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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韋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違背與告訴人間之借

票約定,以將票據交予他人供作借款擔保之處分方式,將告訴人所有票據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負擔票據債務之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所生實害情形、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向證人魏菖葆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而將本案面額305萬元之支票交付證人魏菖葆,作為借款擔保,而告訴人嗣後則因證人魏菖葆持該支票追償,而受有300萬元之票據債務損害等情,有證人魏菖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P67至68)可按及刑事告訴狀(見偵卷P9至12)在卷可佐,是依上開事證,應認被告因擅自處分本案票據犯行而至少受有由告訴人代償300萬元借款債務之利益,此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02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2號被 告 陳韋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利係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向銀行辦理房貸需要支票作為財力證明為由向鏵旭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盧秉程借票,盧秉程遂簽發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1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本交付予陳韋利。詎陳韋利於112年5月間某日,因需要借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不知情之魏菖葆,作為向魏菖葆借款周轉之擔保。嗣魏菖葆因陳韋利未還款,乃持上開支票要求盧秉程給付票款,盧秉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秉程委由林亮宇律師、王雲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於112年9月間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遭地下錢莊闖入工廠,上開支票因而被拿走,不是伊交出去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盧秉程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向銀行辦理房貸需要支票作為財力證明為由向告訴人借票之事實。 3 證人魏菖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持上開支票向證人魏菖葆借款周轉之事實。 4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付款簽收簿、支票換票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5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尚無確切事證可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票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