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蕙嬅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
陳昱澤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蕙嬅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朱蕙嬅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最後出勤日為111年8月10日),任職於愛麗絲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麗絲飯店,屬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職稱為管理部副理,係擔任人事與財務部之主管【財務部並配有會計人員王佑傑(任職期間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最後出勤日為111年1月28日)、許家鳳(自110年10月4日起任職)】,財務方面負責保管愛麗絲飯店之庫存現金(含零用金)、核算員工薪資(含製作傳票)、收入與費用之帳務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經辦人員。詎朱蕙嬅竟利用愛麗絲飯店負責人即董事長陳輝雄之信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各基於業務侵占(起訴書贅載背信)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擅自更改傳票上庫存現金之金額、或虛增借方會計科目浮報支出金額等),致愛麗絲飯店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而產出不實之帳務報表,並將其中差額或浮報項目金額之現金均侵占入己(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復因愛麗絲飯店發放員工薪資係於月底結帳後,統一於次月8日前自愛麗絲飯店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之存款撥款而分別轉帳匯款予各員工,均由朱蕙嬅製作員工薪資明細表,並指示許家鳳製作應付請款憑單,交由其持向董事長陳輝雄報請批核,並由陳輝雄於發薪日前一天以電腦放行卡刷卡通知第一銀行辦理整批發放之薪轉業務。朱蕙嬅明知其配偶蔡文化未曾任職於愛麗絲飯店,不得領取薪資,及其每月應領之薪資均匯入其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竟陸續於111年4月至同年8月之月初(按:係計算同年3月至7月之薪資),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輸入不實資料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指示不知情之許家鳳製作薪資應付請款憑單,浮報應付薪資總額,並持向陳輝雄批核請款,陳輝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均於發薪日前一天以電腦放行卡刷卡通知第一銀行依浮報後之應付薪資總額辦理薪轉業務,其再據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傳票號碼之薪資總額轉帳傳票,並分別提供其與蔡文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供浮報薪資轉帳匯款使用,因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得手後,供其加以轉帳繳納費用所需,而轉出一空。
二、案經愛麗絲飯店(下亦稱告訴人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朱蕙嬅及辯護人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577至58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即會計師吳乾萌出具之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雖據被告及辯護人等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將之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即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受僱於告訴人愛麗絲飯店擔任管理部副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我在公司是擔任管理部副理,負責排班、修繕、勞資調解及各部門的溝通、公文處理,從來沒有經手一樓的收入及現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傳票都不是我製作。零用金及股東往來如果是我製作的,我一定會有合法的憑證,起訴書附表二、三、四都是沒有憑證的傳票,都不是我做的。愛麗絲飯店的現金收入是來自一樓的營收,收上來放到二樓財務部辦公室的矮櫃(下稱小金庫)裡上鎖,小金庫的鑰匙直接放在財務部桌子的抽屜裡,每個財務部的人都可以開抽屜使用鑰匙,至於愛麗絲飯店的電腦系統掛著我的帳,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因為只要我的電腦沒有登出就可以被改帳,我沒有侵占過現金,我對得起愛麗絲飯店,希望判我無罪,還我清白云云。辯護人吳灌憲律師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會計師吳乾萌已證稱於查核的過程中,沒有去清點現金,本案至多只能證明愛麗絲飯店德安會計系統的帳跟紙本的帳不符,沒有辦法證明小金庫現金櫃的錢真的有短少。而證人王佑傑證稱:伊有印象董事長陳輝雄曾有3次到財會部門去找被告拿錢,證人許家鳳雖證稱小金庫現金櫃的鑰匙,只有被告持有,也只有被告能去開啟,惟此與證人張育綺、陳心如分別證稱:曾找許家鳳處理請領零用金、換櫃台所需零錢時,是許家鳳打開小金庫現金櫃拿錢處理的等語有異,可見許家鳳自己也可以去開櫃拿錢。另證人王佑傑證稱:被告於伊離職時有向伊要伊的德安會計系統帳號、密碼,惟證人張育綺證稱:王佑傑離職當天,有看到與王佑傑交接的是許家鳳,不是被告,故認證人王佑傑之證述不實。且被告於休假日時,竟然還有人以被告之0323帳號去改帳,應係有人有辦法用被告的德安會計系統帳號、密碼去改帳等語;辯護人陳昱澤律師則為被告辯稱:德安會計系統帳號的修改紀錄不足以證明誰是實際操作者,不因帳號是0321還是0323而有所不同,此由被告曾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故起訴書認帳號紀錄等同本人操作已遭卷證本身徹底否認,更何況從愛麗絲飯店的資訊安全環境根本沒有排他性,由證人王佑傑證稱離職員工陳品洲可從外部連線,直接修改帳務,與證人許家鳳證述相同,證人陳心如亦證稱伊下班不一定會登出電腦,且111年9月2日,證人許家鳳曾經主動傳訊給被告問說「想請問您有改登錄密碼,登錄電腦的密碼嗎?」,及表示說「那我用您的電腦開信箱寄喔」,可見彼此間確實有電腦共用之情形。111年7月13日,被告有請特休,111年6月20日,被告代表參加臺中市政府勞資調解協議,有被告請假單及LINE對話紀錄可證,但愛麗絲飯店卻提出一份修改日期為8月1日,單方匯出可以任意增修、刪減的TXT純文字檔就想推翻正式請假表單,根本就本末倒置,本案顯然存在一個會用0323帳號名義去修改帳務的第三人,檢察官就此並未區辨並舉證。又關於本案修改後的傳票金額跟愛麗絲飯店實際真實的現金是否有收支不符的情形,到目前為止沒有人知道。且本案之差異金額是因「缺憑證」,找不到憑證,而不是證明不實,會計師吳乾萌作證時甚至同意原始的傳票跟憑證都被抽走,被告在111年8月20日離職時,帳冊是由許家鳳保管到查核這段期間,所以被告沒有任何支配可能,而主張找不到憑證的人剛好就是保管憑證的人,這時候將檔案不完整的部分歸責到沒有任何實際支配也無法接觸檔案的被告,無異是要求被告自證清白。