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嗣後固稱被告係在告訴人攻擊時,出於自然反

應隔檔告訴人之攻擊,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自行跌倒,被告並無傷害故意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此顯與被告在偵查中所自承,係因遭告訴人攻擊,有意識反擊,而有主動積極推擊告訴人等情明顯不符,況倘僅單純阻擋,應無向前力量,衡情告訴人尚無可能向後跌落階梯,是其此部分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然對告訴人實施傷

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本案被告始終陳稱在本案衝突時告訴人亦有動手(偵卷第32頁、本院卷59頁),且觀諸前引之報案紀錄單,亦有記載被告左耳紅腫,現雙方均表明不提告訴等節(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亦有當場向員警表示遭告訴人毆打,僅表明不提告訴,其所陳犯罪動機尚非無據;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徒手推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自階梯上跌落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退休、須扶養1名就學中之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