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盛友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盛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盛友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安慈善宮之主事兼乩身,郭人豪則為太安慈善宮之信徒。鄭盛友獲悉郭人豪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多次捐獻款項予大安慈善宮後,旋向郭人豪表示可以透過做錢母增加運勢,待法事施作完畢,即返還款項,郭人豪遂於112年8月22日17時、同月25日13時許,在太安慈善宮內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鄭盛友收受,作為錢母科儀法事使用,雙方並約定於2週後(即112年9月4日)歸還上開款項,嗣因鄭盛友稱農曆7月不宜施作法事,雙方遂約定改於112年9月16日施作錢母科儀法事並返還前開款項。詎鄭盛友於112年9月16日施作錢母科儀法事完畢後,本應返還前開款項予郭人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上開款項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郭人豪委由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人豪於警詢、偵查(未具結)時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鄭盛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合計1
00萬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9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簽賭之賭金,是因為怕告訴人之配偶懷疑,才會在對話紀錄中記載前開款項係作為錢母科儀法事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94至196頁)。
經查:
⒈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安慈善宮之主事兼乩
身,告訴人則為太安慈善宮之信徒,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17時、同月25日13時許,在太安慈善宮內各交付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迄未返還前開款項予告訴等事實,惟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人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8至2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施作法事資料及照片、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其配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法事日期截圖、華南銀行水湳分行保險櫃號碼1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7、59至60、81至99、101至103、105至113、115、117、125至129、131至133、137、119、121至
123、139頁),堪以認定。⒉證人即告訴人郭人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5、6
月間到太安慈善宮,認識該廟乩身兼主事即被告,我於112年8月22日有參加雲林海星宮閻羅天子的活動,當天被告在太安慈善宮內跟我說閻羅天子要幫我做錢母,讓我運氣可以好一點,要押100萬元在神明那邊,等2個禮拜後拿回去,一部分放在銀行、3,600元買東西給長輩吃、3,600元拿去捐款,這樣就可以帶來財運,所以我於112年8月22日17時許、同月25日13時許各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點收之後就用紅紙包起來,並放在閻羅天子下面,交錢之前被告有說這100萬元會在2個禮拜後的112年9月4日全額歸還,但後來被告又跟我說因為農曆7月不能做,所以要延到農曆癸卯年8月2日(即112年9月16日)施作法事及取回款項,當天我有到太安慈善宮,被告確實有幫我施作錢母的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60頁)。由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本案告訴人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欲為告訴人施作錢母法事,且被告、告訴人原約定於112年9月4日返還前開款項,嗣因被告稱農曆7月不宜施作法事,雙方遂約定改於農曆癸卯年8月2日(即112年9月16日)施作法事及取回款項,核與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7、111頁)記載被告於112年9月6日傳送「112年9月16日」日期截圖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天子說因七月關係,所以延到這天開錢母」,告訴人並於同日詢問被告:「所以錢母那一百萬變農曆八月二日開始到八月十五日再拿回嗎」,被告則回覆稱:「不是,是8/2取回」,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基此,被告、告訴人既約定於112年9月16日施作錢母科儀法事並返還前開款項,且被告已於112年9月16日施作錢母科儀法事完畢,則被告自應依約於112年9月16日返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然被告迄今拒絕返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並侵占入己,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1頁),雖可見告訴人曾向被告傳送「00 00 00 00 ○車」等下注訊息,然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從我跟被告認識到做錢母之前的這段期間,我曾經有1、2次請被告幫我簽賭,簽賭金額都是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可知告訴人自述交付予被告之賭金僅數千元,而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雖另提出下注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然前開截圖上並無下注人姓名、下注日期等具體資訊,自無從確認前開下注明細截圖與告訴人有何關聯,是僅憑前開下注對話紀錄及下注明細截圖,顯難遽認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100萬元為下注之賭金。又參諸告訴人之配偶曾於112年9月20日2時59分許以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發送訊息予被告稱:「友哥,你好,我是人豪的老婆,麻煩告知今日到華南銀行保險箱取回造錢母科儀台幣一百萬元的時間,希望慈善宮跟您不會又是百種理由,一再延後推辭,兩星期再兩星期一直推託、神明美意也就沒有了,我們資金來源乾淨清楚,即便警察要查要扣也不怕,這點我們不擔心,請您和萬善爺也不用替我們費心,再煩請告知時間,謝謝,我會在華南銀行等候您的到來」,被告則回覆稱:「您好:這陣子帶給你家中困擾深感抱歉,至於機關方面沒有做什麼虧心事不怕警察抓,至於時間上的問題我起來後會馬上聯絡您,很抱歉因事務上繁忙,所以常晚睡,但我會早起來辦妥此事,很抱歉讓您這麼晚還傳訊息打擾您休息時間」,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之配偶要求被告返還施作錢母科儀法事之100萬元時,被告不僅未拒絕其要求,復未反駁該等款項實際上為告訴人簽賭之賭金,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固抗辯其係配合告訴人隱瞞簽賭一事,始向告訴人之配偶謊稱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係為施作錢母科儀法事之用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即有其2人談論下注相關事宜之內容,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之配偶使用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發送訊息予被告時,顯已知悉被告、告訴人間有簽賭、下注之往來,自無向告訴人之配偶隱瞞簽賭一事之必要,更何況告訴人之配偶已稱要報警處理,倘若被告繼續配合告訴人隱瞞交付款項之理由,將可能陷有相關刑事罪責,依常情被告亦應積極向告訴人之配偶澄清事實,以免滋生紛擾,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合理,自難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強盜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不佳,詎其受領告訴人所給付、供錢母科儀法事所用之現金100萬元後,竟侵占前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飾詞狡辯、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耗費司法資源,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木雕工作、未婚、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