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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碧珠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為林蘭芬之母,林蘭芬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A03為臺中市○○區○○段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2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A06因認系爭建物長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業於112年7月5日以林蘭芬名義申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中興地政事務所)鑑界,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14日前往鑑界前之112年7月8日下午5時56分許,帶同姓名不詳之工人,自系爭建物隔壁2樓架設鐵梯,攀爬進入系爭建物之2樓陽臺,再進入系爭建物內部。

二、嗣A06為阻止A03在系爭建物2樓陽臺施工,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指使不知情之工人進入系爭建物2樓陽臺,在2樓陽臺出入口及窗戶外側,以螺絲將大片鐵板鎖在紅色直立之鐵柱及橫桿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自由進出2樓陽臺及使用窗戶採光之權利。

三、案經A03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A06、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系爭建物,並指使工人在系爭建物2樓陽臺出入口、窗戶外側搭設鐵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強制犯行,辯稱:112年7月8日是進入丈量,我要維護我的權利;112年7月15日因為已經鑑界完了,我的土地被人占用,我製作鐵板是為了確認我與告訴人之界址,鐵板可以推開云云。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依據中興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之2樓陽臺、告訴人自家後方土地、廁所糞管均有占用系爭土地;②被告雇工在系爭建物之2樓陽臺安裝簡易鐵板,該鐵板一推即可推開,並未妨害告訴人權利;③系爭建物無人居住且尚未完工,非告訴人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被告並未侵害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法益,無動用刑法第306條規定加以保護之必要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為林蘭芬之母,林蘭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因認系爭建物長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5日以林蘭芬名義申請中興地政事務所鑑界,惟於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14日前往鑑界前之112年7月8日下午5時56分許,帶同姓名不詳之工人,以系爭建物隔壁2樓架設鐵梯攀爬之方式,進入系爭建物之2樓陽臺,再進入系爭建物內部,停留時間超過10分鐘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13頁),並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公務用登記謄本、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7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87頁,交查卷第19頁,他卷第65至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屬單純之「建築物」,觀之刑法第306條所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顯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成立要件,從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上開場所之監督權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就有人居住之場所則兼生保護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僅保障個人之居住權或居住隱私與安寧。是以,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內者,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即為適例,否則將造成任何人均可無故進入有人管領、監督,卻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不合理情形,顯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及保障場所監督權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依據卷附112年7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進入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雖正在施工,但已有屋頂、樑柱、牆壁、門窗,結構完整,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原本是給公司作糕餅販賣用,2樓陽台原本就存在,112年6、7月間整棟都有做裝修,是針對原本存在之建築本體做裝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堪認系爭建物足以遮風避雨、供人使用,自屬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建築物。辯護人辯稱系爭建物無人居住且尚未完工,非告訴人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被告並未侵害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法益,無動用刑法第306條規定加以保護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3.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另本條所保護之法益,乃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居住安寧自由,債務人雖負有債務,但並非即有忍受債權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不得私擅侵入他人住宅(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89號函、最高法院4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入系爭建物之目的係在丈量,要教師傅幫我圍起來,因為土地被告訴人越界建築很久,建物還在施工中云云(見交查卷第13頁),然被告業於112年7月5日以林蘭芬名義申請鑑界,經中興地政事務所通知將於112年7月14日鑑界,有中興地政事務所通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本得於112年7月14日鑑界時在場指界,毫無急迫之情事,殊無於112年7月8日先行進入系爭建物丈量之理。又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固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且林蘭芬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對告訴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林蘭芬勝訴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1至480頁)。惟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係不同之不動產,被告僅係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母,對於系爭建物縱有任何權利欲主張,仍應循合法正當途徑救濟,此即為現代國家設司法機關定紛止爭、考選律師以服務並協助國民進行法律救濟之目的所在,要非得以此執為侵入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況上開民事判決僅不過事後判命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予林蘭芬,並未認定被告有不經告訴人之同意,任意進入系爭建物之權利。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入系爭建物陽臺及內部,停留時間超過10分鐘,非僅短暫一瞬間,顯已逾越一般建物所有人所能忍受之範圍,不論在法律、道義及習慣上,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2樓陽臺,於112年7月15日晚間6時許,指使不知情之工人進入系爭建物2樓陽臺,在2樓陽臺出入口及窗戶外側架設大片鐵板,2樓陽臺出入口及窗戶因此遭遮蔽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9至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12年5月起至12月間裝修系爭建物2樓,幾乎每天都去,2樓陽台也是施工範圍之一,陽台出入口之木門是活動式的,是為了防止他人進來而裝設,但從裡面可以輕易打開,112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我看見監視器有訊號跳出來,一開始我一直盯著,後來發現有螺絲、裝鐵板及敲擊的施工聲音,偵續卷第35至37頁是我與律師間的對話紀錄,我傳給他們告訴他們有這件事,我在當天晚間7時許有趕回去,我有試著推開被告設置之鐵板,但打不開,現場已經被封死了,木門無法再進出,玻璃窗原本就不能開,但被影響採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22頁)。而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1分許即傳送「已經被圍起來」之訊息及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律師(見偵續卷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雇工裝設鐵板時,告訴人雖不在現場,然告訴人仍透過監視器而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又觀諸被告提出之112年7月15日、113年6月29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9、301頁;被告自承113年6月29日之現場照片仍是被告施作之鐵板,見本院卷第291頁),及告訴人提出之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11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7至372頁),被告雇工架設之大片鐵板係固定在紅色直立之鐵柱及橫桿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鐵板是用螺絲鎖在橫桿、鐵架上(見本院卷第291至293、464頁),足認該等鐵板具有相當之固定性,非告訴人能以徒手方式輕易推開、除去,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系爭建物2樓陽臺之權利,被告辯稱鐵板可輕易推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告訴人因裝修施工之故,於112年7月間有不斷進出使用系爭建物2樓及陽臺之需求,是被告所為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系爭2樓陽臺及使用窗戶採光之權利,自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4.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51條、第767條、第796條、第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民法對於越界建築之處理,非僅有拆除一途,尚有對土地所有人支付償金或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方式,被告之女與告訴人間若無法形成共識,被告之女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以判決確認被告有無移去越界建築之權,如有,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將越界建築拆除,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僅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許被告自力救濟。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顯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或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等實施自助行為之必要情形,而被告之女林蘭芬係於114年8月26日始經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得請求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則被告在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之情況下,擅自雇工在系爭建物2樓陽臺設置鐵板,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系爭2樓陽臺及使用窗戶採光之權利,自不得主張自助行為而解免其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強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關於越界建築之糾紛,率爾為本件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強制犯行,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雖坦認大部分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二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雇工架設之鐵板,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告訴人雇工拆除,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