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 年籍姓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士睿律師
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與甲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均稱甲女,事發時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義之兒童)為父女,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前因對其前妻即甲女之母梁○○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張○○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女為騷擾行為。於112年10月29日週日晚間,甲女、乙女、丙女(上二人為甲女之妹,年籍均詳卷)自梁○○處返回張○○住處後,張○○駕車搭載甲女、乙女、丙女外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玉堂文具店」購物途中,張○○質問甲女有關梁○○有無向其詢問何事,甲女答稱:「媽媽有問我們爺爺奶奶有沒有常常來我們家,我跟媽媽說沒有」等語,張○○因之心生憤怒,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對甲女怒稱:「你知不知道這樣說會害死我」後,在車上徒手毆打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甲女雙手前臂、左手上手臂、手背等處,甲女因而受有雙側手腕及左上臂瘀青等傷害,張○○則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甲女於112年10月30日上學時向學校老師陳述上情,並通報主管機關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項第6款、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甲女於112年10月30日向就讀之學校反應遭被告毆打一事後,校方於同日有依法通報主管機關,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查明何人通報(見本院卷二第41頁),但依前開說明,通報人依法必須保密,是本判決亦不予揭露通報人之年籍資料,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
㈡、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為000年00月生,事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及告訴人父母(即被告、梁○○)、姊妹(即乙女、丙女)、學校老師、社工等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梁○○警詢之證述,經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㈡、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甲女(以下逕稱甲女)說「你知不知道這樣說會害死我」等語,也沒有在車上毆打副駕駛座的甲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中,被告與告訴人梁○○(以下逕稱梁○○)間有家事親權酌定訴訟,故梁○○有動機為了使家事親權酌定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教唆未成年子女甲女提出本案訴訟,此外,依據證人即陳○○老師所述,她印象中她當時沒有進行通報,此外,她也證稱如果有在學校受傷的情況,應該會寫聯絡簿,但目前我們沒有看到聯絡簿上有記載任何的內容,此外,社工劉○○的證詞與我方114年2月19日的附件三其中規定相關的案件處理不得逾24小時明顯不同,顯見被害人身上的傷痕可能是112年10月29日返家前受傷又或者是隔日即112年10月30日至112年10月31日戶外教學期間受傷,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案不能排除被告遭誣陷的可能,故懇請鈞院賜被告無罪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㈡、經查,甲女為被告之女,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01號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第四分局員警並於112年3月25日將裁定内容告知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彰化地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卷第5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見偵卷第59-61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甲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112年10月29日那時候我們每兩個禮拜回去媽媽家一次,那時爸爸說要帶我去文具店買東西,爸爸就在車上問我:媽媽有沒有跟你講什麼話,我就跟他說有,我就跟他說媽媽問說爺爺奶奶有沒有常常來我們
