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仲呈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賴俊廷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與A05連帶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與A04連帶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A04為透過社群網站IG即INSTAGRAM(帳號:「dai_james092
5、詹姆士(呈)」、抖音影音網站即TITOK(帳號:「詹姆士說書人」)提升知名度,進行商品銷售之自媒體行銷業者。A04明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等量販或超市業者,極為重視所經營賣場販售所的商品之衛生與安全,不可能任由業經開封的商品或食品,繼續置於貨架上供消費者選購,更不可能同意消費者未經結帳,逕自拿取貨架上商品,開封食用或使用,致使一般消費民眾對店內衛生安全產生疑慮,竟為提升自己經營的社群自媒體的瀏覽人次,而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以妨害他人信用以及誹謗之犯意,夥同為A05下列之犯行:
㈠A04與A05、不知情之張文尹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凌晨1時39
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福公司旗下「家樂福德安店」內,利用深夜時刻,店內消費民眾不多之機會,且趁店內職員未注意的時刻,由A04指示A05進行拍攝作業,A05即與A04共同基於誹謗與加重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持A04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拍攝A04拿取陳列在貨架上待售之品客碳烤BBQ洋芋片1罐、品客起司洋芋片1罐、果汁時刻芭樂青檸1瓶,將之開封並食用部分內容物後,將剩餘而呈現開封狀態的食品放回貨架上之過程,A04並向手機的攝影鏡頭表示:「不買了走了」等語,A04待A05拍攝結束後,將前述已開封的食品攜至櫃臺結帳後離開現場。A04事後剪輯A05前述拍攝的影像,於112年11月30日,將前述未經結帳逕自拿取貨架上的食品,食用部分又放回貨架上,但省略事後已經將開封食品進行結帳過程之影像內容,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dai_james0925」帳號上傳至IG社群網站,及以「詹姆士說書人」帳戶上傳至抖音社群網站,散布可隨意在家福公司經營的賣場,恣意開封食品進行食用後,再放回貨架上的流言,以此不實事實指摘家福公司對賣場食品衛生管理之輕忽,並造成消費大眾對家福公司經營的賣場有食品衛生、安全之疑慮,而損害家福公司之商譽信用,貶損家福公司之名譽。
㈡A04與A05及不知情之戴旻琳、劉家伶、李雅蘋、袁柏於113年
1月26日17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公司旗下「全聯臺中大坑店」內,A04與A05共同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利用店內顧客與賣場人員未注意的機會,由A05持附表三所示之手機,拍攝A04拿取陳列在貨架上的食品與紙巾等商品,將之開封並食用部分內容物及使用部分紙巾後,將前述已開封使用而仍有剩餘的食品、紙巾放回貨架上之過程,A04並朝攝影鏡頭表示:「希望大家學起來」等語,A04於拍攝結束後,將前述已開封的食品與紙巾攜至櫃臺結帳後離開現場。A04事後剪輯A05前述拍攝的影像,於113年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30日),將前述未經結帳逕自拿取貨架上的食品與紙巾,使用部分又放回貨架上,但省略事後已經將開封食品與紙巾完成結帳過程之影像內容,透過網際網路以「dai_james0925」帳號上傳至IG社群網站,散布可隨意在全聯公司經營的賣場,恣意開封商品予以使用後,再放回貨架上的流言,以此不實事實指摘全聯公司對賣場食品衛生管理之輕忽,並造成消費大眾對全聯公司經營的賣場有商品衛生、安全之疑慮,而損害全聯公司之商譽信用,貶損全聯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家福公司、全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A04、A05及被告A04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A04、A05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314頁至第3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2人之友人張文尹、戴旻琳、劉家伶、李雅蘋、袁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李雅蘋】、第85頁至第90頁【袁柏】、第95頁至第100頁【劉家伶】、第103頁至第108頁【戴旻琳】、第109頁至第113頁【張文尹】、第183頁至第186頁【張文尹、戴旻琳、劉家伶、李雅蘋、袁柏】),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全聯公司之法務主管蔡佳叡(偵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207頁至第210頁)、家福公司之法務資深律師許睿芝(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A04提供之發票明細、消費明細、連續短片洞察報告(偵卷第53頁至第60頁)、「詹姆士說書人」抖音截圖2張(偵卷第71頁至第至7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112年11月29日「家樂福德安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紙及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消費者對家福公司之投訴留言(偵卷第76頁、第140頁)、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dai_james0925」影片翻拍照片4紙(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5頁)、全聯公司113年5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113年1月26日「全聯臺中大坑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與監視器光碟5片(偵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A04、A05等2人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共同加重妨害信用與誹謗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3條所謂「散布流言」,係指傳播一部或全部不實
