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大海
楊恩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家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大海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行)債款,經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新臺幣(下同)632萬7806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並取得債權憑證。期間,系爭債權轉讓予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鴻利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7460號案件執行後,被告楊大海仍積欠296萬元3122元之本金及591萬3939元之利息未清償。又鴻利公司復於108年10月30日讓予告訴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告訴人後於111年12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0428號案件執行中。詎債務人即被告楊大海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系爭債權,與其女兒即被告楊恩綺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5日,前往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申請辦理要保人變更,將被告楊大海擔任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甲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乙保單)等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被告楊恩綺,而以此方式將被告楊大海對第三人臺灣人壽公司就甲保單、乙保單之可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讓與被告楊恩綺,致使告訴人無法對系爭債權執行,被告2人即以上開方式處分屬債務人即被告楊大海之財產即被告楊大海對第三人臺灣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債權,致使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人涉共同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縱告訴人明示僅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不願對其他共犯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其他共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毀損債權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楊恩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縱該狀明示:「告訴人就被告楊恩綺部分不再追究,然對被告楊大海持續訴訟究責」等語,依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效力仍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楊大海),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