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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咨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咨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陸佰伍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咨雲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3時27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透過ibon機台招攬計程車,經陳永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來載客,黃咨雲指示陳永易載送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某汽車旅館、同市區某全家超商、烏日區新興路與光日路口統一超商,使陳永易誤以為黃咨雲有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遂依指示提供駕車載送上開地點之服務,因黃咨雲始終未依約支付車資,陳永易始驚覺受騙,黃咨雲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由陳永易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服務之利益。

二、案經陳永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咨雲於本院113年5月23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透過ibon機台招攬被害人陳永易所駕駛計程車,並由被害人載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某汽車旅館、同市區某全家超商、烏日區新興路與光日路口統一超商等地點,因而積欠被害人陳永易車資650元,而被告案發當時身上未有足夠現金,亦無其他支付工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前面我都有付錢,且沒有人告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ibon機台招攬被害人所駕駛計程車,並由被害人載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某汽車旅館、同市區某全家超商、烏日區新興路與光日路口統一超商等地點,因而積欠被害人車資650元,而被告案發當時身上未有足夠現金,亦無其他支付工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至26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75頁),並有計程車叫車訊息截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被害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翻拍照片、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4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13日13時27分許,接獲叫車,我到達後接被告上車,被告說要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又叫我開往某汽車旅館,到達後,再叫我開往某全家超商,抵達後,復叫我前往烏日區的統一超商,我發覺不對,便向被告先索要300元車資,被告卻藉故說要回市中心拿錢,又無法告知我確切地址,我始知受騙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搭乘計程車,身上並沒有足夠現金,也沒有支付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5頁),則依被害人及被告所述,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該次計程車車程費用之資力甚明,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衡量自身經濟狀況決定以何種交通方式前往其他處所,被告身上並無現金或其他得以支付車資之方式,竟隱匿上情而搭乘計程車,要求被害人駕車前往上開各處,待被害人發覺詢問後始告知其無現金也無支付工具可支付車資,顯自始即係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計程車車資,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意圖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亦即,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詐得被害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服務之利益,係取得勞務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取載送服務利益,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為65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