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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紀宏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謝佩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紀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紀宏為弘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順公司)之負責人,誠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祥公司)及聚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烽公司)為弘順公司之關係企業,林紀宏亦為誠祥公司、聚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育才名義上受僱於聚烽公司,實際上受僱於誠祥公司。緣誠祥公司承攬坤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聯興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坤聯富豐原匯」工地建案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僱用賴育才在現場工作,林紀宏對賴育才有指揮、監督之權,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詎林紀宏知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雇主對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鋼梁等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於未能設置安全網等設備之情形下,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有監督之責,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57分許,指派林俊雄為現場監工之作業主管指示賴育才,由其單獨在高度約3.7公尺之鋼樑上拆卸螺絲,未令林俊雄或其他員工於作業現場確實監督賴育才使用安全帶鉤掛安全母索,賴育才亦疏未將配發之安全帶掛鉤於安全母索,致賴育才於作業過程中不慎自該處跌落地面,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眼創傷、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胸骨柄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育才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育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7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弘順公司之負責人及誠祥公司、聚烽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承攬本案工程,僱用告訴人為本案工程工地之員工,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自本案工程之鋼樑上摔落,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工程有設置A、B區,A區先施工,A區施工完才會去B區施工,案發當日是在A區施作,吊車、機具都在A區,B都是空的,只有鋼架,我不清楚當日告訴人為何要跑到B區施工。本案工程都有設置安全母索,就連告訴人爬上去墜落之處也有安全母索,進入本案工程的工人都需穿著背負式安全帶,每日上工前也會做勤前宣導,要求施工人員將背負式安全帶繫上安全母索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本案工程自開工以來均有劃分出A區、B區之施工區域,如本

院卷第141頁被告提出之本案工程A區、B區劃分圖,被告及現場工地主任會視實際施工進度指派當前之施工區域,且上開施工區域之劃分方式及代稱(即A區、B區),均為所有施工人員所知悉。告訴人發生墜落事故之墜落處為B區,並非本案工程當日之施工區域A區,告訴人係自行脫離被告之指揮監督範圍,單獨前往B區,顯非在執行被告指派之職務,起訴書認定被告指派告訴人至該處施工,洵有誤會。且告訴人於審理時到庭作證時,對於案發當日之工作分配、施工範圍之說詞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指述一開始說工地現場沒有安全母索,導致告訴人無法掛鉤,等到我們提出相關照片,告訴人又改口說那是事後裝上去的,然依證人陳威誠提供之案發當日現場翻拍照片可以看到,於告訴人墜落之前一刻,旁邊確實有安全母索,可見告訴人之指述不實在。

⒉告訴人進入本案工地前,已經有簽署教育訓練單,告訴人也

自承知悉在鋼樑上行走時必須要將安全帶鉤掛在安全母索上,而證人即現場監工林俊雄、工人張南光亦明確證述,當天除了工人有簽署教育訓練單外,現場監工也有口頭重申,只要行走在鋼樑上,就要把安全帶鉤在安全母索上的工安規定,足以證明被告在預防措施及宣導上絕無懈怠,已盡客觀上之注意義務,不應苛責被告須承擔如影隨形或是寸步不離之監督義務。又告訴人於上工前一日通霄未眠,且於案發當日擅自私下飲用酒精飲品,又中途脫隊,單獨尋找私密地點而進入B區,衡情告訴人當時應處於精神萎靡狀態,以致疏未遵囑將身上之安全帶掛鉤於安全母索上,一時不慎自高處墜落受傷,難認被告對此得以預見,而有何未善盡監督之現場管理責任。

⒊本案工程之全區內均設置有安全母索供施工人員將安全帶掛

鉤於母索上使用,以防免發生墜落意外,被告如有遵囑將已穿戴之安全帶確實掛鉤在已設置的安全母索上,衡諸一般情形理應不致於發生本案墜落事故之結果,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懇請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弘順公司之負責人及誠祥公司、聚烽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承攬本案工程,僱用告訴人為本案工程之員工;又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13時57分許,單獨在高度約3.7公尺之鋼樑上,該處下方並未設置安全網,告訴人穿戴有被告配發之安全帽、安全帶,嗣告訴人不慎跌落地面,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真印、林姿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威誠於勞動檢查談話記錄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歷次醫療費用收據(發查1277卷第35至37、55頁)、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檢附施工現場拍攝照片、誠祥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發查1277卷第39至45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發查1277卷第51頁)、坤聯興公司危害告知暨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發查1277卷第53頁)、施工現場工程圖(發查1277卷第57頁)、案發現場拍攝照片(發查1277卷第65頁)、告訴人112年5月17日墜落影像翻拍照片(調偵卷第45頁)、告訴人112年5月17日救援照片(調偵卷第49至50頁)、本案工程合約書影本(調偵卷第65至75頁)、本案工程工地告示牌照片(調偵卷第117頁)、弘順公司、誠祥公司、聚烽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調偵卷第125至130頁) 、被告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偵10353卷第33頁)、告訴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偵10353卷第43至47頁)、工地現場拍攝照片、本案工程之Google地圖(偵10353卷第63至69頁)、本案工程112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17日之施工日報表(本院卷一第369至38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受被告指派於現場監工之作業主管林俊雄之指示,單獨在鋼樑上拆卸螺絲:

