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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承

張幃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45、26427號),被告等於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A17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8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17、A18(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2人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45號110年度偵字第26427號被 告 A14

A15

A01

A17

A18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4(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詳後述)、A15為朋友關係,且均係安信展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安信公司)之股東;A01係A15之員工;A17、A18均係A01之朋友。緣安信公司經營不善,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安信公司與A07所經營之興鴻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鴻運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交叉持股50%之股份,且安信公司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包括廢棄物清理、土石採取業、預拌混泥土製造業等)均全權交由興鴻運公司永久代理經營,A07並將臺中市○○區○○路000號設立登記為興鴻運公司之營業地址,A14持有興鴻運公司45%之股份,並於109年3月間將股份借名登記在黃朝宗名下,A07與友人A08、謝金勳、A11、A09等人則持有興鴻運公司55%之股份。嗣於110年1月間,A14、A15見興鴻運公司之營運步上軌道,渠等為主導興鴻運公司之經營,竟自己或與A01、A17、A18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強制之犯行:

(一)於110年1月27日15時許,興鴻運公司之負責人A07與股東A14、A08、謝金勳、A11、A09、A10、黃朝宗等8人在興鴻運公司之會議室內召開股東會,A14因不滿興鴻運公司之財務不透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玻璃製水壺朝A08方向之地上丟擲,該玻璃製水壺破碎後彈起砸到A08之腳部,致A08受有雙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A14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當場對A07及股東A08、謝金勳、A11、A09、A10等人恫稱:「幹,不要做了,不給你們出貨,從明天開始就不要做了」、「你給我小心一點」、「要給你們好看,明天不給你們出貨了」等語後,A14旋即聯繫A15到場,嗣於同日16時許,A15、A01、A17、A18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到場後,亦與A14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一同坐在會議室外之泡茶區,利用人數優勢待在興鴻運公司內,以對興鴻運公司之在場股東、員工等人產生心理壓力,A14並對泡茶區旁邊OA座位區域之興鴻運公司員工A03、A04恫稱:「不用開了,這間公司不用開了」、「安信不用開了,你們也不用來上班了」等語,致興鴻運公司之在場股東、員工等人均心生畏懼,A14、A15、A01、A17、A18等5人即共同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妨害A07及股東A08、謝金勳、A1

1、A09等人正常營運興鴻運公司及A03、A04在興鴻運公司上班之權利。

(二)於110年1月28日7時許,A14與A15、A01、A17、A18為阻止興鴻運公司之正常營運,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15指示A01陪同A14一同至興鴻運公司,A14即與A01、A17、A18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到興鴻運公司,由A14指示A01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小客車、ANG-3916號白色小客車停在地磅臺通道口、出貨車道上;嗣A14見興鴻運公司之員工林源衫駕駛鏟裝機(俗稱山貓、堆土機)載運砂石至砂石車上以出料,A14旋即制止林源衫繼續操作裝貨出料,並要求林源衫下車,A14進入該輛鏟裝機內,駕駛鏟裝機至地磅臺前之通道口停放後,並取走車鑰匙;A14並陸續駕駛300型挖土機、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停放在地磅臺之通道口,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擋住地磅臺通道口、出貨車道上,妨害A07指示員工操作鏟裝機、砂石車出料之權利。嗣於同日9時許,A15到場後,亦與A14、A01、A17、A0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興鴻運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人數優勢待在興鴻運公司內,以對興鴻運公司之在場股東、員工等人產生心理壓力,A14、A15並對在場之A07、謝金勳、A08、A03、A04等人恫稱:「不讓你們做了」、「你們不要再來了」、「趕快離開不讓你們經營了」、「要駕駛挖土機把興鴻運公司的辦公室拆掉」、「公司收起來了」等語,致A07、謝金勳、A08、A03、A04等人均心生畏懼;嗣於同日9時30分許,A14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ANG-3916號白色小客車、R6-3671號藍色小貨車停放在磅臺之車道上,以阻止砂石車過磅出料,A14、A15、A01、A17、A18等5人即以上開脅迫、強暴之方式,妨害A07及股東A08、謝金勳、A11、A09等人正常營運興鴻運公司以出貨及A03、A04在興鴻運公司上班之權利。

(三)因上開車輛擋住地磅臺出入口及車道影響興鴻運公司正常出料,謝金勳為讓興鴻運公司恢復正常營運,遂於110年1月29日6時許,雇用拖吊車司機陳駿朋欲將停放在磅臺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拖離,A14到場見狀後,為阻止該車輛遭拖離,旋即聯繫A15、A01前來阻止,於同日7時、8時許間,A15、A01、A17、A18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後,渠等5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1對陳駿朋恫稱:「不要動我的車喔,不然我對你不客氣喔」、「不能動我的車喔」、「我你娘機賣」、「幹」、「你娘機賣」、「三小」、「我操你娘機賣」、「幹你娘」、「你三小」、「操機賣」、「誰給我動試試看賣」、「幹你娘」、「阿娜,我堵我ㄟ,是阿娜」、「衝三小,收收起來」、「丁當你爸嘎你貢」等語,致陳駿朋心生畏懼,遂駕駛拖車離開該處。嗣A14、A15、A01、A17、A1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進到興鴻運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人數優勢待在興鴻運公司內,以對興鴻運公司之在場股東、員工等人產生心理壓力,A15、A01並對A07、謝金勳、A03、A04恫稱:「你們吃錢,把錢吐出來」、「偷拿錢就該死」、「不是叫你們不要來了,怎麼還來上班」、「公司沒有要開」、「把你們趕出去」、「要拔掉監視器」等語,致A07、謝金勳、A03、A04等人均心生畏懼,A14、A15、A01、A17、A18等5人即以上開脅迫之方式,妨害A07、謝金勳正常營運興鴻運公司以出貨及A03、A04在興鴻運公司上班之權利。