又本案修改後的傳票資料是直接從德安會計系統列印出來,沒有任何相對應的承辦人,依此來指控這個簽核的原始帳冊有不實,論證方向適得其反。觀之起訴書附表遭修改的傳票,不乏109年度、110年度的傳票,日期均早於被告110年11月之到職日,該等年度的帳冊早就已經結算關帳,現金部分不是存進銀行帳戶,就是已支付完畢,在其後之年度打開電腦修改傳票數字,如何能重新出現在被告的手上,如果被告真的要侵占,而且還要掩飾,被告不可能選擇這種既拿不到錢又非常容易被發現的這種方法。換言之,這種跨年度的修改其實更接近有人事後發現舊帳有誤,然後予以更正的情形。本案之取走現金行為跟實體金流呈現完全真空的情形,會計師吳乾萌證稱只能顯示現金短少,沒有辦法證明是誰拿走,所以無從跨越帳面差異跟被告侵占實體現金間的鴻溝。且被告沒有單獨排他的現金管理權限,每日1樓的櫃檯現金營收是許家鳳利用早到班的時間差,自行開櫃取走上樓,二樓財務部的小金庫現金櫃鑰匙是沒有控管的,許家鳳可以不用透過被告自行開櫃取放,兼職人員現金薪資的發放末端也是由許家鳳裝入信封袋交付給櫃台,每週五甚至有共同點鈔核帳的程序,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如何突破共同管理、點交程序,單獨取走現金這樣的具體行為。況被告之交接明細表清楚記載移交日期在8月10日,交接項目包括小金庫鑰匙,備註欄明確記載「金額與帳務無誤」,如果被告有辦法在任職期間侵吞百萬元以上的現金,那麼交接當日錢櫃的實體現金跟帳務,有沒有可能金額與帳務無誤?起訴書附表五的加班費領現是從庫存現金支付,根本不可能經由轉帳的方式進入被告的銀行帳戶。至於起訴書附表二虛增股東往來部分,董事長陳輝雄稱並未自愛麗絲飯店領取現金,而證人許家鳳證稱股東往來的流程,是董事長填應付請款單簽名,由被告拿錢給董事長,但證人王佑傑證稱親眼見過董事長來拿現金3、4次;證人陳心如證稱董事長會來公司拿錢,但本案各筆都沒有簽收單,這個跟中小企業實務中取款人是董事長本人,事後再補簽收單的情形完全相容。其中更有單筆高達20萬元之款項,如果沒有負責人的授權,現金出納許家鳳是不可能開庫放行的,目前愛麗絲飯店已經歇業,觀之愛麗絲飯店之公告是董事長具名用印的公告,他把工程部、財務部、業務部、財務部經理、財務部主任、餐飲部主任等七名一級主管一律記三大過降級,而且全部移送檢調單位,然後公告的末尾還載明說其他14名以上一樣全部移送檢調單位,顯示董事長的經營文化裡面,移送檢調並不是一個針對特定犯罪行為所為的一個慎重決定,其至是一個普遍適用在全體幹部的一個管理手段,而被告只不過是現在所看到的這份公告名單比較早出現的一個名字,一間必須要把整個管理階層都送進地檢署的公司,他對於一個單一離職員工的單方指述到底具有多少的憑信性,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1、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最後出勤日為111年8月10日),任職於愛麗絲飯店,職稱為管理部副理,係擔任人事與財務部之主管,財務方面負責保管愛麗絲飯店之庫存現金(含零用金)、核算員工薪資(含製作報表及轉帳傳票)、收入與費用之帳務管理等事務,並使用電子方式即以該飯店電腦所建置之德安會計系統(使用者代碼為0323)處理會計資料,會計人員王佑傑之任職期間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最後出勤日為111年1月28日,德安會計系統之使用者代碼為0323),會計人員許家鳳自110年10月4日起任職於愛麗絲飯店(德安會計系統之使用者代碼為0319),於被告任職愛麗絲飯店期間,被告係王佑傑、許家鳳之主管等情,分據證人即愛麗絲飯店董事長陳輝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王佑傑、許家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愛麗絲飯店之員工資料(偵卷一第19、21頁)、德安會計系統使用者代碼(偵卷一第23頁)、工作交接明細表、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一第47、16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愛麗絲飯店於被告離職後,係由證人許家鳳接手被告任職期間之財務工作,因發現現金之會計科目出現異常,有更改會計傳票之情形,且更改後之會計傳票沒有相關會計憑證佐證,致生帳務不實,愛麗絲飯店即委託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吳乾萌會計師進行查核後發現,愛麗絲飯店之庫存現金有如下短少之情形:⒈在收入部分,比對原始轉帳傳票與更改後轉帳傳票,其庫存現金之金額有短少,係透過調減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之金額,以調節「庫存現金-台幣」短少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9、12、13①、14、18、19、21、23至26、27①、30①②、31所示);⒉在股東往來部分:自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借方金額(意指公司償還股東借款而沖銷股東往來,分類帳摘要為董事長領現)逐筆核對轉帳傳票,有未附傳票及缺原始憑證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2、29所示);⒊在零用金部分:經檢視原始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與更改後轉帳傳票核對,其支出之金額有虛增之情形,即更改增加原始借方會計科目之金額以達浮報之目的(如附表一編號13②、27②所示),亦有虛增支出金額,而未附傳票及缺原始憑證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8、11①②、15、32虛增浮報免稅加班費、編號4虛增浮報中華電信電話費;編號6、10、16、17、28、33①②虛增浮報臨時工、兼職人員薪資;編號20虛增浮報設備耗材之雜費及稅額等),業經證人即會計師吳乾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497至54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證。
3、觀之如附表一編號22、29所示股東往來新增建立傳票(係於111年6月27日進入該系統新增建立111年1月5日之股東往來傳票,及於111年7月28日進入該系統新增建立111年6月30日之股東往來傳票),及其餘各編號之更改傳票,均係以德安會計系統使用者代碼0323進入該系統所為,被告亦坦認其於仼職愛麗絲飯店期間之德安會計系統使用者代碼是0323無誤,而會計系統之所以使用代碼,係為了確保究竟是何人所登入及記載,日後始可確認責任歸屬,具有屬人性及獨立性,此並經證人王佑傑、許家鳳於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稱:愛麗絲飯店德安會計系統之使用者代碼及自己設的密碼,只有自己知道密碼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210至211頁)可資佐證。另參以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德安會計系統異動紀錄頁面(本院卷一第351、361頁)顯示,附表一編號1①、1②所示傳票經以「0323」使用者代碼進入更改減少庫存現金後,分別於不到2分鐘及不到3分鐘之時間內,旋改以「0321」使用者代碼進入,均未更動內容,只是更換使用者代碼加以存檔而己,如此則使德安會計系統之最後異動紀錄頁面停留在「0321」使用者代碼,若未逐一回溯詳查修改之紀錄,甚難發現曾以「0323」使用者代碼進入更改傳票會計科目致庫存現金因而短少情事,此節業經證人王佑傑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伊所為,並證稱:事實上也不需要再新增以「0321」進去的這一筆,因為金額沒有修改,其實這是多餘的,因為內容沒有做任何的增刪等語(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再對照證人許家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誰有王佑傑在德安會計系統上的帳號、密碼?)我只知道他有帳號,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曾經將密碼給誰,但在我工作的時候,我曾經聽到朱蕙嬅跟王佑傑要過密碼。(什麼時候的事情?)王佑傑還沒有離職時的事情…我記得朱蕙嬅曾經有要過,我印象很深刻是因為我覺得為何密碼要跟他要。…朱蕙嬅說王佑傑有她沒有的權限(按:指人事方面),所以朱蕙嬅跟王佑傑要密碼」等語(本院第211頁),足認被告確實因工作所需而知悉證人王佑傑於德安會計系統「0321」使用者代碼所使用之密碼甚明。若此部分傳票內容係他人所為之修改,衡情當無於修改後之當下,立即改以證人王佑傑之帳號、密碼登入存檔,以掩飾曾遭被告之使用者代碼登入修改傳票之情,是如附表一所示新增建立傳票及更改傳票者均係被告,實別無他人,應堪以認定。
