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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39號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114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育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9號)以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4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5與盧○○前為男女朋友,A05與盧○○之同事AB000-K1130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素不相識,乙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則為A2之未成年子女。A05竟為以下犯行:

(一)A05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1.A05基於上開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每日撥打數通電話以及發送數通簡訊予A2,以此方式騷擾A2,使A2心生畏佈,足以影響A2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2.A05基於上開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以社群網站抖音帳號「@usZZ0000000000000」、「@as0000000vb」、「@sd0000000ze」、「@qw000000pl」、「@sd0000000j8」等,在抖音上發佈A2之行動電話門號,且加註「愛做(愛心符號)歡迎約盧○○」、「歡迎約○○○○(台中)@○○ 持久耐力強 讓我衝熱門更多人認識盧○○更多約(拍手符號)機會」等文字,導致A2不停接獲不明人士邀約為性行為電話,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2之個人資料以及對A2為騷擾行為,足生損害於A2,並使A2心生畏佈,足以影響A2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3.A05基於上開散布文字誹謗、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以上開抖音帳號,在抖音上張貼帶有A2照片、乙童照片之貼文,且於貼文上加註「砲友變人妻」、「可憐被當砲友倒貼還不知」、「女兒那麼可愛媽媽怎麼那麼的......道德讓人不敢恭維」、「好好的陪丈夫小孩不好嗎偏偏要維了把你當砲友的男人霸凌人」等文字,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2、乙童之個人資料、對A2為騷擾行為,並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A2名譽之事,且使A2心生畏佈,足以影響A2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A05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盧○○之生活照作為社群軟體抖音帳號「@qw000000p1」之大頭照,且於該帳號上發佈盧○○之真實姓名、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盧○○之個人資料,並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盧○○名譽之事。

二、案經A2、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下就各卷宗均以卷號稱之,本院2839卷第1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A2則為乙童之母,爰依上開規定遮隱其等真實姓名年籍。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2839卷第4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偵20329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0239卷第13頁、本院2839卷第276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偵46133卷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2839卷第283頁)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0329卷第21頁至第27頁、偵20329不公開卷第53頁至第56頁、偵46133卷第33頁至第39頁)、通聯紀錄(偵20329卷第33頁至第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0329卷第55頁)、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20329不公開卷第1頁)、跟蹤騷擾通報表(偵20329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抖音帳號以及貼文之翻拍照片(偵20329不公開卷第21頁至第47頁、偵46133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61頁、本院2839卷第55頁至第73頁、第81頁、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與告訴人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6133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2839卷第75頁至第79頁)、被告所傳送電子郵件之翻拍照片(偵46133卷第69頁至第77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133卷第79頁至第8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及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A2、被害人乙童個人資料之事實,然論罪科刑部分未敘及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本院2839卷第29頁、第157頁、第266頁、第397頁至第398頁),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29號起訴書所敘及被告以社群媒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所為犯行,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4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事實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敘明係誤載(本院2839卷第157頁、第265頁、第397頁),是應認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審理,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分別具備時空密接性,且分別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故意對被害人即兒童乙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為本案犯行,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A2、盧○○之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名譽法益等,甚而利用被害人乙童之資料而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所為實無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前某日,以其向「LEMO」交友網站所申請使用暱稱「○」之帳號(下就「LEMO」交友網站簡稱LEMO網站),於交友網站頁面上上傳A2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再加註箭頭、行動電話符號及來字樣、閃電符號(按合成表示「歡迎來電」),復傳送合成之盧○○與A2合照(下稱本案照片,即偵50427卷第33頁之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A2之證述、證人盧○○之證述、LEMO網站頁面翻拍照片、本案照片頁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並認被告前已利用同一手法而為騷擾等犯行,因此有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玩LEMO,本案門號、本案照片並非我所上傳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LEMO網站上確有一暱稱「○」之帳號,且該帳號個人頁面確有上傳本案門號,並有加註箭頭、行動電話符號及來字樣、閃電符號,又該帳號亦有上傳本案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偵50427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2839卷第268頁至第271頁),另有LEMO交友網站之頁面截圖在卷可證(偵50427卷第25頁至第33頁)。

