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湘翎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湘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袁湘翎與洪程昱係網友,詎袁湘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以其需要繳納酒駕罰金、堂哥結婚、疏通員警等不實原因,向洪程昱借款,致洪程昱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袁湘翎申設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洪程昱佯稱其投資博奕需金錢週轉,洪程昱一時不察,復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5至21、2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21、23所示之金額至其申設之前揭帳戶、及匯款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袁湘翎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嗣因洪程昱要求袁湘翎歸還全部款項,惟袁湘翎僅歸還26萬元,洪程昱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程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要繳酒駕罰金、堂哥結婚、疏通員警、投資博奕需金錢週轉等原因,向洪程昱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金額,迄今並未全部償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51、54頁)。其辯護人則以: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先前確實有因為酒駕案件被追訴,被告要籌措易科罰金的金額,以此向告訴人借錢,客觀上確實有這樣的情狀,其說詞縱有
有誇大之虞,不應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思。被告之親人結婚,亦有照片為憑,故被告並無以不實原因向告訴人借款。再者,被告投資博奕之款項,均是匯至某
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對方以「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被告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人,其判斷能力不一定如正常一般人,並不知道其投資上開款項之後,對方究竟如何匯回其投資獲利,對被告而言,其認為這樣的投資可能是賺錢的手段,故其以此為理由向告訴人借貸,不論是告訴人所說的借貸,或被告所說的投資,本質上就是希望可以從告訴人這邊拿到現金去投資,在此過程中,被告也有陸續返還其中的20餘萬元,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本件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272至 273頁),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以其要繳酒駕罰金、疏通員警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遂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此經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偵卷第31頁、第2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外,復有告訴人紀錄其與被告間借款過程之描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第99至105頁、第19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且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上開案件係於113年1月17日始由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3年2月20日判決確定,同年5月17日由本院函送臺中地檢署執行,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時,其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其更無從知悉法院會於何時判決,依一般常情,殊難想像被告會於
根本不知悉上開案件何時宣判之情況下,提早準備將來可能要繳納之易科罰金金額。換言之,被告向告訴人以上開理由借款時,其僅是當時恰好有一件公共危險案件,利用上開藉口向告訴人借款而已,上開借款絕對不是用於繳納易科罰金(借款之時間距離其繳納易科罰金時間相距有8個月之久)。此觀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匯入上開第1筆款項之前,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1元,在告訴人於 同年9月25日匯入上開第3筆款項(即附表編號4)之後,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於同年9月26日12時02分許之存款餘額為91元(參偵卷第47至 48頁之交易明細表),即可明確知悉。
從而,被告以此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相當明確,毫無可疑之處。
(二)被告以其堂哥結婚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此為被告所不爭,此外,復有告訴人紀錄其與被告間借款過程之描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第101至103頁、第19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復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確有傳送一張某對新人結婚之照片予告訴人,及提出另一張某對新人結婚之照片(本院卷第71、73頁),但上開照片上所示之新人,究係何人?本院無從確認該照片上之男方即為被告之堂哥。再者,依被告自述,其當時已有一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其主觀上當得以預計日後會有一筆易科罰金支出,依一般常情,自會量入為出,實無可能包一個4萬5000元大紅包給予新人。再者,若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為真,則其理應於告訴人匯入4萬5000元供其包給新人紅包後,一次提領現金包給新人,然依卷附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參偵卷第47至48頁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匯入上開4萬5000元後,被告係分別轉出8000元、提領1500元、轉出1萬4000元、轉出1萬6000元、轉出7000元、提領1萬3000元(被告提領加轉出金額超過4萬5000元部分,係因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前,該帳戶尚有存款餘額3681元),是被告於告訴人匯入4萬5000元供其包給新人紅包後,其係以分次轉出、提領之方式取走上開金額,顯然與其所稱要包紅包給新人之社會經驗不符。從而,被告上開借款理由,亦應屬虛妄,其以此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相當明確,亦無可疑之處。