4、又證人許家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金部分是我們有一個現金櫃(下稱小金庫)在我們財務的辦公室裡面,在我到職一開始,小金庫鑰匙是在副總葉元程身上,葉元程在111年1月1日或3日離職後,小金庫鑰匙就交給我的主管即被告保管,所以我們只要有現金要進去零用金,或是要領取零用金,都要經過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12頁);證人王佑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保險箱(即小金庫,下稱小金庫)鑰匙的保管者是被告,只有被告有小金庫的鑰匙,沒有看過被告以外的人去開過小金庫,我於愛麗絲飯店任職期間主要是做人事跟財務,但是財務是做費用那方面的,就是支出的部分,收入的部分是許家鳳做的,當時的主管是被告。離職時我交接我的德安會計系統使用者代碼及密碼給被告。我們的工作流程是許家鳳會做收入的傳票,我會做費用的傳票,基本上我們兩人之間的傳票是不會互相檢查的, 因為可能看了也不懂,基本上我們是每個月做完之後,我們會交給主管即被告,她會幫我們做整個收入加費用的審核跟驗算,之後再印報表給副總、董事長看。若有借貸不平衡時,我們不會做修改傳票,我們會再做另外一個傳票把它沖掉,因為這樣才看得出軌跡,就是要找出借貸不平衡的原因,就是看我們少了哪一個科目。在我任職期間沒有遇到過找不到原始紙本的單據,但為了讓系統上借貸平衡去做調整的,正常來說就是要有憑證才可以入傳票,在我任職期間發生的所有費用都是有憑證的。每筆都是有憑有據,這是必須要有的,沒有發生過憑證遺失的情形,我們不可能拿傳票後面沒有附任何東西給主管看,也沒有聽聞過公司曾經發生過憑證遺失的事情,公司規定關帳後提供的單據不再受理,因為要再退回去重新開帳很麻煩,基本上就要做到下個月的帳。我任職期間沒遇過小金庫的現金不夠的問題,也沒有遇到過要發放薪資,但是沒有辦法發放,先由主管這邊代墊的情況。且基於會計習慣,不能動已經過帳的帳務,因為那個會還原到上個月的帳,很容易一個數字錯了,就整個帳全部亂掉了,所以通常不會再去還原到上個月的帳,而是會在下個月的時候做沖錯誤的帳的傳票。早期被告還沒有進來時,是副總有小金庫的鑰匙,但我很清楚記得後面被告入職後,副總有給她小金庫的鑰匙保管現金,我記得小金庫裡面的錢是被告清點的,我們講的零用金應該就是小金庫裡面的現金。我任職期間沒有遇到有加班費的支出項目,沒有遇過有所謂的加班費,所有的支出費用都一定會有憑據,不會沒有憑據就要求費用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34至167頁)。衡以證人王佑傑係遭資遣之前員工,當無配合迴護告訴人公司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證人王佑傑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並與證人許家鳳此部分證述一致,足見被告自111年1月1日或同年月3日起即開始經手保管愛麗絲飯店所有現金(含零用金),至為明確。復參以附表一所示愛麗絲飯店出現短少現金之起、迄時間,係始於111年1月3日被告接手開始保管愛麗絲飯店之現金起,至被告於111年8月10日離職前最後出勤日止(計長達7個月餘期間),若非被告為侵占其所保管之愛麗絲飯店現金,當無出現如此巧合之情形,且若非為掩其業務侵占之犯行,衡情亦無親為如附表一所示巧立名目浮報費用支出而虛建傳票及更改傳票,以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為之理。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確實有保管愛麗絲飯店小金庫之鑰匙,並於離職時繳回,此有被告離職前於最後出勤日(111年8月10日)所辦理之愛麗絲飯店工作交接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頁),足見愛麗絲飯店之現金實際上係由被告一人所經手保管甚明,被告辯稱:財務部每一個人都可拿鑰匙開小金庫,其並無經手現金,應不足採信。至該工作交接明細表上雖同時記載金額與帳務無誤,然愛麗絲飯店係於被告離職後,經證人許家鳳接手被告之工作後,發覺告訴人公司之現金有短少,進而委託會計師吳乾萌查核後,始得以確認,愛麗絲飯店及證人許家鳳自無法於被告辦理工作交接日立即發現帳務有異,此部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辯稱如果被告有辦法在任職期間侵吞百萬元以上的現金,那麼交接當日小金庫的實體現金跟帳務,沒有可能金額與帳務無誤云云,應不足採憑。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增建立傳票及更改傳票者均係被告,別無他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如此作為之目的,係為維持其長期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現金,恐遭人發覺所致,故被告辯稱沒有侵占過現金,如附表一所示傳票都不是其所為云云,及選仼辯護人辯稱:被告若要侵占現金,不可能選擇跨年度修改電腦傳票數字,既拿不到錢,又非常容易被發現的方法云云,均不值採信。又被告於長達7個月餘期間,各以德安會計系統使用者代碼0323進入該系統,為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浮報費用支出虛建傳票或更改傳票之慣習行為,自無從與證人王佑傑所證:公司電腦桌面有遠端操控的系統,我跟陳品洲交接薪資費用的工作,之後陳品洲被資遣,後面遇到不會的東西,有問陳品洲,並在公司開遠端連線給陳品洲直接進來改等語(本院卷二第146、161頁)及證人許家鳳所證:愛麗絲飯店電腦中的德安會計系統有出現過遠端連線的情況,是在陳品洲剛離職時發生的,應該是110年11月左右,可能就1、2次而已,因為我們有問題問前員工,那時候被告、王佑傑應該都在場,我們3人一起討論要問陳品洲。我們有遠端連線系統,對方連線到公司特定的電腦,那個電腦螢幕會顯示是不是要接受這個人連線進來,我們按確認之後,對方就可以連線進來。因為那時候有遇到問題,我們想請陳品洲幫我們解決問題,所以我們開他原本位置的電腦,陳品洲會連進來那台電腦,螢幕會顯示是不是要接受這個人連線進來,我們直接按確認,陳品洲就可以直接連進來那台電腦操作等語(本院卷卷二第216、217頁)之偶發事件相提並論。又被告雖於111年7月13日請特休休假,及於111年6月20日上午請假參加勞資調解,有請假紀錄可查,然依告訴人公司之出缺勤系統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8時53分 仍有下班打卡之紀錄,此有告訴人公司出缺勤紀錄電腦頁面頁面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9頁),且被告於上開日期參加勞資調解亦僅上午半日而已,被告於結束後仍有返回告訴人公司工作之可能,此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1、53頁),實難據為被告沒有出現在告訴人公司之依據。是被告辯稱:不知道為什麼愛麗絲飯店的電腦系統掛著我的帳,及辯護人辯稱:愛麗絲飯店的資訊安全環境根本沒有排他性,本案顯然存在一個會用0323帳號名義去修改帳務的第三人云云,卻始終未舉出明確的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此部分所辯,均難以採信。另辯護人提出愛麗絲飯店之公告,僅能證明愛麗絲飯店對於一級主管之內部懲處及載明移送檢調單位等內容,尚與本案無涉,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餘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亦不足採憑。