謠言或消息於社會大眾。被告仲呈、A05等2人透過拍攝、剪輯影片的方式,經由網際網路散播有關告訴人家福公司、全聯公司所經營的賣場,可任意拆封貨架上的商品,予以食用或使用後,再放回原處之不實謠言或消息於社會大眾,顯足以破壞告訴人家福公司、全聯公司的名譽與商譽,故核其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妨害信用部分,為刑法第313條第1項
之普通妨害信用罪,容有未合,惟被告2人以手機在前揭賣場拍攝不實影片,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社群網站,而妨害告訴人家福公司、全聯公司之商譽,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罪名,而無礙其等2人防禦權的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A04、A05之間,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載2次加重妨
害信用與2次誹謗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4、A05以拍攝內容不實之影片上傳社群網站之一行為
,而犯「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加重妨害信用與誹謗等2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妨害信用罪處斷。基於同一理由,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加重妨害信用與誹謗等2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妨害信用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2人於112年11月30日,將前述不實影
片上傳至以「詹姆士說書人」帳戶,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抖音社群網站,而妨害告訴人家福公司信用與貶損告訴人家福公司名譽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告2人於同日,透過網際網路以「dai_james0925」帳號上傳至IG社群網站,而妨害告訴人家福公司信用與貶損告訴人家福公司名譽部分,乃實質上最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A04、A05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2次加重妨害
信用犯行,分別損害不同告訴人的信譽,且犯罪時間、地點,可明顯區隔,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A04明知網際網路傳播資訊速度快、散布範圍廣
,為提升自身經營自媒體的流量,增加曝光的機會,竟夥同被告A05拍攝可在告訴人家福公司、全聯公司經營的賣場隨意拿取賣場上的商品,開封食用或使用後,即放回貨架上,而不會被發現或遭追究等不實內容的影片後,上傳至社群媒體,不僅造成消費大眾可能對告訴人家福公司、全聯公司經營的賣場萌生商品衛生與安全的疑慮,而使告訴人家福公司、全聯公司之信用無端遭受負面評價與影響,甚至引起不必要的消費恐慌,且因透過網際網路,資訊散布極為迅速與廣泛,告訴人家福公司、全聯公司難以及時且有效進行澄清,嚴重侵害告訴人家福公司、全聯公司的名譽與信用,且存有紊亂商品市場秩序之危險,被告2人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本院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2人平日素行良好,被告2人均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被告A04因經營自媒體,存有爭取曝光的壓力,而被告A05僅係聽從被告A04的指示,持手機進行拍攝,對於如何編輯影片、是否發佈或何時發佈等事項,並無決定之權,犯罪支配程度較為邊緣,被告2人事後已與告訴人家福公司、全聯公司成立和解與調解,除已履行部分賠償,其餘部分則仍分期履行中,被告A04並拍攝道歉影片等情,除經被告2人陳述在卷外(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19頁),並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305頁至第306頁),以及被告A04之辯護人提出的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事後已付出誠摯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家福公司、全聯公司名譽及信用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婚姻狀態、是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負擔、目前從事工作(本院卷第318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加重妨害信用罪
,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家福股公司、全聯公司因被告2人拍攝不實影片上傳社群網站所受侵害之法益,同為信用與名譽,非難重複程度高,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所犯次數、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A04就本案2次犯行居於主導且支配的地位、被告A05則僅係聽從被告A04的指示從事拍攝行為等情況,爰分別定其等2人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
㈨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2人事後均已坦承認錯,且分別與告訴人家福公司、全聯公司成立和解與調解,並已履行部分的賠償,亦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2人與告訴人家福公司、全聯公司成立之和解與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家福公司、全聯公司各20萬元,依和解筆錄與調解筆錄之記載,係採由被告2人連帶負責清償,且以分期給付方式為之,為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和解與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彌補告訴人家福公司、全聯公司所受損害,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2人依前述和解筆錄與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㈩沒收:
