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奕燐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奕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奕燐為梁宴樺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約定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8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鎮瀾宮見面,梁奕燐因認梁宴樺應將父親遺產變賣後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給其,乃於同日9時30分許,在大甲鎮瀾宮內要求梁宴樺向天上聖母神明下跪懺悔,因梁宴樺拒絕,梁奕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將梁宴樺強壓在地上約10分鐘,並用拳頭毆打梁宴樺頭部、手部及背部,致梁宴樺受有頭頂、左頸、左胸及右手疼痛疑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宴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奕燐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4年7月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判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當天聽到告訴人梁宴樺對於家裡遺產的說法很不高興,我叫她跪在媽祖前面,告訴人不聽要離開,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當時腦中一片空白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約在上開時、地見面,被告突然情緒失控,稱我侵占家產,並開始壓制我,勒我脖子,造成我受傷,並要求我要將房產折合300萬元給他才願意放人等語(見偵卷第29至34頁);嗣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上開時、地把我強壓在地上,被告有用拳頭打我的頭部、手部跟背部,頸部有傷痕,胸口因為被壓很久,過度換氣很痛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而告訴人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至光田綜合醫院就醫,並提出案發後至該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頁)為證,其就診之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之時間緊接連貫,與一般被害人受身體法益侵害後,第一時間為保全證據、尋求醫療協助,遂前往醫院驗傷之反應常情相符,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型態與其指述遭被告傷害後之情節吻合相應,是可認告訴人證述內容為真。復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9至42頁),可見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起,即動手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過程中在場民眾圍觀,被告仍持續將告訴人壓制於地直至同日9時41分許警方到場,故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傷害所致,其間因果關係明確,被告所辯,實難認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尚非足採,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所為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有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間雖有糾紛,卻不思循合法、理性之方式為之,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頂、左頸、左胸及右手疼痛疑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就刑度部分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搬運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若不給300萬元,要讓告訴人及其3個女兒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有對其恫稱:若不給300萬元,要讓告訴人及其3個女兒死等語(見偵卷第29至34、67至68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於準備程序時稱沒有印象有無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而卷內並無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或在場證人之證述可供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從而,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佐證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本院無從逕以告訴人唯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