(二)本案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於LEMO網站上傳本案門號以及本案照片之可能性

1.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A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略以:伊接到陌生人打電話問伊要不要約砲,伊詢問對方如何取得自己電話號碼後,始看到LEMO帳號有上傳伊的電話號碼以及照片(本院2839卷第268頁至第269頁);伊認為LEMO帳號所上傳之本案照片是被告貼的,因為伊跟證人盧○○都不會做這種事情,所以伊認為是被告所合成的,且被告在抖音帳號所上傳之照片與LEMO上傳之本案照片一模一樣(本院2839卷第271頁、第278頁);伊在發現LEMO帳號之前,即因為被告將伊的個人資料等上傳在抖音帳號,而打電話給被告,因此被告知道伊的私人電話號碼,然伊的私人電話號碼以及個人抖音帳號之照片竟然均出現於LEMO帳號上,因此伊認為該帳號是被告所使用的等語(本院2839卷第274頁)。

3.證人即告訴人盧○○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略以:被告曾私訊本案照片給伊看;另外伊有在被告申辦的抖音帳號上看到過本案照片,但是沒有在LEMO網站上看到過,是A2跟伊說,伊才在LEMO網站看到本案照片等語(本院2839卷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4.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可推知「被告曾於其所申辦之抖音帳號公開上傳本案照片」乙情;再從本案前開有罪部分之事實,亦可明確知悉「被告曾於其所申辦之抖音帳號公開上傳本案門號」乙情。然衡諸網際網路快速傳播、易於複製之基本特性,本案照片以及本案門號在遭被告上傳至抖音時,就已變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僅有告訴人A2以及被告所得獲取之資訊。

5.本案檢察官所舉LEMO網站相關截圖、本案照片,均未有時間記載,再依照證人A2、盧○○所述,亦無法確認本案門號、本案照片遭上傳至LEMO網站之時間點,換言之,「本案門號以及本案照片遭上傳至LEMO網站之時間」非無可能晚於「本案門號以及本案照片遭上傳至抖音帳號之時間」。再衡以前開網際網路之特性,即可推知:①在被告於抖音帳號上公開上傳本案門號、本案照片後,該等資料均成為流通、公開之資料,不特定人均可取得、利用;②本案門號以及本案照片均有可能是先在抖音帳號上遭公開後,始遭上傳至LEMO帳號;③則本案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先自抖音帳號上取得本案門號、本案照片後,再於LEMO網站上傳本案門號以及本案照片之可能性,是無法僅以卷內事證,即遽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

6.檢察官雖認被告具備本案之犯罪動機,且被告就有罪部分所使用之手法亦相同,而認為係被告為上開犯行。然而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除非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否則本不得以犯罪手法雷同即認被告另犯相類案件,而本案犯罪手法係上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個人照片,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僅被告所得為之的犯罪手法,自難以犯罪手法或者動機逕推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檢察官之主張並非可採。

7.據上,依照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上傳本案門號、本案照片至LEMO網站之可能性,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本件被告是否涉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一編號 時間 方式 張貼內容 備註 1 112年8月某日 抖音個人頁面 約❤︎王 (告訴人照片) 歡迎約○○○○(台中)@○○.持久耐力強 讓我衝熱門更多人認識盧○○ 更多約👏機會 電話☎️(告訴人電話號碼) 偵46133卷第49頁 2 112年8月某日 抖音貼文 約💥💥招數: 不要只找一位 每位都是跑友 (以告訴人生活照為背景) 偵46133卷第55頁 3 112年8月某日 抖音貼文 體力好技術佳 也能三人行 歡迎約約 (以告訴人生活照為背景) 偵46133卷第59頁 4 112年8月某日 抖音貼文 約❤︎❤︎ 持久耐力夠 歡迎找@○○ (以告訴人生活照為背景) 偵4613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A05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A05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