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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偉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偉平與告訴人黃芷嫻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芷嫻因蔡偉平借款未還,遂於民國113年4月15日9時許,前往蔡偉平位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住處前要求返還借款,嗣蔡偉平於同日11時45分許,駕車返回其住處門前並下車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強取黃芷嫻手持之行動電話再摔至地面,致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且無法通話撥打而不堪使用,蔡偉平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鐵棍毆打黃芷嫻背部、致黃芷嫻跌坐在地,再將黃芷嫻壓制在地面,且徒手掌摑黃芷嫻臉部及壓其頭部,致黃芷嫻受有頭部鈍傷、後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偉平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因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毀損罪依刑法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黃芷嫻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