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修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政修與蔡政銘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公正路住所)2樓、3樓,公正路住所旁之空地、停車棚係供作渠等與其他家屬停車使用。
二、蔡政修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返回公正路住所時,見蔡政銘日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停放位置佔用其平時停放之位置,致其無法駛入停放,心生不滿,明知B車停在停車棚內,左側係斜面鐵皮牆、右側已停放其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移動靠近B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依現狀只能正面進出,仍基於強制之犯意,將A車橫向近距離斜停在B車前方,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9時44分許間某時,駕駛A車離開公正路住所、同日下午9時44分許駕駛A車返回公正路住所時,明知上揭車輛停放情形,且蔡政銘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已在包含渠等2人在內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我們這一家(蔡)」傳送訊息,要求其移動車輛以免影響B車出入,仍承前犯意,接續駕駛A車橫向斜停在B車正前方後,返回公正路住所;嗣於翌(30)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C車短暫離開公正路住所並返回時,承前犯意,接續將C車近距離停在B車右側(A車位置未移動),致蔡政銘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55分許、112年11月30日上午8時9分許報警前某時,均因無法將B車駛出停車棚,只能向蔡政峰借用車輛,蔡政修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政銘使用B車之權利。嗣蔡政修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將A車駛離現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政修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29日先後將A車停在B車前方,及112年11月30日將C車停在B車右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告訴人蔡政銘及其他2位兄弟有約好彼此停車位置,是告訴人先開車佔用我的車位,我沒辦法把A車停進去才會這樣做,應屬維護權利的自力救濟行為,不構成強暴,我也沒有強制犯意,應可依民法第151條、刑法第23條規定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且共同居住在公正路住所之不同樓層
,公正路住所之停車棚以中柱為界,兩側個別可停放2部汽車,被告係使用停車棚右側及左側靠近中柱之位置,告訴人則使用停車棚最左側靠近斜面鐵皮牆之位置(均以車頭朝外之方向定之)。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前某時,將B車停放在停車棚內,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下午9時44分許駕駛A車返回公正路住所時,均將A車橫向近距離斜停在B車前方,嗣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C車返回公正路住所時,將C車近距離停在B車右側等情,均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113偵18015卷第17-18頁、第45-47頁,113偵續158卷第23-27頁、第44-46頁,本院卷第137-149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113偵18015卷第31-35頁、第37-39頁,本院卷第93-95頁、第11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1801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136頁、第165-1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55分許,因B車右側停放C車、前方有A車阻擋,而無法將B車駛出停車棚以正常使用B車,故向其胞弟借用車輛,並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我們這一家(蔡)」傳送訊息,要求被告移動車輛以免影響B車出入,嗣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8時9分許報警前某時,又因相同狀況無法將B車駛出停車棚以正常使用B車,向其胞弟借用車輛,且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再度於上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傳送訊息,要求被告移動車輛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113偵18015卷第17-18頁、第45-47頁,113偵續158卷第23-27頁、第44-46頁,本院卷第137-14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依照畫面中A車、C車之停放位置,告訴人確實無法把B車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27頁)相合,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65頁),併參酌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時所擷取之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65-172頁),可知B車係車輛體積較大之休旅車,依當時A、B、C車之停放位置、停車棚中柱之位置及停車棚最左側係斜面鐵皮牆,空間狹小之客觀環境,一般人處於相同狀況均無法將B車駛出停車棚,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供人行動之通常功能即受妨礙,被告先後駕駛A車、C車停在B車正前方或右側,確屬對B車施以有形力之行為,且已妨害告訴人使用B車之權利無訛。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所謂直接故意。依被告於書狀中陳稱: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接送小孩下課之需求,平常是被告會先出門,告訴人第2個出門,但是會比被告早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住在公正路住所約16年,告訴人住在該處約25、26年。我把車停在B車正前方確實會讓他開不出來,但我只希望他歸還車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27頁),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且同住一處長達10餘年,其對告訴人通常何時有使用B車之需求,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又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55分許,已在被告亦可見聞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我們這一家(蔡)」內傳送:「@蔡政修 這樣堵我的車什麼意思,影響別人出入,7點半前把車子移走」之訊息及現場照片,然被告對此置之不理,直至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8時58分許傳送:「@蔡政修 請在10點前把車子移開,不要阻擋我車子進出,不然我就告你」之訊息時,始回覆:「別故意停過來,再找人吵架」,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就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無法使用B車一事當知之甚明,則被告明知其行為已使告訴人無法使用B車,而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仍有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民法第151條所定自助行為,係以行為人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
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告訴人將B車放在我的車位上,我認為當時可以立即主張我的權利,所以是緊急狀況,我停在B車前面只是想把我的車停回去,沒有為什麼。我於112年11月29日、30日都沒有傳訊息給告訴人要求他把B車開走,中間開車出去也沒有通知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第228頁),佐參被告3次停車後即返回公正路住所之情,被告行為時顯無情事急迫且權利難以即時救助之客觀情狀。再者,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停放B車之方式,或已佔用到被告之停車位置而有不妥,然雙方並非無法見面或無任何溝通管道,被告應可採取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於其開車離開時直接或間接通知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騰出合理停車空間等可立即、有效排除其無法駛入該停車位置之舉動,或如告訴人一般,求助於警察機關,但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於停車棚右側尚有足以停放2部車之空間之前提下,將A車停在B車正前方、將C車停在停車棚中柱右側較靠近B車之位置,堵住B車之出路,又始終不與告訴人聯繫或消極未回覆,並於隔日選擇駕駛C車,而非駕駛A車離開公正路住所,使告訴人無法得知即時狀況,亦無法移走B車,被告之客觀行為實與其所辯之目的互相矛盾而違背常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自助之意思。
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防衛意
思,針對現時不法侵害情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參諸前揭被告所言及整體客觀情狀,被告日常習慣使用之停車空間雖遭告訴人佔用,而無法停在該處,然被告之行為實際上無法達成其目的,僅造成告訴人無法移動B車而已,核非適當手段,亦難認被告係基於防衛意思為上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行為。
⒊準此,被告駕駛A車停在B車正前方、駕駛C車停在B車右側之
行為,均與自助行為或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阻卻違法,被告所為辯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強制罪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多次駕駛車輛妨害告訴人
自由使用B車之權利之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C車近距離停在B車右側,亦已妨害告訴人使用B車之權利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告知前開事實及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29頁),實質調查相關證據,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本案雖係告訴人停車佔用到被告之日常停車位置在先,但被告不尋求合法、合理救濟管道,因對告訴人之行為心生不滿,率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之權利受影響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嚴重性等情節;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正視其行為可責性之態度,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