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閔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閔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閔仁為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元公司)負責人。緣昊元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821萬3000元設備,並徵得2位董事游鑫家、告訴人徐例緯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為昊元公司負責人,應按月使昊元公司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惟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接獲中租公司之通知,始知昊元公司有逾期未繳款之情形。而被告於該時起已無繼續繳付昊元公司分期債務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翌日(即31日)向告訴人佯稱:要為昊元公司繳付積欠之分期債務,要拿現金過去中租存進去云云,要求告訴人代墊款項60萬元,告訴人因此於同日(即31日)上午匯款60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申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益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收款後逕將該款項挪做他用。
告訴人直至收受本院民事裁定,始知被告未將60萬元款項用以清償昊元公司之分期債務,至此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中租公司法務張閔傑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中租公司業務經理林偉立經具結之證述、編號K0000000AG號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10月3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中租迪和公司113年6月21日(113)和法字第0191號函、被告所提出112年10月29日客戶收款證明單2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表示:要為昊元公司繳付積欠之分期債務,要拿現金過去中租存進去等語,並要求告訴人代墊款項60萬元,告訴人因此於同日上午匯款60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申益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匯入的60萬元,我確實用於清償中租公司的債務,而於112年10月31日向中租公司給付共73餘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表示:要為昊元公司繳付積
欠之分期債務,要拿現金過去中租存進去等語,要求告訴人代墊款項60萬元,告訴人因而於同日上午匯款60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申益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編號K0000000AG號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31日匯款單1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11052號函檢送「申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1、13、15至23、25頁、偵卷第31、39至43頁、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中租公司所開立之112年10月29日客戶收款證明單2紙(見
他卷第59、61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114)和法字第1140500177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可知,昊元公司確實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2時6分許、7分許、9分許繳款253,082元、197,404元、288,397元給中租公司,用以償還積欠之款項。參以證人林偉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於112年10月底,以現金方式向中租迪和給付112年9月所積欠之款項,當時因被告繳款之日已經逾期,須請被告自行至金融機構存入,當時我與另外一名業務有於112年10月31日陪同被告至中清路上的合庫銀行,將253,082元、197,404元、288,397元款項分別存入中租公司之帳戶內;我們實際上存入款項之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因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始繳款已屬逾期、違約,為了不讓被告發生違約之情形,我們才在交付給中租公司之客戶收款證明單上,填寫為112年10月29日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12年10月31日將告訴人所交付之60萬元,存入中租公司之帳戶內,用以償還昊元公司及申益公司對中租公司所負擔之債務。
㈢告訴人雖表示其於112年10月31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
人之申益公司帳戶內,係供被告用以償還昊元公司對中租公司所負之分期債務,並未允許被告償還申益公司對中租公司所負之分期債務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曾表示:昊元公司跟申益公司都分別有向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這兩份契約書是各別不同的買賣事項,兩份我都是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告訴人亦曾於113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給中租公司,分別作為清償昊元公司與中租公司間簽立之契約編號K0000000AG、K0000000AG號之分期買賣契約及申益公司與中租公司間簽立之契約編號M0000000GB號之資金貸與契約所積欠款項,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113)和法字第0191號函檢附買賣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8日匯款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7至51頁)附卷為憑。參以證人林偉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益公司及昊元公司對我們中租迪和內部來說是同一間公司,只是不同的公司統編而已;因為兩間公司都在同一個地方經營,我們認定屬於關聯企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自告訴人處取得60萬元後,雖僅將其中之45萬486元用以償還昊元公司所負擔之債務,而將剩餘之款項加計被告自身所擁有之現金共28萬8397元,用以償還申益公司所負擔之債務,然因昊元公司與申益公司間具有高度之關聯性存在,告訴人亦自陳其同時分別為昊元公司、申益公司與中租公司間所簽立3份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60萬元款項,全數用以清償昊元公司與申益公司對中租公司所負擔之債務,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60萬元款項後,將該等
款項用以償還昊元公司及申益公司積欠中租公司且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出於詐欺之故意。
五、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始要求告訴人匯入60萬元款項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申益公司帳戶內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刑事訴訟法「有疑唯利被告」與「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