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狄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第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8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宋狄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78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宋狄洋(綽號「小洋」)與宋貞微係二專同學,李淑玲為宋貞微之朋友。宋狄洋明知自己並無從事外匯投資之事業,且自民國101年間起,已積欠多筆本票債務,並經金融機構於101年2月10日通報為支票之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3年至104年間,對宋貞微、李淑玲佯稱:其從事外匯投資,且獲利豐厚,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2%不等之獲利云云,致宋貞微、李淑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宋狄洋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惟宋狄洋就宋貞微部分,僅自103年1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支付利潤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6500元,就李淑玲部分,僅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支付利潤共計54萬6000元,其後即未再交付投資獲利,經宋貞微、李淑玲要求宋狄洋返還款項,宋狄洋均藉故拖延、遲不返還,宋貞微、李淑玲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貞微、李淑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宋狄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貞微、李淑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5474號函文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63至483頁)及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佯以外匯投資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宋貞微、李淑玲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返還告訴人宋貞微、李淑玲部分款項,並分別與告訴人宋貞微以83萬元、與告訴人李淑玲以37萬元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7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即附件,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並與告訴人宋貞微、李淑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宋貞微、李淑玲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7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對告訴人宋貞微、李淑玲分別詐得200萬元、9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支付告訴人宋貞微116萬6500元、3萬元及支付告訴人李淑玲54萬6000元、3萬元(詳見附表),此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宋貞微、李淑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之犯罪所得80萬3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803500)、32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324000),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宋貞微、李淑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支付金額 (新臺幣) 調解情形 所憑證據及出處 罪刑(含沒收) 1 宋貞微 (提出告訴) 103年1月3日、 103年7月4日、 103年12月12日、 103年12月31日、 104年1月19日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30萬元、 20萬元, 共200萬元 宋狄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6萬6500元 以83萬元成立調解,目前已付第一期款3萬元(本院卷第191至192、193頁) 1.證人即告訴人宋貞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75至77頁、桃園地檢偵4196卷第123至125頁、偵續66卷第119至125、167至168頁) 2.宋貞微與被告簽訂之103年1月17日協議書(他字卷第79至81頁) 3.宋貞微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83至91頁) 4.宋貞微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字卷第93至103頁) 5.宋貞微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續66卷第23至92頁) 宋狄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淑玲 (提出告訴) 104年1月19日、 107年8月3日 50萬元、 40萬元, 共90萬元 宋狄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萬6000元 以37萬元成立調解,目前已付第一期款3萬元(本院卷第191至192、195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5至49頁、偵續66卷第119至125、167至168頁) 2.李淑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3至57頁) 3.李淑玲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59至61頁) 4.李淑玲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字卷第63至73頁) 宋狄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78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