6、至證人張育綺、陳心如雖證稱:曾在財務部辦公室看過他人或自己找許家鳳領錢或換櫃台所需零錢時,是許家鳳拿鑰匙打開小金庫拿錢出來處理的等語,惟伊等此部分證述不僅目睹之時間不明,甚至被告亦有同時在場之情形,參以證人張育綺、陳心如均非任職於財務部之人員,復與被告頗有交情,所為證述不免有迴護被告之嫌,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綜上,被告利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致愛麗絲飯店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而產出不實之帳務報表,並將其中差額或浮報項目金額之現金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受僱於告訴人愛麗絲飯店擔任管理部副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我在公司是擔任管理部副理,愛麗絲飯店後來經營的比較困難,營收很少,兼職人員做完可能就要立刻領薪水,但因小金庫的現金不夠,我會主動代墊,這沒有經過董事長陳輝雄的允許,我有製作兼職人員的時數表給董事長審核與簽名,但我沒有口頭向董事長報告兼職人員的時數表是我代墊的薪資,這樣愛麗絲飯店至少可以維持正常的營運,等到發薪日,愛麗絲飯店再把錢還給我,所以董事長不知道我有代墊。起訴書附表五薪資轉帳的部分都是我親手製作,會轉到蔡文化名下帳戶是因為怕別人誤會是我多付薪水給我自己。我對得起愛麗絲飯店,希望判我無罪,還我清白云云。辯護人吳灌憲律師為被告辯護稱:代墊薪資的部分,告訴人公司根本不願意提出完整的兼職人員名單,辯護人試著從員工的勞工及健康保險每月的扣繳金額,去回推月薪結果,其中有3個月薪資完全相符,甚至還有投保金額超過員工薪資,故認被告所稱其有代墊兼職人員的薪資確實是存在的等語;辯護人陳昱澤律師則為被告辯稱:就起訴書附表五薪資轉帳部分,如果匯入的這些款項是虛列的,加總起來會對不起來,但是證人許家鳳自己親自對的起來,表示證人許家鳳已經清楚跟被告確認過了這是被告的帳號,用來返還員工代墊薪資的,且此部分落在4萬元至5萬2000元的一個狹窄區間帶,跟兼職人力成本按月小幅波動是相符的,又薪資應付請款憑單是撥款日前就已經製作核算,再送董事長簽核,證人許家鳳證稱發薪當天早上都是被告臨時叫我修改數字,那些數字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相符,而卷內確實有兼職人員親簽的現金領款簽收單,也就是如果真的要發現金,就一定要有人把現金墊出來。而愛麗絲飯店自始至終都沒有提供兼職人員的班表、打卡紀錄及簽收現金紀錄,薪資清冊又是證人許家鳳彙整給會計師的,上面只有總數,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1、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均係被告提供其與其夫蔡文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將該金額算入由被告指示許家鳳製作之每月薪資應付請款憑單,持向董事長陳輝雄批核請款後,經由銀行辦理薪轉業務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蔡文化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據以製作相關傳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2、證人王佑傑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任職期間沒遇過小金庫的現金不夠的問題,也沒有遇到過要發放薪資,但是沒有辦法發放,先由主管這邊代墊的情況等情,已如前述。證人許家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發薪水要先核對出勤,一開始是王佑傑在做,因為我不知道他們的工作內容,王佑傑離職後是全權交給被告,被告離職之後,我才慢慢接手薪資要怎麼做。薪資部分要先核對出缺勤,看有沒有病假、事假等會扣薪的狀況,還有兼職人員(下簡稱PT)需要先核對來的時數,我們會做一張表格,就是每個人有多少薪資,一開始王佑傑還任職的時候,這個金額是透過德安會計系統,但被告接手開始做的時候,她是用Excel製作計算每個人的總金額,再掛到第一銀行準備匯款的帳號裡面,每月8日的時候就會跟董事長說明要發放的款項總金額,跟董事長要金鑰(即放行卡)之後,款項就會放行。之後,我們才會做傳票,我們會透過我們放行出去的金額切會計的資金轉帳傳票,薪資的傳票也是被告負責。兼職人員發放薪水的部分,一開始王佑傑在的時候,我們會給現金,可能是每個禮拜,但王佑傑離職之後,我記得從111年2月開始,薪資幾乎都是用轉帳,因為被告跟我說她要用轉帳的方式,都是用匯款,很少狀況是用現金支付。薪水都是公司出錢發的。就我所知,沒有員工會墊付兼職人員的薪水,每月薪資應付請款憑單如果有蓋我的章,就是我做的,被告每次在要發薪水的那天早上,都會突然跟我說她要修改金額,被告會唸數字給我聽,我再打在應付請款憑單上,她說她要改,要來不及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4至215、229至231頁)。足見愛麗絲飯店當時均能正常發放薪資,無由他人代墊薪資之情形。
3、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薪資支出、計算是我負責的,許家鳳會負責掛到每一個人帳戶。我知道有幾筆帳戶是因為我們有請兼職人員,兼職人員没有薪資戶,不會建立在薪資戶,我們會轉到可以領的帳戶再領給他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係被告所申設非供其原薪轉所用之帳戶)為何人所有?為何要轉帳到該帳戶?)我現在不知道是誰,但應該都是要領現金出來給兼職人員」等語(偵卷二第102頁);再供稱:「為何蔡文化會在111年4月8日收到飯店給的薪水5萬1972元?)因為要有兼職人員的薪水,會匯到私人的戶頭,再領給兼職人員。(為何你在第一銀行開
設的兩個帳戶,都會收到愛麗絲飯店轉入的薪水?)我們的 現金會不夠,所以會需要領給兼職人員的支出,還有零用金的支出」等語(偵卷二第225至2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公司營收很少,現金都不夠,有一些兼職人員要領現金會不夠,我會主動代墊,但沒有經過董事長的允許,但是我有做一張表,是兼職人員的時數表,在要撥薪水時,會給董事長審核與簽名,我沒有口頭向董事長報告兼職人員的時數表是我代墊的薪資,所以董事長不知道我有代墊。薪資轉帳部分都是我親手製作,但掛帳的部分許家鳳會跟我再核對一次,轉到蔡文化的名下是因為怕別人誤會是我多付薪水給我自己等語(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是要領現金出來支付兼職人員的薪資及零用金的支出,並無一語提及有代墊薪資情事,與其上開所辯有所不符,其所辯已難遽信。而愛麗絲飯店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大多以轉帳匯款之方式給付兼職人員的薪資,此業據告訴代理人賈俊益律師具狀陳明(本院卷二第31至36頁),並有第一銀行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所附薪轉明細(偵卷二第13、27、45、61、81頁)及相關兼職人員提供予愛麗絲飯店薪資轉帳匯款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439至459頁)附卷可按,益徵被告前開於偵查中稱:兼職人員没有薪資帳戶一節,與事實不符。況若被告真有幫愛麗絲飯店代墊兼職人員之薪資,此對愛麗絲飯店之營運係有所助益,衡情當會告知董事長,以利愛麗絲飯店返還代墊款項,實無捨此不為,而以隱瞞、掩飾之方式,自陷於瓜田李下窘境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悖,無從採信。其餘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亦不足採憑。
