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原係李聰彬經營之好運稻碾米工廠員工,負責駕駛貨車運送商品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家豪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同事Dau Xuan Van(中文名:豆春文),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鑫豐順商號送貨。詎張家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上址鑫豐順商號前,趁Da
u Xuan Van搬運貨物疏未注意之際,拿取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大貨車錢箱內貨款新臺幣(下同)5萬6,670元,並易持有為所有,將貨款侵占入己。嗣Dau Xuan Van工作完畢後上車發現有異,張家豪再佯裝發覺款項遭竊,返回好運稻碾米工廠向李聰彬報告,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向該管之警員提出貨款於上開時地遭不詳之人竊取之誣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運稻碾米工廠即李聰彬委由李書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張家豪矢口否認業務侵占、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沒侵占公司款項,真的是丟掉了,當天去很多客戶那裡,鑫豐順商號是最後一間,當時伊的口袋都是收來的款款,影像中從貨車上拿取下來的東西是伊的手機,伊真的沒有侵占,也已跟老闆(我的大伯)達成和解,大伯也沒叫伊還錢。當時口袋裏面有收了很多錢,沒有全部收到車上,手機是放在車上,因為搬米很重,怕會壓壞,伊要錢的話跟大伯講一下就好,不需要用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經查:
㈠本院為期查明案發現場發生之實情,兩次當庭勘驗被告是日
駕駛大貨車至最後一站即鑫豐順商號外停放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其時被告曾分別至大貨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方向開啟車門上下取物之過程。
①113年2月5日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被告駕駛小貨車駛進監
視器畫面,車輛停下後副駕駛座有一人下車(即同事Dau Xu
an Van),待前方車輛離開後被告即將車輛往前停放至店門口,Dau Xuan Van即跳上車輛整理貨物,被告下車後右手手持送貨單、左手持手機進入店內,幾秒後被告即手持手機步出店外,將手機放入口袋中後(並無拉拉鍊動作),被告即與Dau Xuan Van一同將米搬入店中,於14時30分41秒時被告繞過車頭將駕駛座車門開啟,車門於30分44秒開啟(開啟後未關上),被告於30分48秒時折返,折返後被告即繼續搬運貨物,於14時34分22秒時,被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半身進入小貨車,拿取一樣物品(似一包牛皮紙袋)放入自己左邊口袋,並有拉上口袋拉鍊的動作,被告關上車門後即繼續搬運貨物」(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②再於113年3月13日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被告駕駛小貨車駛
進監視器畫面,車輛停下後副駕駛座有一人下車(即同事Da
u Xuan Van),待前方車輛離開後被告即將車輛往前停放至店門口,Dau Xuan Van即跳上車輛整理貨物,被告下車後右手手持送貨單、左手持手機進入店內,幾秒後被告即手持手機步出店外,將手機放入口袋中後(並無拉拉鍊動作),被告即與Dau Xuan Van一同將米搬入店中,於14時30分41秒時被告繞過車頭將駕駛座車門開啟,車門於30分44秒開啟(開啟後未關上),被告於30分48秒時折返,折返後被告即繼續搬運貨物,於14時34分22秒時,被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半身進入小貨車,拿取一樣物品(無法辨識為何物)放入自己左邊口袋,並有拉上口袋拉鍊的動作,被告關上車門後即繼續搬運貨物(見本院卷第66頁)。
