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彥孜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6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彥孜與告訴人李峻淵前為情侶關係,2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手後,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晚間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喝酒休息,詎被告因認告訴人於交往時劈腿而心生怨懟,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之個人手機,再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該手機拍攝告訴人休息時陰囊外露之私密照片,並將上開私密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人之桃園友人「Jessica Lee」,並留言稱「你的放閃文」、「so?」、「峻淵的晚安 人已在台中」、 「米奇? 林北笑死」等訊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及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同意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3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