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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凌玉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被 告 郭美汝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私立尤麗卡幼兒園(下稱尤麗卡幼兒園)之班導師。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丙○○因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尤麗卡幼兒園內欲參與遊戲,遂將王○○帶往甲○○身旁,並將王○○抱起交給甲○○,惟丙○○未確認甲○○有無接住王○○,即轉身離開回到原位置,致王○○滑落至地面,以膝蓋著地,跪在地上不斷掙扎(無證據證明王○○此時已受傷,見無罪部分之說明)。甲○○見王○○在地上不斷掙扎,且不斷欲往前衝,欲使王○○坐在自己正前方之固定位置,控制王○○之活動範圍。而甲○○本應注意王○○為年僅2歲之幼兒,身體、皮膚較成年人脆弱,若未採取較柔和之措施,或妥善控制其使用之力道,可能造成王○○之身體、皮膚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2度將王○○高舉再放在地上,致王○○之臀部碰撞地面,另2度以雙腿夾住王○○之頭部兩側,復多次以雙手抓住王○○之腋下或雙上臂,將之拉回靠近自己,致王○○之背部碰撞自己之身體,造成王○○受有雙側上肢鈍挫傷及擦傷、上背鈍傷及擦傷、下背鈍挫傷及擦傷(右髖及臀部挫傷瘀青)、右側頭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之父王○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王○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0至71、158至159頁,本院卷第248至261頁),並有被害人王○○之傷勢照片9張、新光優點診所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尤麗卡幼兒園112學年度教職員送審名單、尤麗卡幼兒園幼兒綜合資料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4511號函檢附之王○○病歷資料、新光優點診所114年2月7日鍵字第11402001號函檢附之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陽明醫院114年2月9日陽字第1140201-39號函檢附之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31、73、87、153、183至191頁,本院卷第179至188、195至201、207至209頁),且本案之發生經過,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故意傷害王○○云云,然為被告甲○○所堅決否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丙○○是共同保育王○○,就算是丙○○交給我,我也要照顧他,我怕他在教室內跑步會有危險,希望他可以待在我身邊,我多次把他拉回我的身體時,他的背有撞到我的身體,可能是我力道沒有控制好,把他放在地上時碰撞地面造成他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核與被告丙○○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調查時供稱:當時在多功能教室進行影片之美語教學,是教唱娃娃車美語歌曲的帶動唱,我詢問王○○是否要玩娃娃車的遊戲,他答應後就交給甲○○,我知道遊戲過程中,王○○有從甲○○身旁爬離,被她拉回之情形,我認為這是遊戲活動,而且甲○○抓回讓王○○坐下是為了保護他,讓他坐好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而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廖美玉將王○○交給被告甲○○後,王○○一直表現出掙扎、欲離開被告甲○○之舉動,被告甲○○雖2度將王○○高舉後,放在地上,致王○○臀部碰撞地板,惟此行為之目的,應在於使王○○固定坐在地上,究非無故將王○○「摔」在地上;又被告甲○○雖曾2度以雙腿夾住王○○之頭部兩側,以控制王○○之活動範圍,然均僅持續短暫時間,隨即鬆開,而王○○在被告甲○○鬆開雙腿後,多次起身離開被告甲○○,被告甲○○始出手抓住王○○之雙臂或腋下,將其拉往自己之身體靠近。綜觀被告甲○○於案發時之各項舉動,可知其目的應係在確保王○○坐在自己正前方之固定位置,不在教室內隨意奔跑,雖其疏未採用更柔和之手段,或妥善控制其使用之力道,以致王○○身體多處受傷,顯有疏失,但尚難認其有何故意傷害王○○之主觀犯意。