㈡本院再以時間軸方式整理呈現,即:
①鏡頭影像一:14時24分30秒許大貨車停妥 → 14時26分10秒許
被告與外籍移工開始自後車斗逐一搬米下車 → 14時37分許後車斗之白米搬完,外籍移工將後車斗鐵架鎖上 → 14時37分50秒許店主將裝有香蕉之紅色塑膠袋交給外籍移工,外籍移工攜此物品離開鏡頭 → 14時38分08秒許外籍移工入鏡,繼續整理後車斗 → 14時38分21秒許外籍移工繞行大貨車後方一圈巡視,38分31秒許離開鏡頭。
②鏡頭影像二:14時23分35秒許外籍移工先自副駕駛座下車 →
14時24分30秒許大貨車停妥並閃雙黃燈 → 14時26分10秒許被告與外籍移工開始自後車斗逐一搬米下車 → 14時30分44秒許被告從車前繞行至駕駛座旁開啟車門(車門未關)即繞回後車斗繼續搬米 → 14時34分22秒許被告自店內直接走至副駕駛座並開啟車門,腳踏在地上身體趴在座椅上取物,至29秒許取物下車並關車門,再以左手將物品放入褲子左口袋,並以右手拉上口袋拉鍊 → 被告與外籍移工繼續搬白米,至14時37分許白米搬完 → 14時37分許後車斗之白米全部搬完,外籍移工將後車斗鐵架鎖上,開始整理後車斗 → 14時37分50秒許店主將裝有香蕉之紅色塑膠袋交給外籍移工,外籍移工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將物品置入,門未關即繞行大貨車巡視,並將被告前所開啟未關之駕駛座車門關上 → 14時38分49秒許外籍移工自副駕駛座進入,39分20秒許離開並關上車門。
㈢本院傳喚相關證人即碾米工廠老闆李聰彬、外籍移工Dau Xua
n Van及老闆李聰彬之女兒李書嫻等人到庭證述:
1.證人李聰彬於本院證述:我開好運稻碾米工廠,工廠有自用車,使用工廠的車輛送貨,僱請包括被告張家豪在內司機負責開車送貨。工廠徵才被告來應徵,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就沒再做了,任職不到1年,被告薪資若有正常上班大約4萬元,業務內容是在工廠疊貨,疊完之後就去廠商那裡下貨,並負責收錢回來。每次開貨車出去,大都會有助手跟著,在庭的外籍移工Dau Xuan Van在工廠已做了快6年,比被告資深很多,這位外籍移工在碾米行的業務是在工廠裡做廠務,如果司機要出去下貨他也會去幫忙,當司機副手,但即便跟車出去,也不會收取貨款,碾米行的貨車故共有5部。貨車如要出去送貨,貨款都是由司機收取,貨車司機收款後就要負責保管,但不會交給隨車的助手(像外籍移工這類的人員),每一部貨車上並沒有專門放貨款的錢箱,通常司機收了貨款就要設法保管好,有的會拿手提袋裝著,如果沒有手提袋,工廠也會提供簡便的手提袋。每一部貨車上從來都沒有所謂的錢箱在放貨款,司機收了貨款,也不會交像外籍移工這一類的助手來保管。外籍移工完全不會碰到錢,去到下貨的貨主那邊,也會有送帳單,外籍移工無法跟貨主溝通,送帳單也要貨主簽名,司機自己收了貨款也要簽名,就好像現在遺失的款項,被告在錦春那邊也有簽名收款。跟著貨車的助手,除了外籍移工外,有時也會是本國人,即便本國的貨車助手也不會收貨款。這位做了快6年的外籍移工Dau Xuan Van,跟車或處理廠務,從來都沒有發生過貨款失竊情事,就只有發生本案這1次。被告在工廠做了將近1年,這也是第1次反應收了貨款失竊的情事,被告之前來做了幾個月,然後離職一陣子,這一次再回來是做第一天還第二天就發生這件事情,被告再回來時並沒有重新面試,因為是舊員工,回來就直接上班。我並不知道被告有刑事前科,被告自己也沒有講過,也沒有為此詢問。被告當天回來碾米行時,我正在工廠裡面工作,被告回來第一時間是跟辦公室的會計小姐(就是我女兒)講這件事,我女兒才請我進辦公室處理。進辦公室後,就由我、我女兒跟被告及外籍移工一起談論,當時被告就說錢不見了,因為時間比較久,中間的內容有點忘記,那時候我問被告要不要去報案,因為懷疑說這個錢是不是在哪邊遺失的,或者是被告放在哪裡一時忘了拿出來。是我詢問被告要不要去報案,被告說要,我才帶著被告到通霄分局去報案,之後警局的筆錄是我帶女兒去做的,報警這件事是我主動提的並詢問過被告,被告是說好。到今天為止,被告還沒賠這筆5萬6,670元款項,之所以會跟被告簽和解書,是因為被告的家正巧住在對面,他爸爸媽媽跟我們時常會見面,想說既然是親屬,也是認識的人,就想主動簽這一份和解書,並沒要被告賠錢,不想為了此事破壞鄰居關係。被告本人就這件事情,從案發到今天都沒跟我道歉過,也沒承認這個錢是他拿走的。因為是遠房親戚又住對門,每天要見面很尷尬,5萬多元吸收掉就好了,實在不知道還要到法院作證,可否下次不要再來。關於這件事情,當下有問外籍移工Da