被告A05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地,持以拍攝被告A04擅自拿取貨架上的商品,進行開封並使用部分內容物後,放回貨架上,致衍生食品衛生與商品安全疑慮等過程之工具,即為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支,故該手機乃供本案2次妨害信用犯罪所用,且為被告A04所有,除經被告A04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外(偵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核與被告A05於警詢陳稱:「影片都用A04的手機拍攝,拍攝完成後也是A04剪接後,上傳到抖音、IG這2個平台」等語相符(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A05等2人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
13年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30日),將「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拍攝經剪輯的影片上傳至社群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煽動他人前去「家樂福德安店」、「全聯臺中大坑店」以相同方式為白吃白喝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2人除成立上揭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外,尚成立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嫌,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刑法第153條所稱「煽惑」,一般認為係指煽動蠱惑,對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公開傳達足以使其萌生或者加強犯罪意念之意思,但不以使被煽惑者生犯罪決心或實施犯罪為必要。被告2人上傳至社群網站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㈡的影片內容(即擅自開封貨架上商品食用或使用),如不清楚被告2人事後已將開封的商品進行結帳,則會誤認被告2人可能涉及竊盜犯罪,且被告A04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影片中表示:
「希望大家學起來」等語,更存有鼓勵瀏覽該則影片之不特定民眾模仿其行為之嫌。然依警方勘驗「犯罪事實」欄㈠至㈡的影片,影片標題提及「其實大賣場是可以試吃的」、「希望大家學起來」,以及「可以在家樂福免費試吃商品(不然我們來試吃看好不好,可以試吃喔,放回去就好了,免費的最好喝,不買了走了)」等情(偵卷第50頁),顯示被告2人上傳的影片內容,係以「試吃」為名,破壞告訴人家福公司、全聯公司對賣場販售商品的衛生與安全之維護、管理,是否有鼓吹不特定民眾前往賣場行竊之意思,尚非無疑。再觀諸瀏覽影片民眾的流言訊息,有暱稱「o.924」的民眾留言表示:「哈哈哈哈哈專業,我學起來了,現在在警察局了」,被告A04:「這個有犯法嗎」,另一暱稱「xn1a09」的民眾表示:「難道沒有嗎?」,另一暱稱「eodjrjejebeieiej」的民眾表示:「你沒有常識嗎?」 等語(偵卷第125頁)),顯示觀覽影片內容的民眾,均知悉如模仿被告A04在影片的作為,會構成犯罪,雖覺得有趣,卻也諷刺表示學了之後,就在警察局了,而民眾針對被告A04推諉表示:「這個有犯法嗎」,則不屑認為被告A04沒有常識。由被告A04與留言民眾的對話過程以觀,被告A04對於留言民眾指責影片內容涉及違法時,曾以自己不知違法來進行辯駁,並無任何要求、指示、鼓動留言的民眾繼續仿效。參以,被告A04於警詢供稱:當輿論出現後,我就上傳道歉內容及購買證明等語(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A04為提升訂閱或瀏覽數量,不惜以損及告訴人家福公司、全聯公司商譽之方式,進行惡作劇的開封商品後又放回貨架的影片內容,並無煽動他人犯罪的意思,因此當有民眾質疑影片內容的行為涉及違法時,被告A04為免事態過大,遂附上購買證明,用以證明上傳影片的目的只在於博取觀眾的好奇心,別無他意,由此益證被告2人並無以上傳的影片煽惑他人犯罪的主觀犯意。此外,依告訴人家福公司因本案影片而投訴內容,除了要求告訴人家福公司應嚴懲拍攝與上傳影片的被告2人,並表達「怕買到他人食用過的商品」、「食品安全衛生非常重要」、「消費者會覺得你們家樂福的東西是不乾淨的」、「真的太噁心了‧‧‧誰拿到這些人吃過的東西,吃出問題來誰倒楣」等有關食品衛生安全之憂慮。換言之,一般消費大眾觀覽被告2人拍攝並上傳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影片,最在意者,並非影片中的被告A04涉及竊盜刑責,而是被告A04開封商品後又放回貨架上的行為,造成消費大眾對賣場販售商品的衛生與安全,產生恐慌與疑慮,進而嚴重戕害告訴人家福公司、全聯公司之商譽。益證被告2人拍攝並上傳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影片,係藉由嚴重損及告訴人家福公司、全聯公司商譽之惡作劇行為,吸引不特定民眾之目光,進而提升自己在社群網站的流量與知名度。被告2人行為雖屬可議,且構成前述論罪科刑之罪,但尚難認其等2人有煽動他人犯罪之意思。故被告2人就被訴刑法第153條部分,要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共同妨害信用與誹謗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岳賢、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 付 方 式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0萬元 ⑴民國114年9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6萬元。 ⑵剩餘新臺幣14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 付 方 式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0萬元 ⑴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 ⑵剩餘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型號之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