此外,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調查結果,認被告甲○○與王○○互動時,未適當地注意王○○之需求與反應,使用過大的力道導致王○○受傷,顯示被告甲○○缺乏專當之專業素養與耐心,實屬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1項不當對待之行為樣態,但屬單一偶發事件,症狀及相關程度並未致命或嚴重,且未涉及以處罰為目的管教行為,並不屬於情節重大之事件,而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罰鍰,被告甲○○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檢視監視器影像後,認被告甲○○多次拉回王○○並使王○○坐在教室地板上,而王○○坐下之高度與地板上有一定之距離,被告甲○○理應細心控制力道使王○○輕輕坐下,惟被告甲○○並未為之,反而使王○○之臀部反覆向下跌坐,以致於王○○髖部、臀部有挫傷淤青,而反覆拉回王○○並夾於雙腿之間,對於年紀尚幼之兒童本即容易傷害,更況乎被告甲○○係於短期間內反覆數次對皮膚敏感之王○○為不當對待,原處分並無違誤,而決定訴願駁回,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3年9月25日中市教幼字第1130084522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教保服務機構違法事件認定委員會教保相關人員疑似違法事件調查報告、112年臺中市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教幼字第1120094228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教幼字第1120094228號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31321號函檢附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67頁),益見被告甲○○對於王○○受傷乙事,固缺乏專當之專業素養與耐心而有疏失,然究無故意傷害王○○之主觀犯意。是被告甲○○所為,應僅能成立過失傷害罪,而無從以(故意)傷害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甲○○身為幼兒園之班導師,本應秉持其從事幼兒保護教育之專業,妥善與幼兒互動,卻於案發時疏未採用較柔和之手段,或妥善控制其力道使王○○坐在自己前方之固定位置,反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之,致王○○身體多處受傷,且王○○亦因本次事故而發生適應障礙,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臺中慈濟醫院心理衡鑑、心理治療報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卷第33、85至86、173至177頁),行為實有不該;

(二)被告甲○○為大學幼兒保育系畢業,目前從事幼兒園老師工作,家中有婆婆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7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尤麗卡幼兒園之班導師,負責幼兒教學業務,本以合理手段指導及管教幼童,應善盡幼童保護、教育之職責,以促進幼童身心健全發展並防免幼童身體及心靈之傷害,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6時20分許,因王○○在幼兒園內欲參與遊戲,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未確認幼童是否安全踏地之情況,將王○○抱起丟擲予甲○○,致王○○跌坐於地,受有雙側上肢、背部及右側頭部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右髖及臀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將王○○抱起交給甲○○,我看到甲○○接手後,再回到我的位置照顧其他幼童,我沒有將王○○丟擲給甲○○,王○○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分別係以行為人之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二)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時間15時57分43秒起,被告丙○○拉住王○○右上臂,將王○○帶至被告甲○○身旁,被告丙○○將王○○抱起,交給坐在椅子上之被告甲○○,被告甲○○將雙手舉起欲接住王○○,被告丙○○隨即返回原位置照顧2名男童,此時被告甲○○與王○○面對面,由被告甲○○以雙手抓住王○○腋下,但王○○滑落至地上,膝蓋先著地,跪在地上掙扎,被告甲○○再以雙手抓住王○○之右手臂及右手肘,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被告丙○○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將王○○「丟擲」給被告甲○○之行為。