u Xuan Van,他說他也不知道,被告是有收錢,也有放在車上,放在車上的置物盒,外籍移工上車時,發現置物盒被打開掉在地上,蓋子也拉壞掉,他說原本的貨款是放在置物盒裡面,剛剛所講的置物盒就是車子裡的置物櫃,因為我並沒有一起去,並不確定他們會把錢放在哪裡,後來發現置物櫃蓋子壞掉了,當時警察還有來照相採證。這事情發生後,被告是回到公司才跟我女兒反應失竊的事,在回到碾米行之前,被告並沒有先打電話回來說,是回到工廠才說這件事情。我們交錢的程序是回到工廠之後,先去辦公室繳交所收的貨款,被告是在繳交貨款時,才提及他收到的貨款不見了,伊女兒就馬上跟伊反應,伊就想要不要去報案,然後就去報案,當時車上還有70元的零錢,是其他錢不見了,還剩下70元零錢,70元零錢不確定是否是在置物櫃裡,還有支票也沒有拿。正常來講,司機如果收錢的話,因為我們有收執聯,也有未收帳款單,他們會把錢整個包著,並看看要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
2.證人即外籍移工Dau Xuan Van於本院證述:就所提示偵卷第43至45頁翻拍照片,確認是000年0月0日下午2點左右,其與被告去鑫豐順送貨的照片,有看到也還記得。是我告訴被告錢不見的,當天貨車椅子上面沒有地方可放錢包,我打開前座前面的櫃子,將那包錢放在櫃子裡面關好,就下車到監視器的雇主那邊。我把東西搬下去,搬下去後老闆有給幾根香蕉,我就拿回車上放到自己的位置那裡,就看到貨車前面的蓋子已經被打開,一看裡面剛剛放進去的錢包已不見了,查看一下錢包有沒有掉下來,還是放在哪裡,但找不到。等到被告來後就問他,錢包放在裡面你有沒有拿走,他說他不知道,並沒有拿,但那時候櫃子已經被打開了,才會這樣跟被告講。在到監視器的照片的這一站之前,錢包跟置物櫃的門都還是好好的。我在碾米工廠工作6年左右,都是配不同司機跟車,跟被告出去幾次已忘記,但久久才會跟他出去一次。平均一個月跟著司機出去送貨,有時候是一個星期會去兩、三次,有時候是一星期都沒有出去,有時候一星期更多次也有,但跟車發生這種事是第一次。我跟著貨車司機出去送貨,並沒有收取貨款的權限,案發當天,那一包錢是被告將它放在我的椅子上,我看到那包錢,被告也看到那包錢,但是放在我的座位上,我順手將錢放到置物櫃裡。那一包錢是用塑膠袋包的,可以明顯看到那是錢。我在把椅子上那包錢放到置物櫃時,被告有看到也知道,因為我一邊把錢放到櫃子裡,一邊還跟被告說把錢放在櫃子裡了,所以被告很清楚,我到現在還在李老闆的碾米廠工作。當時是袋子包著錢,至於是紙袋還是塑膠袋,因為時間久了真的忘記了,但可以明顯看到裡面裝的是錢,應該是透明的塑膠袋,但時間已久不確定是否正確。因為被告把錢擺在我的位置上面,我才會把那一袋錢擺到置物櫃裡,是開蓋子擺進去的,當時我跟被告手上都沒有戴手套,後來發現錢不見了,也沒看到硬幣在裡面,那個袋子全部都不見了。置物箱的蓋子被打開且掉在腳墊那裡,是不是因為開得太用力所以掉下去,我沒有看到,並不知道有沒有很用力,只有看到蓋子掉在伊放腳的地方,置物櫃裡面空了,錢包不見了,置物箱裡面也沒有什麼東西。我們發現錢不見了,我沒有打給老闆,也沒有打給公司,但是被告有沒有打給老闆或公司就不知道,但應該是都沒有打。從那邊回到公司開車要1個小時,也就是發現錢不見了,再開車回到公司還要1個小時。發現錢不見後,我們並沒有立刻回公司,我跟被告講錢不見了,並說如果你沒有拿,我們去問剛剛給伊香蕉的老闆,看看有沒有監視器可以照到我們的車,我們是先去看監視器,看完監視器才回公司。對於被告有沒有打電話跟公司回報這件事情,那時沒有注意,所以不曉得,被告是有帶手機,但是不清楚他是放在車上還是身上(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
