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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逸昕

蔡育綺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逸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育綺無罪。

事 實

一、李逸昕飼養白色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隨時以牽繩管束犬隻,以防止犬隻脫離其控制,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其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牽引該白色犬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森林公園,疏未使用完善牢固之牽繩牽引,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白色犬隻因路上車輛鳴按之喇叭聲受到驚嚇,驟然往大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路口方向奔跑,李逸昕使用之牽引繩因而斷裂,無法對白色犬隻為適當管束,適楊淑惠騎乘自行車在文心森林公園內接近大墩七街之自行車道上,遭白色犬隻衝撞後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逸昕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逸昕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攜帶其飼養之白色犬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森林公園,且該白色犬隻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確有掙脫牽繩而脫離掌控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使用牽引繩,但因為我的狗受到喇叭聲驚嚇突然暴衝,才導致牽引繩斷裂,這是我無法預測的。而且發當時有約6至7隻狗在現場玩耍,無法證明楊淑惠是受我的狗衝撞才跌倒,還是自己騎車自摔造成的,她的傷勢與我的狗衝撞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被告李逸昕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牽引其飼養之白色犬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森林公園。嗣告訴人楊淑惠於騎乘自行車在文心森林公園內接近大墩七街之自行車道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39至43、7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3至37、74至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2年2月12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23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45頁)、案發現場與白色犬隻照片(偵一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51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一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611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照片8張(本院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李逸昕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偵一卷第25至31、75至7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證人楊淑惠於警詢中陳稱:111年12月26日下午7時40分許,我在文心森林公園內騎乘自行車,有一隻白色的狗衝撞我,導致我跌倒受傷等語(偵一卷第41頁);復於偵查中證述:111年12月26日下午7時40分許,我騎乘自行車在文心森林公園的自行車道上,我的左手邊突然竄出一隻狗,該隻狗撞到我的左側,造成我髖部、膝部、手肘嚴重挫傷,這隻狗撞倒我後就飛奔跑掉了,因為我被撞到跌倒很痛,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這隻狗是白色還是黑色的,我記得是白色的,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李逸昕飼養的狗等語(偵一卷第74至7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2月26日晚間,我騎乘自行車在文心公園內的腳踏車道上,途中有一隻白色的狗從我的左方沿著公園內黃色的步道跑過來衝撞我,我看到這隻狗的時候,牠已經在我的行車軌跡上,我不確定自己有沒有撞到牠,便直接往右側人車倒地,之後白狗就往前跑走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8頁)。參諸證人楊淑惠上開證述內容,其已就案發當日晚間係在文心森林公園內沿自行車道騎乘自行車,突遭白色犬隻自左方衝撞,故而人車倒地,嗣該隻犬隻隨即往前奔跑離去現場等案發經過始末之重要基本事實,證述綦詳且前後連貫,無明顯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稽以被告李逸昕亦自承:我飼養的狗確實是白色的,案發當時我的狗因為受到巨大聲音的驚嚇,牠嚇到後往公園的另一邊跑,導致牽繩斷裂,我跟在場的蔡育綺一起追過去,才看到楊淑惠倒在地上,我怕不把狗追回來會發生車禍,所以由蔡育綺留下來看楊淑惠的狀況,我的狗確實是朝楊淑惠的方向跑等語(偵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148頁),可見被告李逸昕飼養之白色犬隻斯時確有掙脫牽繩而脫離飼主管束奔走之情形,且被告李逸昕循白色犬隻奔跑之路徑追趕,亦發現告訴人跌倒在地,綜核上情,堪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李逸昕飼養之白色犬隻驟然往其行車方向奔跑衝撞而人車倒地。

(四)又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隨即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8時27分許,前往林新醫院就診,而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楊淑惠所受傷勢為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一卷第45頁),觀其傷勢之型態、部位,與其指證係遭白色犬隻自左方高速衝撞後人車倒地可能造成之傷勢核屬相符;再稽以被告李逸昕於111年12月17日攜其飼養之白色犬隻前往動物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前肢腳掌骨裂、腳肉墊擦傷加撕裂傷、指甲斷裂等傷勢乙節,有信安動物醫院非訴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一卷第85頁),可知白色犬隻所受之傷勢亦非輕微,益證斯時犬隻衝撞告訴人之速度甚快、力道非輕,從而,告訴人指訴其所受之傷勢係因犬隻奔跑高速撞擊所致一情,堪可採信。

