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合格無繼續執行強治戒治必要,於112年7月6日依法予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7、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汽車旅館,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案受通緝,於113年2月4日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捕到案,並於113年2月4日8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13日入臺中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又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112年7月6日停止執行出所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8、2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347、361、36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1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07年2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並將被告刑案查註表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上開前科中施用毒品部分)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偽造署
押、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且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又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褓姆、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588號卷) 1 刑案查註紀錄表 毒偵字第1588號卷第7至23頁 2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毒偵字第1588號卷第25至27頁 3 矯正簡表 毒偵字第1588號卷第31頁 4 員警職務報告書 毒偵字第1588號卷第39頁 5 丙○○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毒偵字第1588號卷第47至51頁 6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 毒偵字第1588號卷第53頁 7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被告:丙○○、案由:毒品案) 毒偵字第1588號卷第79至81頁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87號卷(下稱本院卷) 8 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函文 本院卷第39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25日函文及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