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熙賢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暱稱「哲仁皇后」網路直播主蔡宜靜之夫,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為蔡宜靜之粉絲。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1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宜靜之工作室找蔡宜靜時,為被告發現,被告乃質問告訴人為何騷擾其妻,並拿出手機錄影,告訴人見狀乃將被告之手機拍掉,被告、告訴人竟各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彼此扭打及互毆,過程中告訴人復將被告之手機往地上摔擲,致被告受有左上眼皮一點三公分裂傷、左側鼻樑擦傷、左側眼眶瘀青等傷害,並致被告手機1支、眼鏡1副破損而不堪使用;告訴人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之手機2支亦遭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上害、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蔡宜靜於警詢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手機維修報價單、錄音譯文、手機毀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認為告訴人騷擾蔡宜靜,所以我先報警,告訴人得知後即要離開,我就持手機錄影存證,之後告訴人突然衝向我,並打掉我的手機,且將我推倒壓制在地,用拳頭揍我,我的眼鏡因而損壞,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還手,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更沒有摔告訴人之手機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遭告訴人壓制在地後,無力反抗,且由錄影畫面可見係告訴人主動攻擊被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外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經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蔡宜靜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7-64頁、第187-191頁、第75-7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手機損壞照片、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30頁、第79頁、第83-84頁、第89頁、第197-199頁、本院卷第105-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蔡宜靜於警詢時證述:當天告訴人不知道如何查到我們
公司地址,然後發一張他在樓下的照片,當下我嚇一跳,我就下去請告訴人離開,但告訴人不願意,後來被告就下來了解狀況,告訴人向被告說要公平競爭追求我,一直叫我們離婚,後來被告就說要報警,告訴人仍不願意離開,被告為避免告訴人有暴走的行為,便拿手機防衛蒐證,告訴人突然暴怒朝被告衝過來打掉手機後,再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就躺倒在地,我見狀急忙將2人拉開,最後我有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起身後有再拿被告之手機往地上摔,再用腳踩踏並稱我賠給你,雙方並非互毆,只有被告被打倒在地,沒有還手,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手機有受損情形,接著警方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75-77頁)。是證人蔡宜靜證述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間、地點、緣由,以及告訴人與被告肢體衝突之前後順序,後續告訴人並有摔擲被告手機等細節均詳為證述,倘非親身經歷之事實,當無從詳以說明各該經過,應可採信。由上可知,證人蔡宜靜僅有見聞告訴人將被告毆打在地,並摔擲被告之手機等行為,並未見聞被告有任何反擊傷害告訴人之動作,且亦未損壞告訴人手機等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其未攻擊傷害告訴人及損壞告訴人之手機乙節,既有前揭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述為憑,顯屬有據。
㈢再者,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
將手機放入口袋後,移動腳步接近被告,後徒手拍動被告手機,造成畫面晃動模糊,現場有女子驚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是依上開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僅可認定案發當時場面混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執,且雙方僅有短暫肢體衝突或接觸,無法確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具體出手攻擊對方,亦無法特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出手,出手後接觸對方之身體為何處,且告訴人員手持手機1支已放入褲袋內,則僅憑上開勘驗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確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舉止或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所稱其受有頭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等身體部位之動作,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稱「因遭被告毆擊時,造成其手上及口袋內各1支手機受損」之行為,是上開手機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尚無從補強認定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成傷及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乙節。
㈣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112年9月12日0時22分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考(見偵卷第7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得以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前往醫院驗傷當時確實有傷勢之事實,然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僅有短暫肢體衝突或接觸,無法具體特定被告如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措,已如前述,佐以告訴人始終坦承其有徒手將被告壓在地上並毆打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99頁),則上開驗傷結果,尚無法排除實係告訴人毆打被告時所造成,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情。
㈤綜上,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害
告訴人及毀損等犯行,而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證述,在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下,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傷害、毀損等犯行,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本案傷害、毀損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