(五)被告李逸昕雖辯稱告訴人究係遭何隻狗衝撞一事說詞反覆云云(本院卷第146頁),惟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即指稱:我在文心森林公園內騎乘單車時,白狗衝撞我導致我跌倒受傷等語(偵一卷第41頁);嗣於112年6月25日偵查中固證稱:我沒有看到撞到我的狗是黑色還是白色,也不確定是不是李逸昕的狗等語(偵一卷第74頁),然則,審諸本案為突發事故,實難強求告訴人於遭犬隻衝撞當下仔細觀察該犬隻之外觀特色,復衡以本案發生日期距告訴人至偵查中具結作證已歷時約6月,其未能就案發經過之細節全數清楚回憶,並無違常情,更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事發當下我只有看到一隻狗,這隻狗從我左方撞過來,撞到我後很快就飛奔跑走了,速度很快我沒有看清楚等語(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而就其遭犬隻自左方衝撞後跌倒,該犬隻隨即飛奔離去等案發情節前後證述一致,無顯然矛盾之瑕疵,自不能僅執告訴人於偵查中無法確認該犬隻之顏色,或無法辨識是否為李逸昕飼養之白色犬隻等陳述,即謂其證述不可採信,故被告李逸昕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六)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逸昕身為白色犬隻之飼主,攜帶犬隻外出時,應使用適當穩固之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以利管束控制其所飼養犬隻之行徑,防止犬隻無故侵害其他人之身體,然其在並非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使用牢固之牽繩,使犬隻在受到車輛喇叭聲驚嚇下驟然奔跑時肇致牽繩斷裂,因而衝撞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李逸昕自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逸昕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為明灼。被告李逸昕雖以:我的狗是被車輛的喇叭聲嚇到突然跑走,導致牽繩斷裂,這並非我可預見等語置辯,惟被告李逸昕攜白色犬隻至文心森林公園之公眾場所,四周臨繞公眾道路,人車熙來攘往,川流不息,衡情路上車輛鳴按喇叭難謂無從預見,其身為飼主攜帶犬隻外出,本應視犬隻之體型、個性,選用適當材質、款式之牽繩,以因應各類突發狀況,並應隨時檢視牽繩之磨損程度以汰舊換新,確保牽繩不會因寵物之拉扯或行動而斷裂,自不能以案發當日有使用牽繩,牽繩係因遭犬隻拉扯斷裂等情而解免其過失之責,故被告李逸昕此揭辯解,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逸昕所執前揭辯解,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逸昕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逸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逸昕身為白色犬隻之飼主,其攜犬隻外出,本應注意使用適當管束之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以防止犬隻無故撲追攻擊他人,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白色犬隻驟然奔跑掙脫牽繩,不慎追撞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勢,且被告李逸昕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逸昕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傷勢之輕重、被告李逸昕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育綺為飼養犬隻之人,依動物保護法等法令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本應注意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或鍊條繫住、戴上口罩,並妥視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犬隻無拘束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被告蔡育綺飼養之黑色犬隻與被告李逸昕飼養之白色犬隻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內遊玩,被告蔡育綺未以狗繩繫妥其飼養之黑色犬隻,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白色犬隻因故受驚,驟然往大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路口方向奔跑,黑色犬隻亦往同方向追逐,被告蔡育綺放任黑色犬隻奔跑追逐,適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於文心森林公園內接近大墩七街之自行車道上,遭上開相互追逐之犬隻衝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育綺亦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育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育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李逸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警員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育綺固坦承其為黑色犬隻之飼主,於案發當日確實未使用牽繩控管黑色犬隻,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前我們的狗是一起在草皮上玩耍,後來李逸昕的狗受到驚嚇跑掉,我的狗有跟在白色犬隻的後方往前追一小段,但我的狗一直都沒有離開草皮,都在我的視線範圍內,並沒有衝撞楊淑惠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楊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文心森林公園內的自行車車道騎腳踏車,突然有1隻白色的狗從我左方的黃色步道跑過來撞我,致使我跌倒在地,白色的狗撞倒我後,就往前直接跑走了,那時我沒有看到其他狗,後來蔡育綺有過來關心我,我才看到她身邊有另1隻黑狗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核與被告蔡育綺辯稱:並非我養的黑色犬隻撞擊楊淑惠等語相符,故被告蔡育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二)再查,證人李逸昕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是第一次帶我的狗到文心森林公園,案發前我跟我的狗是自己在草皮的一邊玩,沒有跟蔡育綺的狗玩在一起,草皮上來有很多人在遛狗,現場大約有5至6隻,後來因為我的狗被喇叭聲嚇到跑走,蔡育綺養的狗才有跟在後方追了一段,因為狗有追狗的習性,但她的狗沒有跑超過草皮外,沒有跑很遠,追了一段後黑狗就回到蔡育綺身邊了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經本院諭知證人李逸昕在案發現場照片上標註黑色犬隻奔跑之動線,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9頁),而觀證人李逸昕標示之範圍,可知黑色犬隻追逐之範圍確實未脫離公園草皮,並未隨同白色犬隻跟追至步道上撞擊告訴人。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蔡育綺所飼養之黑色犬隻於案發前除未與被告李逸昕飼養之白色犬隻一同玩耍,且黑色犬隻乃係因見白色犬隻往前飛奔,始會跟隨在後方追逐片刻,而黑色犬隻亦非肇致白色犬隻掙脫牽繩奔跑之緣由,難認被告蔡育綺飼養之黑色犬隻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相涉。

(三)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指陳:李逸昕、蔡育綺他們的狗沒有繫繩,2隻狗互相玩耍、追逐,導致其中白色的狗來衝撞我等語(偵一卷第41、7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偵查中說有2隻狗在玩耍是後來聽蔡育綺他們說的,我並沒有親眼看到黑狗在追白狗,案發當下我只看到1隻白色的狗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僅係事發後聽聞被告蔡育綺之轉述,其未親自見聞上開2犬隻於案發前之互動狀況或行徑動線,故其警詢及偵查中不利被告蔡育綺之指訴內容,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難逕為對被告蔡育綺不利之認定。本案被告蔡育綺未使用牽繩,即攜帶其飼養之黑色犬隻外出至公眾場所玩耍,所為固有未當,然依卷內事證,要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可得歸責於被告蔡育綺疏未管束其飼養之黑色犬隻,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蔡育綺未使用牽繩之行為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肇因於被告蔡育綺飼養之黑色犬隻,故本案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育綺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蔡育綺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蔡育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蔡育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