4、至證人陳心如雖證稱:有聽過被告於聚會時說過她有幫忙代墊薪資等語,然證人陳心如此部分證述係源於被告之陳述,憑信性甚低,所為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請求函查愛麗絲飯店自110年至112年之每月員工勞保投保資料料及明細、健保投保明細及每月員工薪資扣繳資料(含申報書及憑單),以證明告訴人公司確實有兼職人員,以及透過勞、健保資料回算每月實際支出薪資是否虛報等節,惟此部分與本案案情尚無直接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以違反商業會計法輸入不實資料及施行詐術之犯罪手法,致愛麗絲飯店董事長陳輝雄陷於錯誤而放行轉帳按月浮報之薪資總額(如附表二所載),被告因而詐得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或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嗣後列印相關資料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顯示,是此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規定論處。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性質上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登入德安會計系統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增建立傳票及更改傳票等會計資料,係為達掩飾其將告訴人公司現金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應係以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4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又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就附表二部分認應成立業務侵占罪,及檢察官蒞庭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4、6、10、11①、13②、
16、17、20、22、27②、28、29、30③、32、33)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均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上開犯實事實一、(二)利用不知情之許家鳳製作薪資應付請款憑單,浮報應付薪資總額,以遂行此部分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各於附表一編號1、11、14、24、27、30、33同一日所為多次業務侵占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行為,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先後多次輸入不實資料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一行為犯業務侵占、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2罪;於附表二所為,係犯輸入不實資料及詐欺取財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及輸入不實資料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3次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輸入不實資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告訴人公司管理部副理,擔任人事與財務部之主管,保管愛麗絲飯店之庫存現金(含零用金)、核算員工薪資(含製作傳票)、收入與費用之帳務管理等會計事務,卻罔顧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對其之信任,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輸入不實資料等行為,藉此業務侵占、詐取告訴人公司現金款項,紊亂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務,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本案各業務侵占及詐取浮報薪資之所得金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致告訴人公司損失慘重,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處罪刑及沒收」欄內所示,既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公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偉、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第4款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1、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4、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侵占庫存現金(含零用金部分)】:
編號 犯罪手法 傳票號碼 備註 證據資料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①於111年1月3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金額新臺幣(下同同)2萬5505元更改為1萬5505元,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18萬5470元同步更改為17萬5470元,將其中差額現金1萬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10年12月13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163、173頁);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199至203、207至208、351至357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於111年1月3日將右列傳票上 之借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金額1萬9560元更改為0元(致更改後傳票未有該科目顯示),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13萬5613元同步更改為11萬6053元,將其中差額現金1萬9560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10年12月20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①②第175、181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09至210、359至367頁) 