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林澄雪選任辯護人 林兆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林澄雪因精神障礙,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略以:修正前第1項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
二、經查,被告廖林澄雪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而國軍臺中總醫院受本院囑託對被告鑑定結果為:綜合廖林澄雪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廖林澄雪符合失智症診斷,本身判斷及思考能力受精神疾病影響有明顯缺損,可能對自身權益做出適當判斷及處理有影響。診斷:失智症,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思考判斷能力有減損,
CDR:2分,MMSE:16/30。因精神疾病造成理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有減損。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符合失智症診斷。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8722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至505頁)。足認,被告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