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練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練因與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致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由簡深淵經營之市場攤位前時,突以「幹」或「幹你娘」言詞辱罵在該攤位工作之馬萬凱,馬萬凱遂上前阻止陳春練離去並欲報警,陳春練即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馬萬凱之左臉,並拉扯馬萬凱之胸前部位,使馬萬凱之衣物破損(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且在預見逕騎乘機車駛離,可能輾傷站在機車旁並以腳阻擋機車前行離開之馬萬凱情形下,仍逕騎乘機車駛離,致機車車輪輾壓馬萬凱之右腳,因而造成馬萬凱受有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萬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0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因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公然侮辱犯行發生後6個月告訴期間內之113年2月22日,具狀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見偵2228影卷P83至84之刑事陳報狀),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7887號追加起訴書(即113年度易字第1335號),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以與上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且就追加起訴部分亦具合法告訴之訴追要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陳春練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當天是對方看到伊就先罵伊,且對方4人追上來不讓伊離開,其中1人有帶刀,伊心生畏懼就騎車離開,伊當時沒有拉扯或毆打告訴人馬萬凱,機車車輪亦未壓到告訴人的腳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告訴人於調解時向告訴人索賠敲詐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可證本案應係告訴人先行辱罵並串通證人簡深淵所製造之假象,又告訴人就被告係以「幹」或「幹你娘」言語辱罵,及被告係「下車」或「坐在機車上」出手毆打,以及告訴人係以手扶機車「右手握把」或以手抓住機車「後照鏡」等情事,有前後指證不一情形,且證人簡深淵與告訴人交情甚篤,並為工作夥伴,難免偏頗,其就被告係以「幹」或「幹你娘」言語辱罵,及有無目賭打架過程,以及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部位係「額頭」或「臉頰」等情事,亦有前後證述不一情形,再證人即在場隔壁攤位之陳采柔亦證稱未聽到被告之辱罵言語,本案事證應不足證明被告有傷害等犯行,再者,告訴人當時強制不讓被告離開,是被告縱有上開傷害等行為,亦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突以「幹」或「幹你娘」言詞辱罵告訴
人,經告訴人上前阻止被告離去並欲報警,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告,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於審理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2228卷P67至68、本院易840卷P110至116),並核與證人簡深淵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經與告訴人隔離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2228卷P65至66、本院易840卷P116至121),為屬一致,且核與證人陳采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案發當天早上8 時許,妳在做生意時有無注意到陳春練有從妳的隔壁攤位經過並講什麼話,這些事情妳有無注意到?)...,我後來比較沒客人時,馬萬凱有走過來衣服有扯開,我問馬萬凱的衣服怎麼這樣,馬萬凱說被人家扯的,但馬萬凱沒有說是被誰扯的,我問馬萬凱要不要幫他用類似迴紋針的夾子扣起來,馬萬凱說不用,他要去驗傷,我們只有說這些而已。」等語(見本院易840卷P123)相符,並有告訴人於當日上午8時55分許急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當日經警拍攝之受傷照片附卷為佐(見偵2228卷P53、P55至57),足見告訴人指證上情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不否認有以「幹」言詞辱罵告訴人,並在告訴人以伸腳等方式阻止其駛離情形,仍騎車離開而壓到告訴人腳部等情事(見偵2228卷P21、P67至68),且告訴人確於當日上午8時13分許即撥電報警處理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為憑(見本院易840卷P95),亦核與告訴人指證遭告訴人辱罵,上前阻止被告離去並欲報警處理時,遭被告騎車壓傷腳部等情,為屬相符,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證為真,被告確有本案傷害等犯行,至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行辱罵,且與多人共同阻止其離開,亦未傷害告訴人之情,則無證據可佐或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㈡告訴人及證人簡深淵就被告於當時係以「幹」或「幹你娘」
言詞辱罵情事所為指證或證述,縱有先後不一情形,僅可說明依渠2人之指證或證述,無法證實區別被告當時辱罵言語係「幹」或「幹你娘」,而非無從證實被告確有出言辱罵行為,何況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並不否認有以「幹」言語辱罵之行為,是依告訴人及證人簡深淵就上開情事所為指證或證述,縱有先後不一情形,仍無從依此推認被告並無以「幹」或「幹你娘」言語辱罵之行為;又告訴人就案發當時被告係「下車」或「坐在機車上」出手毆打,及告訴人當時手抓被告機車位置係「右手握把」或「後照鏡」等細節性事項,前後指證不一之原因,尚可能係因該等事項非其當時所在意而未刻意觀察記憶,並因先後指證時間間隔已久無法清楚記憶所致,而證人簡深淵於警詢時係證稱「我目擊到部分為馬員攔住男性機車騎士,男性機車騎士一直要離去,而馬員身上的衣服已經被撕破了,打架的過程我並沒有看到,但我知道馬員身上有傷勢,在一陣拉扯後男性機車騎士還是離去」等語(見偵2228卷P33),依上開語義觀之,其證稱「打架過程我沒有看到」乙語應係指未目賭雙方互毆,並非指完全未目賭雙方衝突過程,又證人簡深淵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部位係「額頭」或「臉頰」情事,則僅可說明其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乙事,無法精確觀察、記憶或描述被告攻擊部位而已(蓋「額頭」與「臉頰」位置相連且相近),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及證人簡深淵於警詢時就上開情事之指證或證述,與其後渠2人所為之指證或證述內容並非完全一致,即認渠2人指證或證述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之情為屬虛偽;再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乙事,僅可說明告訴人主觀上認須以12萬元填補自身損害,無從依此推認告訴人與證人簡深淵有何串通假造情形,而證人簡深淵雖與告訴人為朋友並一同工作,但其與被告並無素怨,實難僅因其與告訴人有上述關係,即認其所為證述內容偏頗不實,至證人陳采柔於本院審理時僅係證稱因當時生意繁忙,未能注意到被告有無騎車經過及出言辱罵等情(見本院易840卷P122至123),而非證稱其有注意觀察到被告無出言辱罵行為,是告訴人求償12萬元等情事,均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證不實。另告訴人縱有阻止被告離去之行為,被告尚得待警到場處理解決,實無出手傷害或不顧告訴人以腳阻擋仍逕行騎車離開之必要,被告出手傷害等行為要與刑法正當防衛要件即必要防衛行為,有所不符,自無從構成刑法之正當防衛行為。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上情,均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春練係上開時、地,突對告訴人辱罵「幹」或「幹你娘」,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
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易840卷P160),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案件與其此部分犯行之罪質迥異,是難認其再犯此部分犯行有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此部分犯行刑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
訴人間之糾紛嫌隙,率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復因告訴人阻止其離開現場,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840卷P160)暨本案事端原因、被告犯後態度、所生危險及實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