2 於111年1月4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金額2萬2170元更改為2萬1170元,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6萬6531元同步更改為6萬5531元,將其中差額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10年10月15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119、127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11至212、369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1年1月11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金額1萬4440元更改為4440元,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5萬6904元同步更改為4萬6904元,將其中差額現金1萬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10年10月8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113、117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13至214、369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1年3月1日在右列傳票上虛增借方會計科目「銷-電話費(中華電信)」金額為9600元,並同步虛增貸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中華電信)」金額為9600元,其未印出紙本傳票,亦未附上憑證,藉此侵占現金9600元。 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395頁);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62、417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1年3月17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金額7萬1735元更改為5萬1735元,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24萬5653元同步更改為22萬5653元,將其中差額現2萬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09年12月7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101、109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15至216、371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1年3月23日在右列傳票上虛增下列借方會計科目:①「銷-臨時工薪資(櫃臺PT【指兼職人員】薪資)」金額為2688元、②「銷-臨時工薪資(停車場2/2,2/3 PT【指兼職人員】雙倍薪資)」金額為5440元、③「銷-臨時工薪資(停車場2/19,2/26 PT【指兼職人員】薪資)」金額為2720元,並在貸方金額虛列上開薪資之勞保費用:①18元、②18元、③18元,及同步虛增貸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停車場2/2,2/3 PT【指兼職人員】薪資,櫃臺PT【指兼職人員】薪資)金額為1萬794元,其未印出紙本傳票,亦未附上憑證,藉此侵占現金1萬794元。 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397頁);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63、417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1年4月1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金額1萬3736元更改為3736元,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6萬8809元同步更改為5萬8809元,將其中差額現金1萬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11年3月7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241、245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17至218、371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於111年4月8日在右列傳票上虛增借方會計科目「服-免稅加班費(202203加班)」金額為1萬8000元,並將貸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202203薪資)」之金額4萬9246元同步修改為6萬7246元,其未印出紙本傳票,亦未附上憑證,藉此侵占現金1萬8000元。 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加班費領現(無單據)部分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於111年4月13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金額7020元更改為0元(致更改後傳票未有該科目顯示),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6萬4452元同步更改為5萬7432元,將其中差額現金7020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11年3月31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255、263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19至220、373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於111年5月4日在右列傳票上虛增下列借方會計科目:①「服-臨時工薪資(PT【指兼職人員】薪資領現)」金額為1萬2000元、②「管-員工薪資(薪資結算領現)」金額為1萬3300元,並同步虛增貸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薪資領現)」金額為2萬5300元,其未印出紙本傳票,亦未附上憑證,藉此侵占現金2萬5300元。 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403頁);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64、419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①於111年5月6日在右列傳票上虛增借方會計科目「管-免稅加班費(加班維修)」金額為6000元,並同步虛增貸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零用金支出)」之金額為6000元,其未印出紙本傳票,亦未附上憑證,藉此侵占現金6000元。 