二、案經A07、A08、A11、A09、A10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以及A07委由李宗瀚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4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玻璃製水壺砸向告訴人A08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他們霸佔興鴻運公司,伊一時生氣才會對A08等股東說這些話,開完會伊從會議室走出來,伊跟A15還有其他人坐在會客區那邊泡茶;28日那天早上伊有去,伊只有開挖土機、貨車擋住磅臺出入口,因為那個地方是伊安信公司的資產,是興鴻運公司霸佔該處,伊才會阻擋他們出貨,伊沒有叫員工不要來上班;29日伊有去,伊沒有注意A01講什麼,伊等坐在泡茶區,伊不知道誰講這些話,場面很混亂等語。 2 被告A15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是安信公司的產權,伊在那邊任股東已經4年多,伊到場時跟A14在會客區,伊沒有對員工說這些話,伊不曉得A14有沒有說;28日伊等有進去興鴻運公司內,伊等沒有講這些話,伊是在場跟A14討論公司已經停業了,並沒有叫員工不要來上班;29日伊等進到辦公室內坐在泡茶區,沒有辱罵員工或叫他們不要來上班等語。 3 被告A01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27日那天伊跟A17、A18在泡茶區等,伊是去幫A15處理公司的事情,他叫伊過去聽他們開股東會的情形;28日那天伊有開車停在地磅上面,因為那個地磅是安信公司的,興鴻運公司不能用,伊等進入辦公室內,伊沒有講這些話或叫員工不要來上班、離開公司;29日那天伊有恫稱司機,後來進到辦公室內,伊沒有說這些話等語。 4 被告A17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27日那天是A01叫伊過去,說要講洗車場工作的事情,伊跟A18坐在會客區等A01而已;28日那天伊應該有去,伊什麼事情都沒有做,是A01約伊去那邊講洗車場工作的事情;29日那天伊好像有看到拖車,但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5 被告A18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27日那天伊坐在會客區,伊是要找小胖叔叔(即A01)應徵工作;28日那天伊有去,伊只是去應徵工作,因為前一天沒有講好工作內容,隔天A01又叫伊過去,伊沒有看到他開車檔磅臺;29日那天伊有在場,小胖叔叔找伊過去要談工作的事情,伊沒有看到小胖叔叔對司機大小聲等語。 6 證人即告訴人A07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8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11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9 證人即告訴人A09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0 證人即告訴人A10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1 證人即興鴻運公司股東謝金勳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興鴻運公司員工A03、A04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興鴻運公司員工林源衫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14 證人即拖車司機陳駿朋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15 證人黃朝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6 興鴻運公司之登記資料1張。 證明興鴻運公司之設立地址登記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17 謝金勳於110年8月20日陳報之「刑事補提證據狀」檢附之光碟、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8日之勘驗筆錄與附件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A01恫稱陳駿朋之事實。 18 110年2月23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隨身碟、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113年6月28日之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19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份、A08受傷照片2張。 證明A08受有雙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 20 A14聚眾脅迫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相關蒐證視頻CH1、110.01.28妨害自由事件、110.01.29妨害自由及恐嚇事件視頻602.t.mp4之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0張。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係登記在安建展業有限公司名下之事實。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A15名下之事實。 3、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A17名下之事實。 4、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A18名下之事實。 22 興鴻運公司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1/27)、興鴻運公司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1/27)、興鴻運公司場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1/27)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23 興鴻運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01/28)、興鴻運公司場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01/28)、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2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8月25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刑案蒐證相片、興鴻運公司股東名簿、安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租賃契約書、合作協議書、興鴻運公司入股確認書、110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辦公室外面停車場錄影譯文、110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辦公室錄音譯文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 2、證明興鴻運公司之股東為A07、A08、A09、A11、黃朝宗、許美玲之事實。 3、證明安信公司之股東為A14、A07、謝金勳、A15之事實。 4、證明A07以興鴻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 5、證明安信公司與興鴻運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交叉持股50%之股份,且安信公司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均全權交由興鴻運公司永久代理經營之事實。 6、證明A08於108年3月11日以新臺幣800萬元入股興鴻運公司之事實。 7、證明被告A14、A01於110年1月29日恫嚇拖車司機將停放在磅臺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拖離之事實。 8、證明被告A15於110年1月29日在興鴻運公司辦公室內恫嚇A07等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雖有為上開恐嚇之言行,然均係阻止A07等股東正常營運興鴻運公司及妨害員工A03等人在該處上班之權利之手段,是被告5人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A07等人、被害人A03等人心生畏懼,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是核被告A1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A15、A01、A17、A18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5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先後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A07等人及被害人A03等人行使權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A14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A14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查質以告訴人A07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當庭更正,刪除興鴻運公司為告訴人,伊沒有要以興鴻運公司代表人身份提出毀損水杯的告訴,伊在調查局做筆錄講到的毀損是指營業上的損失,不是指物品的毀損等語,是依告訴人A07所述,其於警詢時所提告毀損之客體係指興鴻運公司之營業上損失,然刑法毀損罪所保護之客體係指「物體」,而未包含抽象之損失,尚難對被告A14遽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