又被告丙○○將王○○抱起交給被告甲○○時,未確認被告甲○○有無確實接住王○○,即轉頭逕行返回原位置,致王○○滑落至地面,行事雖有輕忽不慎之處,然王○○滑落至地面時,係以膝蓋著地,並跪在地上掙扎,而依據卷附相關診斷證明書,王○○之膝蓋或腳部並無傷勢,自難認被告丙○○之上開行為有造成王○○受傷之結果,而應負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此外,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調查結果,認無足夠事證物證認定被告丙○○造成王○○雙側上肢、背部抓傷及髖部、臀部挫傷瘀青之行為,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3年9月25日中市教幼字第1130084522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教保服務機構違法事件認定委員會教保相關人員疑似違法事件調查報告、112年臺中市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丙○○確有故意傷害(或過失傷害)王○○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壹、勘驗偵卷證物袋內錄影檔案光碟,檔名「[CH07] 0000-00-00 00.56.00」之影片,結果如下: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中左上方顯示「2023/08/10 15:56:00」 ②15時57分36秒起,丙○○(配戴眼鏡、穿著藍色上衣、短褲)坐在畫面左下角,王○○坐在丙○○左手邊,丙○○前方尚有一名男童,一起看電視。 ③15時57分43秒起,丙○○自畫面左下方拉住王○○右上臂,將王○○帶至畫面右下方甲○○(穿著藍色上衣、長褲)身旁(過程中王○○身體扭動掙扎),丙○○將王○○抱起,交給坐在椅子上之甲○○,甲○○將雙手舉起欲接住王OO,丙○○隨即返回畫面左下方,照顧2名男童,此時甲○○與王○○面對面,由甲○○以雙手抓住王○○腋下,但王○○滑落至地上,膝蓋先著地,跪在地上掙扎,甲○○再以雙手抓住王○○之右手臂及右手肘。 ④15時57分53秒起,甲○○自王○○身後,以雙手抓住王○○腋下,接著將王○○高舉,再將王○○放在地上,王○○臀部碰撞地板,坐在地上,身體不斷掙扎,甲○○再以雙腿夾住王○○頭部兩側,限制王○○之活動範圍,隨後甲○○於15時58分01秒鬆開雙腿。 ⑤15時58分01秒起,王○○欲起身離開,甲○○自王○○身後,以雙手抓住王○○腋下,將王○○拉往甲○○之身體靠近,王○○仍欲離開,甲○○再次抓住王○○腋下,並將王○○拉往甲○○身體靠近,甲○○以雙腿夾住王○○頭部兩側,限制王○○之活動範圍,隨後甲○○於15時58分09秒鬆開雙腿。 ⑥15時58分10秒起,王○○多次欲離開,甲○○均自王○○身後,以雙手抓住王○○腋下或雙臂,將王○○拉往甲○○身體靠近,此時丙○○則往畫面右上方移動,去察看一名跌在地上之女童。 ⑦15時58分22秒起,甲○○自王○○身後,以雙手抓住王○○腋下,接著將王○○舉起,再將王○○放在地上,王○○臀部碰撞地板,王○○於15時58分24秒在地上爬行離開甲○○,再站起往畫面右上方移動,靠近丙○○,再走到畫面中央看電視,丙○○則將女童帶至畫面左下角,王○○也跟著走至畫面左下角。 ⑧影片於15時58分59秒結束。 貳、勘驗偵卷證物袋內錄影檔案光碟,檔名「video_000000000000000000-mytlj3hw」之影片,結果如下: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左上方顯示「2023/08/10 15:57:36」。 ②15時57分36秒起,丙○○(配戴眼鏡、穿著藍色上衣、短褲)坐在畫面右上角,王○○坐在丙○○左手邊,丙○○前方尚有一名男童,一起看電視。 ③15時57分43秒起,丙○○自畫面右上角拉住王○○右上臂,將王○○帶至畫面上方之甲○○(穿著藍色上衣、長褲)身旁(過程中王○○身體扭動掙扎),丙○○將王○○抱起,交給坐在椅子上之甲○○,甲○○將雙手舉起欲接住王OO,丙○○隨即返回畫面右上角,照顧2名男童,此時甲○○與王○○面對面,由甲○○以雙手抓住王○○腋下,但王○○滑落至地上,膝蓋先著地,跪在地上掙扎,甲○○再以雙手抓住王○○之右手臂及右手肘。 ④15時57分53秒起,甲○○自王○○身後,以雙手抓住王○○腋下,接著將王○○高舉,再將王○○放在地上,王○○臀部碰撞地板,坐在地上,身體不斷掙扎,甲○○再以雙腿夾住王○○頭部兩側,限制王○○之活動範圍,隨後甲○○於15時58分01秒鬆開雙腿。 ⑤15時58分01秒起,王○○欲起身離開,甲○○自王○○身後,以雙手抓住王○○腋下,將王○○拉往甲○○之身體靠近,王○○仍欲離開,甲○○再次抓住王○○腋下,並將王○○拉往甲○○身體靠近,甲○○以雙腿夾住王○○頭部兩側,限制王○○之活動範圍,隨後甲○○於15時58分09秒鬆開雙腿。 ⑥15時58分10秒起,王○○多次欲離開,甲○○均自王○○身後,以雙手抓住王○○腋下或雙臂,將王○○拉往甲○○身體靠近,此時丙○○則往畫面左方移動。 ⑦15時58分22秒起,甲○○自王○○身後,以雙手抓住王○○腋下,接著將王○○舉起,再將王○○放在地上,王○○臀部碰撞地板,王○○於15時58分24秒在地上爬行離開甲○○,再站起往畫面右上方移動,靠近丙○○。 ⑧影片於15時58分28秒結束。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