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無憑證) 部分 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375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56至257、403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於111年5月6日在右列傳票上虛增借方會計科目「服-免稅加班費(202204加班)」金額為1萬6000元,並將貸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202204薪資)」之金額1830元同步修改為1萬7830元,其未印出紙本傳票,亦未附上憑證,藉此侵占現金1萬6000元。 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五 編號2:加班費 領現(無單據)部 分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74至276頁) 12 於111年5月17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金額2萬5117元,更改為1萬5117元,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6萬1720元同步更改為5萬1720元,將其中差額現金1萬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09年2月24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41、49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21至222、373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①於111年5月31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金額2萬8357元更改為2357元,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10萬494元同步更改為7萬4494元,將其中差額現金2萬6000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11年1月17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183、191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23至224、375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於111年5月31日將右列傳票上之貸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PT【指兼職人員】薪資-房務、餐飲、精品、客務1/1-1/19)」金額2萬2842元,更改為2萬7842元,並將借方會計科目「服-臨時工薪資(PT【指兼職人員】薪資-餐飲部1/1-1/19)」之金額3655元同步更改為8655元,其未印出紙本傳票,亦未附上憑證,藉此侵占現金5000元。 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351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58至259、405至413頁) 14 ①於111年6月6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金額2萬6814元更改為6814元,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19萬9296元同步更改為17萬9296元,將其中差額現金2萬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10年11月22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153、161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25至226、375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於111年6月6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金額1萬800元更改為800元,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13萬8037元同步更改為12萬8037元,將其中差額現金1萬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11年2月8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193、197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27至228、377頁) 15 於111年6月8日在右列傳票上虛增借方會計科目「服-免稅加班費(202205加班費)」金額為2萬元,並同步虛增貸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零用金支出)」之金額為2萬元,其未印出紙本傳票,亦未附上憑證, 藉此侵占現金2萬元。 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加班費領現(無單據)部分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於111年6月9日在右列傳票上虛增下列借方會計科目:①「服-臨時工薪資(228雙倍補給)」金額為3870元、②「銷-臨時工薪資(客務PT【指兼職人員】薪資)」金額為1092元、③「服-臨時工薪資(餐服PT【指兼職人員】薪資)」金額為1萬1839元,並同步虛增貸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PT【指兼職人員】薪資領現)」金額為1萬6801元,其未印出紙本傳票,亦未附上憑證,藉此侵占現金1萬6801元。 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407頁);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65、419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於111年6月13日在右列傳票上虛增下列借方會計科目:①「服-臨時工薪資(餐服PT【指兼職人員】薪資領現)」金額為1萬2114元、②「服-臨時工薪資(房務PT【指兼職人員】薪資領現)」金額為1萬1412元,並同步虛增貸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零用金支出)」金額為2萬3526元,其未印出紙本傳票,亦未附上憑證,藉此侵占現金2萬3526元。 