⒈觀諸本案工程112年5月17日之施工日報表(本院卷一第385頁)

,案發當日進行之工程進度為「第二撐水平支撐拆除作業」。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現場監工是林俊雄,是他在指派工作,早上他指派我在做平面的切割,我不太清楚現場分的A區、B區,因為是兩個地方,前後段,我說的前段是指本案工程現場有地面平台的地方,後段是指沒有地面平台對空裸露的鋼架處,我早上在前段做切割,墜落的地方是後段,早上我在前段切割的時候,其他人在拆後段之螺絲。我早上切割完後,下午就沒有切割的工作了,林俊雄就交代張南光帶我去後段拆卸螺絲,他說小U部分的螺絲要拆掉,小U就是直柱跟橫樑交接的地方,張南光帶我到後段,叫我拆一拆,之後他就離開,只有我一個人在後段拆螺絲,我從13點30分開始工作,從下層最旁邊開始拆,拆到第二層的時候掉下去,拆了20幾分鐘,當時後段只有我一個人,其他人在前段做拆解工作,沒有任何監工、現場人員在我旁邊巡查。後來我從鋼樑上掉下來,在地上呼救,好幾分鐘後有人過來發現我,其他人用吊車吊我上去,之後是張南光開我的車載我去醫院等語(本院卷一第328至334、336至340、343至350頁),以及證人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施工的是我們工班,分配有的拆螺絲,有的切割,案發當天早上告訴人在做切割,他早上應該大部分是切割完了。水平支撐拆除的作業流程是要拆H型鋼上面接合板的螺絲,有焊接的地方要切割,有壓力要先解壓力,之後才會吊掛。拆螺絲的部分,橫向及直向的H型鋼交接處有一個三角架,鎖在三腳架下的是小U,兩個水平H型鋼交接處是大U,當天有要拆合板螺絲、小U、大U,這樣H型鋼才能取走等語(本院卷二第65、66、68、74至78頁)。綜上以觀,足見本案工程於案發當日進行之水平支撐拆除作業,包含拆卸螺絲(接合板螺絲、小U、大U)、切割焊接處、解壓力、吊掛等數個施作流程,而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日上午進行切割,下午在鋼樑上拆卸小U部分螺絲之工作,均係水平支撐拆除作業之施工流程之一。且從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係單獨於第二撐水平支撐之H型鋼上行走至兩個H型鋼交接處時,不慎墜落,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19

9、291頁),則告訴人證稱其下午依林俊雄之指示至該處拆卸H型鋼交接處之螺絲,應屬實在。何況,告訴人發生本案墜落事故前,係於距地面達3.7公尺之高處作業,稍有不慎墜落,極可能有重傷或致命之風險,如非受指派在該處施工,實難想像何以告訴人會甘冒生命危險,無緣無故自行至該處作業,故其上開證述內容自有高度憑信性,堪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受被告指派於現場監工之作業主管林俊雄指示,單獨在鋼樑上拆卸螺絲無訛。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⑴關於本案工程A區、B區之劃分,①證人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日我分配給工人的工作內容分做兩區,先拆A區再拆B區,區分方式如本院卷一第141頁示意圖所示,當天所有工人都知道A區、B區的劃分等。我沒有提示示意圖給所有工人,所謂A區、B區只是口頭上劃分,下去施作我有說A區是左手邊,口頭上說A區先拆除,這樣而已,其實我們師傅每個都做很久,都知道要怎麼做等語(本院卷二第58、88、89頁);②證人張南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拆除都知道要做什麼,別場做的工作情形都差不多,當時林俊雄是交代左邊平台先拆,再拆右邊,沒有區分A區、B區,在警局做筆錄之前我只知道左邊、右邊等語(本院卷二第102至105頁);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示意圖後證稱:我講的前段、後段是用靠近馬路的地方區分,案發當天大家都在B區,早上大家在B區前段拆螺絲,下午其他人拆到比較靠近馬路的地方,剩下我在遠離馬路的後段,當天沒有人說拆螺絲要分成A區、B區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互核上開證人林俊雄、張南光、告訴人之證述,可知現場監工、工人僅就本案工程之工地範圍,於口頭上大致劃分區域,其等光是對於區域之代稱就出現A區及B區、左邊及右邊、前段及後段等不同代稱,則現場工地之人於案發當日實際施工時,對於區域劃分範圍之理解是否一致,已有疑義。再參以證人即坤聯興公司工地主任陳威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劃分A區、B區是依據圖說區分,我不清楚工人是不是知道,我會跟工班的老闆講,工人有問才會知道,案發當日先拆A區的水平支撐是跟廠商協調,當天他們工人實際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249、265頁),足認案發時現場工人是否均明確依循被告所提本案工程A區、B區示意圖(本院卷一第141頁)之區域劃分施工,且先就A區進行施工,尚有疑義,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⑵關於告訴人當日是否自行前往被告所述之B區施工,①證人林

