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義
林世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46、307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義】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世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正義、林世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累犯部分:㈠陳正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相關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簡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查註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52-53頁),檢察官主張陳正義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陳正義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未能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陳正義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林世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相關刑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查註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主張林世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公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林世玉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林世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林世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陳正義、林世玉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陳正義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竟不思悔悟,而再共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對於告訴人之住居安全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變賣獲利情形,參以其2人迄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損失,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第285頁);兼衡陳正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跳蚤市場做生意,月收入約6至7萬元,家中還有太太需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06頁);林世玉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月收入2至3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現金1萬2千元、1萬8千元,分別為陳正義、林世玉本
案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此據其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㈡又被告2人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係由陳正義分得內含1萬6千元
之紅包2只,林世玉則分得該2面金牌,該等金牌並經林世玉將之變賣後取得現金4萬元,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扣除上開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後,就陳正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千元(1萬6千-1萬2千=4千),及林世玉犯本案變得之財物2萬2千元(4萬-1萬8千=2萬2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告訴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沒收物、追徵之財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0769號被 告 陳正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高雄○○○○○○○○燕巢辦公 處)現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世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即臺中市○區○○○○○○○居○○市○區○○街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77號、第3038號、同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4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10月確定,復經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3657號、108年度聲字第770號、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甫於民國112年5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林世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三、陳正義、林世玉詎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日上午8時許,由林世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正義前往黃○明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附近物色行竊目標,而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見黃○明之居所鐵門開啟,即利用黃○明不在上址住所之機會,由陳正義步行進入該房屋客廳,徒手竊取黃○明擺放在1樓神像前之金牌2面與紅包2只(紅包2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與金牌2面之價值合計,共損失5萬6,000元)得手,林世玉則騎乘上開車輛在門外把風、接應。適告黃○明之鄰居陳○銘發現陳正義侵入黃○明上址住所內行竊,即上前以拉下該鐵門之方式攔阻陳正義,陳正義為脫免逮捕,竟猛力強行拉開該鐵門奪門而出,陳○銘見狀遂以手拉陳正義之衣服而與之拉扯,陳正義旋即徒手抗拒陳○銘(陳○銘幸未受傷),陳○銘之子陳○嘉聽到呼喊聲,亦至該處,並見到陳正義逃向林世玉接應之上開機車,由林世玉搭載其逃離前揭地點,前往水湳市場變賣上開金牌銷贓。經警分別拘提並附帶搜索,扣得林世玉持有之現金1萬8,000元、陳正義持有之現金1萬2,000元(均未發還予黃○明)。
四、案經黃○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偵查中、法院羈押庭之自白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世玉於警詢、偵查中、法院羈押庭之自白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佐證: ⑴告訴人於113年6月3日上午8時58分許,經鄰居以電話通知其上址居所遭竊,損失神明金牌2面及紅包2只,共損失5萬6,000元之事實。 ⑵告訴人曾在其上址居所前看過被告2人中之1人,於其門前久站之事實。 4 證人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 ⑴證人陳○銘於案發時間、地點見被告陳正義侵入告訴人之居所,徒手竊取神像上之金牌與紅包,證人陳○銘即衝向告訴人居所,將鐵門拉下,被告陳正義則將鐵門強行往上拉,2人因而發生拉址,後遭被告陳正義反抗推開證人陳○銘之手後,乘坐被告林世玉在外接應之機車逃逸之事實。 ⑵證人陳○嘉於追逮被告陳正義、林世玉時跌倒受傷之事實。 5 證人陳○嘉於警詢時之 證述 佐證: ⑴被告陳正義與證人陳○銘發生拉扯後,自告訴人居所逃跑,坐上在外接應被告林世玉之機車逃逸等事實。 ⑵證人陳○嘉於追捕被告陳正義、林世玉之過程中跌倒受傷之事實。 6 福仁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7 監視器翻拍畫面24張暨光碟片1片、現場照片6張、逃逸畫面截圖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3年6月4日、同年6月7日職務報告各1份、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佐證: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警員查緝本案被告陳正義、林世玉之經過。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77號、第3038號、107年度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各1份、執行案件簡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陳正義犯本案均構成累犯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林世玉犯本案均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義、林世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竊取告訴人黃○明上揭財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8、編號9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正義扣案之現金1萬2,000元、被告林世玉扣案之現金1萬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發還予告訴人;至被告2人所竊取而未扣案之其餘財物,亦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正義、林世玉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情形,應論處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乙節,為被告陳正義、林世玉所否認。經查:
⑴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之強制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基本要件。
⑵證人陳○銘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看到歹徒(即被告陳正
義)在黃○明家中要拿神像上面的金牌與紅包,我趕緊去把鐵門拉下來,結果歹徒力氣很大,把強行打開,之後我第一次拉著歹徒的衣服,並一直說不要跑、不要跑,歹徒一直反抗用他的手把我的手「甩開」,我又再拉著他的衣服,並且說不要跑、不要跑,歹徒沒有說話,但又繼續反抗,一樣用他的手把我的手「推開」,之後就往外跑,向另一名歹徒(即被告林世玉)騎的接應機車坐上去,我又過去拉歹徒(即被告陳正義)的衣服,一樣喊不要跑,但對方騎機車要逃跑,我拉不住2個人就跑走了等情,可知證人陳○銘發現被告2人行竊,為阻止其等離開,雖與被告陳正義發生拉扯,惟係遭被告陳正義「甩開」及「推開」其手而逃脫,尚難認被告陳正義抗拒證人陳○銘攔阻、逮捕之手段,已達於至使證人陳○銘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證人陳○嘉雖於追捕過程中跌倒,應非被告2人實施強制力所致,是被告2人所為容與加重強盜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