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凌中選任辯護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07號、113年度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凌中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凌中(涉犯妨害秘密及妨害名譽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B000-B112234號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劉凌中於109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年初間某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處,與在臺灣某處之A女視訊時,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以電腦擷取其與A女視訊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嗣經警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8分許,持搜索票至劉凌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進行數位鑑識後,發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存有前揭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始查知上情。
二、劉凌中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下稱前案)。劉凌中因不滿A女於前案審理中稱其所傳給劉凌中之私密影片並非A女本人,而係網路上抓取之教學影片等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於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向A女恫稱:「我會將你發給我的照片全部在網路上公開、看看那個是教學影片還是你本人反正你不介意買那個是教學影片你作證的、我們讓社會大眾來看那是教學影片還是你本人」、「你等著看吧!人不要太貪心喔!」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名譽。
三、案經A女委託蔡世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被告劉凌中前因妨害祕密案件,經112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被告所犯妨害秘密之犯行,其拍攝時間、地點與前案均不相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案中被告截圖裸露照片,當時伊應該是在臺北宿舍,本案被告截圖伊裸露照片,背景是在伊臺中住家,所以確定是不同時間截圖,詳細時間沒有印象等語(參本院卷第131頁),且觀諸前案之照片及本案之照片,照片背景、告訴人之穿著等均不相同,顯能予以分隔,則被告本案之犯行與前案應屬分論併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無可採。是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既非同一案件,應無重複起訴之情,本院自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2.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承受極大身心壓力,所為應予非難;3.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先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於本院審結前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4.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之手法、態樣、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本案被告所截圖內容之影像檔案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著之物既業經前案宣告沒收,其內附著之本案截圖內容,已為沒收效力所及,亦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使用之物,尚無證據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截圖內容之附著物,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HTC智慧型手機 2支 3 iPad平板電腦 1台附表二:
供述證據: 一、證人A女 1、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32007卷第95至105頁) 2、112年9月15日偵訊筆錄(112他5088卷第27至30頁、112偵32007卷第27至30頁) 3、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2偵32007卷第115至123頁) 4、113年1月19日偵訊筆錄(112他5088卷第37至41頁、112偵32007卷第195至199頁) 5、114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32頁【具結】) 二、告訴代理人蔡世璿 1、112年9月15日偵訊筆錄(112他5088卷第27至30頁、112偵32007卷第27至30頁) 2、113年1月19日偵訊筆錄(112他5088卷第37至41頁、112偵32007卷第195至199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32007號卷(112偵32007卷) 1、112年6月28日刑事告訴狀附證據 (1)【犯罪事實二】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2007卷第19至21頁、第171至173頁) 2、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32007卷第107至113頁) 3、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2007卷第125至13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85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32007卷第181、185至18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2007號卷不公開卷(112偵32007不公開卷) 1、112年9月20日刑事陳報狀附證據 (1)被告與告訴人110年9月30日至10月22日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2007不公開卷第45頁) (2)被告與告訴人111年6月3日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2007不公開卷第47頁) (3)被告於前審提出之書狀影本(112偵32007不公開卷第49至51頁) 2、本案證物採證影像截圖、被告之微信個人資料頁面(112偵32007不公開卷第53至75頁) 3、數位採證報告(112偵32007不公開卷第77至78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54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7日中檢介烈清114數採助11字第2793號函(本院卷第67頁) 2、114年11月18日辯護人庭呈通訊軟體「微信」之使用說明業面截圖、被告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劉凌中 1、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32007卷第63至77頁) 2、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2偵32007卷第79至89頁) 3、113年1月22日偵訊筆錄(112他5088卷第47至51頁、112偵32007卷第205至209頁) 4、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至59頁) 5、114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35頁) 6、114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