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上午告訴人在A區切割,其他人在拆接合板螺絲,他上午應該大部分都切完了,早上拆螺絲部分拆不完,下午接著拆,早上下午都在這塊。中午休息時大家有稍微集合一下,再依序走樓梯下去上工。下午上工後20幾分鐘,我在上面發現告訴人不見,就叫大家去找,張南光沒多久就找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65、66、72、79至81、86至88頁);②證人張南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日我早上的工作是切割焊接點,告訴人早上做拔螺絲、撿螺絲,沒有切割,下午我在下面撿螺絲,因為A區當時螺絲已經拆完了,其他人也是在撿鋼樑上的部件、繩子、撿水泥,下午我沒看到告訴人在做甚麼。中午休息時沒有集合,上工後大家就做各自的事。下午將近14時許,另一個工人潘進財發現告訴人不見,叫我跟林俊雄說一下,林俊雄叫我過去B區找找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08至110、117至122頁)。互核證人林俊雄、張南光此部分之證述,可見其等對於案發當日現場工人分配之工作、上午之施工進度、下午進行之施工事項為何均模糊不清,且互不相符,就下午上工前是否有集合、如何發現告訴人不見等情,其等證述亦有未合,復未能解釋何以告訴人於未收到指示之情形下會自行前往未施工之區域作業,其等證詞之憑信性,顯有可議。再細繹林俊雄上開證詞,若依林俊雄上開所述下午上工前所有人有集合,再依序下樓梯上工,則告訴人走向與其他人相反之B區,其他工人應有所察覺,然其他人直至上工後始發現告訴人不見,亦不合常情。據上以觀,難認林俊雄、張南光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否有飲酒,證人張南光於警詢時證

稱:告訴人早上有偷帶酒進去工地喝(保力達1瓶、啤酒2瓶),中午休息吃飯時又喝一瓶啤酒等語(發查1277卷第3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休息時就坐在那邊喝水抽菸,施工時正常施工,早上沒有異狀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又改稱:告訴人其實有帶保力達進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就案發當日是否有看到告訴人飲酒,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證人林俊雄於警詢時證稱:我沒看到告訴人有喝酒等語(發查1277卷第29頁),是張南光上開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飲酒等情,難認可採。

㈢被告有未令林俊雄或其他員工於作業現場確實監督告訴人使

用安全帶鉤掛安全母索之過失,告訴人亦有未將安全帶掛鉤於安全母索之與有過失: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雇主對於擋土支撐組配、拆除作業,應指派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3款亦有明文;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並指派林俊雄為本案工程水平支撐拆除之作業主管,自應確實依前揭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有困難者,應採取使勞工即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並令林俊雄或其他員工於作業現場監督告訴人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⒉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有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於工地未設置有圍欄、握把、覆蓋、防護網等防護措施之過失等語。然查,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該處函復略以:關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所稱「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無須通報主管機關或取得同意,若現場因施工需求或空間限制確實無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開啟或拆除者,雇主應採取其他有效防墜手段,此有該處114年2月4日中市檢營字第1140001645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再審以本案工程係為拆除水平支撐,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地點無法設置安全網等語(調偵卷第30至31、本院卷一第160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威誠手機,其手機內與現場工程師陳勁良之對話紀錄中,112年5月18日16時42分許陳勁良傳送之照片,可見告訴人掉落處之第二層水平支撐鋼筋上方有一條安全母索,同日16時49分傳送之照片,可見有一人行走在第二層水平支撐鋼樑上,身旁有安全母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4、289至297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施工作業處,已設置有可供掛鉤安全帶之安全母索。足見被告已依其施工需求判斷本案工程無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以設置安全母索代替,自難認被告有未設置圍欄、握把、覆蓋、防護網等防護措施之過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⒊本案工程雖有設置安全母索之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令林俊雄在場或指示其他員工監督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鉤掛安全母索,致告訴人不慎墜落,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本案告訴人墜落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佐(發查1277卷第39至41頁)。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有簽署教育訓練單,告訴人也自

承知悉在鋼樑上行走時必須要將安全帶鉤掛在安全母索,案發當日現場監工也有口頭重申等語,然此僅為告訴人是否具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雇主責任,蓋從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4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雇主應指派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被告自應確實依上開規定為「監督」行為,否則無異於將雇主責任轉嫁由勞工負擔。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⒌告訴人雖另指述案發時鋼樑上並無安全母索供其掛鉤等語(

本院卷一第335至336、348頁),然案發當時告訴人之施工作業處,確設置有可供掛鉤安全帶之安全母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礙難採憑。又告訴人或係囿於作業方便,疏未將被告配發之安全帶掛鉤繫於鋼樑上之安全母索,致自己墜落,堪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5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本應謹

慎注意並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以維護現場施作勞工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指派人員監督告訴人作業,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鉤掛安全母索,致使告訴人於施工時發生墜落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斟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前述之與有過失,被告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