3.就證人李聰彬女兒李書嫻當庭提出之大貨車內部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證人Dau Xuan Van稱因為司機要開車,司機是坐駕駛座,伊是坐在副駕駛座,伊把錢放在前面置物箱裡,當時置物箱確定是有蓋子,置物箱裡面是有兩個位置,一個位置是開放式的沒有蓋子,現在這個照片上沒有蓋子放打火機的,就是當時壞掉沒有修理的。現在提示的照片就是當時開的那輛車,那一天到現在置物櫃的蓋子都還沒修理好,因為伊並不常跟被告出去,已忘記之前是否曾經從椅子把錢到櫃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4.證人李書嫻於本院證述:我下課時會在家中開的好運稻碾米工廠幫忙,並沒有領取薪水,今天有帶被告的卡片來,證明被告是112年3月15日到好運稻碾米廠工作,工作到3月最後一天,4月期間並沒有來,是112年5月2日復職,到6月26日離職,被告案發後還有繼續做到6月份,打卡單後面上班幾天、加班、早退等註記,都是我媽媽註記的,至於被告是否知情我就不知道。卡片的上下班時間都是被告自己打的,並當庭由被告確認上面的時間是其自己所打的(見本院卷第162頁),對於被告稱他從來沒有離職過,案發當天不能算是復職的第一天,我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離職還是請假,反正他4月間就是沒來上班。當庭提出的卡片顯示112年4月1日到112年5月1日,整整一個月的時間被告都沒打卡,但不知道這一段期被告是離職還是請假,被告之後再來上班的第一天就是案發日。對於案發當天被告說他在回到工廠之前,有打電話跟工廠的人,是我接電話這件事,我真的忘記到底有沒有接電話這件事。案發當天被告開車回到碾米廠,我已經忘記被告之前是否有打電話。他們回來在辦公室時,我跟爸爸一起在那邊討論錢掉的事並在旁邊聽,確定被告回來有跟我們講錢掉的事,但之前有無先回報就不確定,被告是在辦公室跟爸爸、我還有媽媽講錢掉的事情,至於是誰建議去報案的已經忘記了,報案的時候,是爸爸陪著被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
5.證人Dau Xuan Van再次到庭證述: 112年5月2日發現掉錢的那個商家,是當天的最後一站,被告說收了5萬6,000多元的貨款,是他自己放到貨車車頭的櫃子裡,並不是我放的,但一剛開始是被告把錢放在椅子上面,我就打開置物櫃的門放進去,也有轉身跟被告說錢放在這裡,他有聽到也知道。我很確定是自己把貨款從椅子上放到櫃子裡,確實有打開櫃蓋把錢放到櫃子裡面。發現錢丟了之後,在回到工廠前,我並沒有先打電話回工廠說掉錢這件事,因為錢不是我負責保管的。我不知道被告在回到工廠前,有沒有先打電話回工廠說這件事,沒有注意看他有無打電話。另被告是把錢放在椅子上,我再把錢放到櫃子裡,那個櫃子是有門的,對於收到的錢到底有無用塑膠袋包著,還是直接用橡皮筋綁著,現在問已有點忘記了,但是記得好像現金可以看到,也有可能外面有一張紙,是貨款的紙包在外面,或是放在塑膠袋就不清楚,是有東西包起來,有沒有塑膠袋就忘記了。另外,當時可能是硬幣跟紙鈔綁在一起,不是分開一小包硬幣跟一疊錢,是在一起的,但因為錢不是我收的,當時我把錢放在櫃子裡面,裡面有沒有硬幣就沒有留意到。我是看到錢在椅子上,就伸手把錢從椅子上放到那個櫃子裡,並沒有注意看有沒有硬幣。當時前面擺錢的櫃子,蓋子是好好的,那裡有兩個櫃子,一個櫃子有蓋子,我是把錢放在有蓋子的櫃子裡面,另外一個櫃子沒有蓋子,我不知道被告講的是哪一個。是我先發現錢不見了,因為當時被告還在裡面跟屋主講話,那天屋主有給我幾根香蕉,我把車門打開將香蕉放在椅子上,就發現剛剛好好的蓋子,怎麼掉在放腳的地方,蓋子掉在那裡,近看發現錢不見了。發現錢不見時,就稍微查看一下,當時被告還在裡面跟店主講話,就跑進去跟他說錢不見了,問被告有沒有拿,他說沒有,跟被告講完了,我們就進去裡面看監視器,我也再到車子那邊查一下錢有沒有掉,然後進去看監視器,沒有印象被告有無打電話回去這件事。因為在看監視器的那家店,是我們最後交貨的店,但是錢是前面交貨的貨款,我們交貨之後,那個貨款原放在椅子上,是我把錢放在櫃子裡面,從前面那個家到最後這個家大概1 個小時路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㈣此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生字第112008567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3日勘驗報告、告訴代理人112年12月21日提出之證據陳述狀暨檢附好運稻碾米工廠銷貨單、出車紀錄表、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卷第25、43至45、49至50、57、59至63、91至113、121、123、125、127至133、15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113年2月5日勘驗筆錄、和解書、本院113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李聰彬當庭提出之陳述狀暨檢附案發日銷貨單、案發日出貨單、監視器截圖15張、告訴人提出之大貨車內部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39、65至66、113、114、115、116至119、121至126頁)。