家,我就跟她說沒有,爸爸聽到後很生氣,就開始打我,抓 我衣領,因為我坐在副駕駛,爸爸開車,他就抓我頭撞副 駕駛的小抽屜,一直到去到書局後,在車上打手腳、手臂 、手腕,後來回家時,才慢慢講,就沒有罵。後來我去學 校時老師剛好找我,就順便跟她說,是我們的班導陳○○。老師先幫我擦藥,之後她說她會跟輔導老師討論看看怎麼辦,後來禮拜三社工就來接我們去機構(見偵卷第219-2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10月29日即本案案發時,我當時有坐爸爸的車,同車的還有兩個妹妹,那天是要去書局買東西,一開始是坐後座,後面才坐到副駕駛座,當天在車上時,爸爸問我說「媽媽有問家裡的事情嗎?」我跟他說「有」,我跟他說「媽媽就問我說爺爺奶奶有沒有常常來我們家」,我跟媽媽的回答是說「沒有」,爸爸就說「妳知不知道這樣子講會害了我(或害死我)」,之後他就邊講邊開車邊打我,他打我的地方是手腕、手腕兩側、手臂左邊及大腿的左右兩側,還有抓我頭髮去撞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箱,害我撞到頭頂,大概是這樣子。爸爸一手握方向盤一手打我。(提示偵卷第41至42頁診斷證明書)我四肢、雙側手腕還有左上臂有瘀青,雙側手腕及左上臂有瘀青的傷勢是爸爸造成的。本案發生後我第一時間是跟學校的班級導師說,因為當時老師下課剛好要找我,我就直接跟老師說我有被爸爸打。細節我沒有講的那麼清楚,我有跟老師說哪裡受傷,老師有看我受傷的情況,後來經由學校去通報這件事。第一時間除了老師我沒有跟媽媽說,老師沒有說帶我驗傷,是11月1日才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30頁)。
㈣、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在社會局家防中心任職,甲女的相關輔導,當時是由我負責,我們有收到通報甲女受傷(日期原先證稱112年10月28日,後改稱113年10月30日),通報來源我們要保密,我們照正常的調查程序去約訪孩子,檢視孩子的傷勢。約到孩子校訪的時間是11月1日,只有我和甲女,我當時看到甲女身上有傷勢,我問她事發原因,讓她陳述傷勢的成因,她有提到10月28日(後更正為10月30日)晚上發生的事情,我陪甲女去驗傷,甲女陳述的內容就是如我的調查報告所載,因為同時有再約談甲女的手足,對於當天的狀況,我們覺得有需要保護孩子的安全,當天下午也有約被告及媽媽梁○○一起到派出所去簽立安全計畫,以及討論後續的照顧計畫,因為媽媽當天要上班不克前來,調查報告內都有簡訊跟通知資訊,被告後續是沒有配合我們簽立安全計畫,所以就先依照兒少權法讓孩子去安置。我受理本案的時間以通報表記載為主,我剛剛回答10月28日是記錯了,正常通報來源是不公開,通報表案情陳述記載「今日導師發現案主手腕瘀青,詢問後得知案父對案主動手,案主描述時情緒壓抑,隱隱約約透露對案父的不滿」,這段描述代表這個案件有可能是經由老師去通報,因為通報內容是通報方去撰寫,不會是我們調查後才寫出通報內容。上面寫到「導師發現案主手腕瘀青,詢問後得知案父對案主動手」,內容來自通報系統的敘述。因為孩子上學的時候,她跟導師的關係算是信任老師的,所以她會願意去陳述她自己的家庭狀況。我們是統一都對輔導室,輔導室這邊會協助蒐集導師或跟孩子有接觸的師長資訊給我。以我們調查的程序來說,我們前面要先釐清案情,先確認、討論案件的危急性及孩子的詳細狀況,那討論之後,因為這個案子本來就是我們在案中的案件,討論後還要跟學校確認孩子有空的時間或學校可以配合約訪的時間,我們才會去做調查。如果有通報家暴案件,我們會先調查,後續再去驗傷,不一定會立刻當下就去驗傷,我們有分級制度,可能會有3天、5天、7天的調查時間。學校那邊不一定會先對被害人拍照,或是孩子十分抗拒,在各種狀況下就不一定會拍照。本案甲女非常抗拒拍照跟陳述,情緒很壓抑,對於要陳述整個案件給社工或給老師,她都有很多擔憂,直到我們跟她討論說可能可以移出家外的協助之後,她才比較願意陳述案件。我跟本案被害人釐清我的家暴經過之後,我才帶她去驗傷,有跟她說驗傷的優缺點,我們會提醒她說為什麼要帶她去驗傷,跟她討論說如果真的要走到安置,我們會提供什麼樣的協助,她是有意願才讓我們帶她去驗傷。我印象中被害人的傷勢是手腕有瘀青,我們看的時候,她有指一些大腿那邊的位置,看起來有一些紅印,但沒有到紅腫,因為已經過了一、兩天了。被害人當時跟我的陳述,這個傷是遭被告傷害所造成(見本院卷二第20-40頁)。
㈤、卷內甲女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彌封袋),記載本案受理時間為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通報時間為同日16時55分(通報人保密),受保護人為甲女,相對人即施虐者為被告,發生時間為112年10月29日0時許,傷亡程度記載「有明顯傷勢(受傷部位:雙手手腕内側)」,案情陳述則記載:1.案由:案父母分居平時案主與兩個案妹由案父照顧隔週週末會去案母家住。今日導師發現案主手腕有瘀青,詢問後得知案父對案主動手,案主描述時情緒壓抑,隱隱約約透露對案父的不滿(過去案主較少展現情緒)。2.10/28週末案主與案妹住在案母家一晚,10/29回家後案父得知:案母問案主「阿公阿嬤有去家裡嗎?」案主回應「沒有」,案父得知後生氣的對案主說「你這樣會把我害慘」,並徒手打案主,案主雙手手腕内側有明顯瘀青;另外案父也徒手打案主兩側大腿、左手上臂(無傷痕)。3.案主擔心案父知道是自己說的,因此不願意拍照,數次表達擔憂,很怕案父知道後會生氣,這次事件中,不確定案妹是否目睹,但案妹沒有受暴。」等語。
㈥、卷內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5月14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500385號函及其所附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該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見偵卷第237-253、41-43頁),則記載甲女係於112年11月1日14時32分許至該院就醫,病歷主訴部分,記載甲女是10月29日晚上7時受傷,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被爸爸徒手毆打,電話聯絡社工,待至急診瞭解,社工14時50分到急診瞭解。就醫當時拍攝之傷勢照片,則顯示甲女雙側手腕(內側,即手掌下方)及左上臂瘀青,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甲女傷勢一致。
