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懿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懿鋒與告訴人許金成係同居之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洪懿鋒與許金成因女兒購車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製椅子毆打告訴人之頭部1次,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周圍紅腫、右側臉頰紅腫、下唇擦傷 、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