(三)被告以其投資博奕需金錢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遂於附表編號5至2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23所示之金額至其申設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5頁、第229至2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外,復有告訴人紀錄其與被告間借款過程之描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65頁、第119至155頁、第197至19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另查,被告所辯上情,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65至69頁),而依上開存褶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卷附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至65頁)所示,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起至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止,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21、2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後,期間雖然確有「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且數量不只一筆,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內容,實無從知悉「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以匯款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原因,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從事博奕投資之事實,則被告是否確有從事博奕投資之事實,委難認定屬實。進一步言之,衡以本案被告確向告訴人借款投資之情事,依一般常情,苟被告確有投資博奕行業,為使日後雙方涉訟時,其得以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諸如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究竟是共同投資或單純借款?為何日後無法按時給付投資盈利或借款利息?被告理應保留其投資博奕行業之相關證據資料,然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竟仍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供本院參酌其確有從事博奕投資之事實,足認其以其投資博奕需金錢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乙節,應屬虛構,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意圖,洵可認定。至於,辯護人以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人,其判斷能力不一定如正常一般人,並不知道其投資上開款項之後,對方究竟如何匯回其投資獲利,其只是認為這樣的投資可能是賺錢的手段等語,雖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本院卷第279頁),然如前(一)(二)所述,被告能編造其要繳酒駕罰金、疏通員警、堂哥結婚等藉口向告訴人借款,足認其智識能力並非低於常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難以採認。又辯護人稱被告於告訴人陸續匯款之過程中,被告也有陸續返還其中的20餘萬元,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然如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擔心拿不回之前借給被告的錢,才陸續再借錢給被告(偵卷第230頁),同理,被告會陸續還錢給告訴人,無非係因擔心告訴人不會繼續借錢給伊,換言之,被告之所以願意先小額還款給告訴人,實係因為了能再度取得借款之目的(以投資博奕需金錢週轉為由),故被告先前之陸續還款,係為達其繼續詐取財物之目的,堪以認定。從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亦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有以「家人生病」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認「家人生病」亦為被告施用之詐術,然依告訴人所紀錄其與被告間借款過程之描述(偵卷第197至199頁),告訴人並未提及其匯款如附表所示23筆款項至被告前揭2帳戶之原因係因被告以「家人生病」為由向其借款,是起訴書此部分 之記載顯屬誤載,自應予以刪除,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仼,佯以其要繳酒駕罰金、堂哥結婚、疏通員警、投資博奕需金錢週轉等原因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上述各種名義訛詐告訴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顯然欠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擺攤及小吃販售,每月營業額約7 、8 萬元,未婚,育有1 個子女,3 歲多,父親過世,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27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10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依告
訴人於警詢時自述「被告已還款25萬2000元」(偵卷第35頁),及於偵查中陳述「開庭前,被告又匯8000元給我」等語(偵卷第229頁),堪信被告已合法返還26萬元予告訴人,則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僅餘82萬元,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僅就上開82萬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借款原因 1 112年9月23日12時12分 3萬元 要繳酒駕罰款、疏通員警 2 112年9月23日13時24分 2萬5,000元 要繳酒駕罰款、疏通員警 3 112年9月25日13時4分 4萬5,000元 堂哥結婚 4 112年9月25日22時4分 6萬元 要繳酒駕罰款、疏通員警 5 112年10月11日16時32分 14萬元 投資博奕需金錢週轉 6 112年10月11日18時28分 6萬元 7 112年10月11日14時21分 14萬元 8 112年11月27日17時58分 10萬元 9 112年11月27日19時50分 3萬元 10 112年11月27日21時9分 2萬元 11 112年11月28日11時40分 10萬元 12 112年11月28日11時41分 5萬元 13 112年11月30日22時38分 5萬元 14 112年12月4日8時23分 2萬元 15 112年12月4日9時14分 2萬元 16 112年12月4日9時48分 2萬元 17 112年12月4日9時50分 1萬元 18 112年12月5日11時17分 2萬5,000元 19 112年12月5日11時19分 2萬5,000元 20 112年12月5日13時27分 2萬元 21 112年12月5日16時26分 2萬元 22 112年12月6日10時49分 3萬元 23 112年12月7日14時17分 4萬元 合計:10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