㈤本院當庭針對案件疑點訊問被告:問:監視器影像中有你打
電話並把手機放在口袋的影像,接下來開始搬東西,過程中有一次你到駕駛座上去,你說是為了喝水,同時也把手機擺車上?被告答:應該是,因為時間過了很久了。問:原來你在搬貨的時候,手機就已經在你身上,為何這時候又想說手機不要擺在身上,要拿下來放車上?被告答:喝水的時候看女朋友有沒有打電話來、回訊息,看完就放車上。問:最後影像有拉拉鍊的動作,你的說法是擺手機?被告答:我們那時候看影像的時候,有比對白色的手機。問:最後一次放到口袋拉鍊拉起來,你說是手機,但有一種說法那個是錢,現在兩種不同說法,要確認過程中你有把手機擺回車上,之後才有可能再將手機擺回口袋?被告答:是喝水的時候將手機擺車上,後來就是要拿手機。問:照你的解釋,一開始你有把手機擺在自己口袋裡面搬東西,搬了一段時間之後,你跑到自己駕駛座去喝水,喝水的時候把身上的手機並擺回車上,一段時間之後貨搬完了,你再上車去拿你的手機擺在自己的口袋裡面並拉上拉鍊?被告答:是。問:如果你怕你的手機被磨壞或怎樣的話,一開始搬東西的時候就會把手機放車上,為什麼前面在你身上的時候你照搬,照你的說法你後來喝水的時候擺在車上,最後又放回身上,為何會有這種差別?被告答:看女朋友有沒有回訊息給我,那時候在吵架,看她有沒有回訊息。問:你帶在身上是說如果她有回訊息,你可以馬上知道?被告答:是。問:後來為何又把手機擺在車上,這樣她打來的話你就不知道了?被告答:喝水的時候放的,我放在駕駛座的椅子。問:你最後是從副駕駛座上去拿?被告答:打開就可以拿得到。問:所以你最後是從副駕駛座上去拿,拿了之後再擺到自己口袋拉上拉鍊?被告答:對。
※從上開問答以觀,被告對於何以先前係將手機置放褲子口袋,其時並未有拉上拉鍊之動作,過程中先至從駕駛座開門上下(車門未關),何以最末一次改從副駕駛座開門取物,取物後即將之置入褲子口袋,並拉上拉鍊之種種客觀行徑,無法自圓其說。且在被告自副駕駛座取物置入褲子口袋並拉上拉鍊後,不久即有隨車之外籍移工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發現置物櫃內那包錢不見了,而置物櫃之蓋子掉落在腳墊上等情,以該車停放於現場後,被告分自駕駛座開啟車門、再至副駕駛座有取物置入褲子口袋並拉上拉鍊之動作,而後外籍移工即發現錢不見、置物櫃蓋子掉落於腳墊上,以上開時間並未見第三人進入駕駛座內,且係在被告有上開行徑後,即遭外籍移工發現原置放於櫃子裡的錢不見,尤以被告係於副駕駛座開啟車門後,腳仍置放於地上之姿勢取物,考量副駕駛座與駕駛座之間距,被告欲以上開姿勢自副駕駛座拿取所稱置於駕駛座上之手機,確屬困難,反係拿取副駕駛座前方櫃子內之物品較為容易,足證被告所辯之不實,參酌事發過程之監視器影像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32歲青壯年
齡,本身有正當及一定收入之工作,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惡意破壞與僱主間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暫為保管之貨款加以侵占入己,侵占之金額為5萬6,670元,顯然欠缺忠於個人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事後一再謊稱係遭他人竊取,甚至再至警察機關謊報遭竊,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審理期間多次稱能提出其所稱有利之相關事證,然事後又以各種似是而非之理由搪塞,被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中油當司機、與父母親、小孩一起生活、小孩就讀國小一年級、另一個小孩在他媽媽那邊、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5萬6,670元,屬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