㈦、另被告雖未坦承於112年10月29日開車載甲女等人外出,但依卷內車牌號碼0***-*Y號(詳卷)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59頁)、車牌號碼0***-*Y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0月29日19時18分許至20時58分許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比對(見偵卷第261-267頁),被告之車輛確有於112年10月29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玉堂文具店」附近,與甲女證述相符。
㈧、綜合上開證據,甲女所證述遭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晚間在車上毆打等情,歷次供述均一致,且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即透過學校老師反應之方式告知他人,甲女所證述之情節,亦與隔日校方通報人於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上案情陳述記載一致,亦與同年11月1日前往訪視之社工劉○○證述之內容相符,且亦有相關就醫紀錄可資佐證,已足以補強甲女不利被告之證述,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29日晚間傷害甲女成傷,亦同時違反保護令,其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犯行均堪認定。
㈨、辯護人雖主張甲女之導師陳○○證稱未通報甲女受傷之事,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有關甲女有無受傷、有無通報,主要係證稱因歷時已久、工作繁忙而無印象(見本院卷二第9-20頁),考量證人陳○○作證時距離事發已有1年餘,其證稱無印象尚屬合理,何況本案依照前開通報資料,於112年10月30日校方確實有就甲女所述遭被告毆打一事加以通報,可見甲女確有向師長反應此事,無論通報人係證人陳○○或係其他學校職員,均不影響甲女有於事發隔日向學校老師反映遭毆打之事實,此部分辯解尚無理由。被告另辯稱其於112年10月29日晚間即有拍攝甲女手肘受傷傷勢(按:此一照片就手腕傷勢部分,係拍攝手腕外側,未拍攝到甲女11月1日驗傷所得之手腕內側傷勢),質疑病歷資料未拍攝上開傷痕,可信度恐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但甲女在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上開手肘傷勢係其遊玩時不慎受傷(見本院卷一第328頁),且本案診治甲女之醫師,僅係偶然為甲女醫治,與被告或甲女應無仇隙,亦無必要刻意偏袒一方,甲女未就此於就醫時告知或請求醫師記載,尚不影響診斷證明書之憑信性;辯護人另辯稱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11月1日方開立,距離事發已有數日,且甲女112年10月31日有參加戶外教學,質疑傷勢是戶外傷勢或其他原因造成等語,但甲女於112年10月30日就已經與老師反映受傷一事,是其112年10月31日有無參與戶外教學並無影響,且甲女事發時僅11歲,無經濟能力自行就醫,依其事發當時之家庭狀況,及本案施暴者即為甲女父親即被告之情況下,非社工介入恐無法就醫,且承上所述,甲女於112年10月30日就已向校方反應受傷,其所稱傷勢與後續就醫診斷亦相符,是甲女縱然延至112年11月1日方就醫,亦不影響甲女有因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至於被告與辯護人另主張甲女有說謊習慣,本案可能受梁○○指示誣陷被告等情,雖有提出甲女之書信及甲女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見本院卷第83、89、90頁),但上開書信、錄音中甲女所提及之事無法證明與本案無關,被告另指摘甲女或梁○○私下有不良行為或身心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至54頁),均與本案無關,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指社工劉○○因先前擔任主責社工行為不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亦與本案無關。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時補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分則加重論罪條文(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該分則加重條文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妨害,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傷害甲女並違反保護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㈤、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暫時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僅因細故
,即率然毆打甲女,導致甲女受有雙側手腕及左上臂瘀青等傷害,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84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