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409頁);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66、421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於111年6月15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金額2萬5775元更改為0元(致更改後傳票未有該科目顯示),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32萬4473元同步更改為29萬8698元,將其中差額現金2萬5775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11年4月6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271、265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29至230、377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於111年6月17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①「庫存現金-台幣」金額4萬8545元更改為3萬8545元、②「庫存現金-其他(振興五倍券)」金額1萬元更改為0元(致更改後傳票未有該科目顯示),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19萬4445元同步更改為17萬4445元,將其中差額現金2萬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11年2月21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217、223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31至232、379至387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於111年6月20日在右列傳票上虛增下列借方會計科目:①「銷-雜費(設備耗材)」金額為2萬1810元、②「進項稅額(設備耗材)」金額為1090元,並同步虛增貸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設備耗材)」金額為2萬2900元,其未印出紙本傳票,亦未附上憑證,藉此侵占現金2萬2900元項。 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405頁);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67、421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於111年6月23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金額1萬5745元更改為5745元,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19萬895元同步更改為18萬895元,將其中差額現金1萬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09年11月30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85、97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33至234、389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於111年6月27日新增右列傳票虛列借方會計科目「股東往來-陳輝雄(現金差異)」之金額為1萬9477元,並同步調節增加貸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零用金)」之金額為1萬9477元,其未印出紙本傳票,亦未附上憑證,藉此侵占現金1萬9477元。 0000000000(傳票日期:111年1月5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305頁);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53、399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於111年6月30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金額1萬9941元更改為9941元,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8萬1013元同步更改為7萬1013元,將其中差額現金1萬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71、81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35至236、389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①於111年7月4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金額2萬9000元更改為1萬2000元,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3萬300元同步更改為1萬3300元,將其中差額現金1萬7000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11年3月25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247、253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37至238、391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於111年7月4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①「庫存現金-台幣」金額2萬4275元更改為2萬275元、②「庫存現金-其他(振興五倍券)」金額7700元更改為4200元,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26萬2476元同步更改為25萬4976元,將其中差額現金7500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11年4月6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273、279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39至240、391頁) 25 於111年7月6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金額4萬1687元更改為2萬1687元,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22萬9560元同步更改為20萬9560元,將其中差額現金2萬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08年2月11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25、37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41至242、393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於111年7月8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金額2萬8525元更改為8525元,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16萬4059元同步更改為14萬4059元,將其中差額現金2萬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10年10月25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129、137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43至244、393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①於111年7月13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金額2萬4941元更改為4941元,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18萬2781元同步更改為16萬2781元,將其中差額現金2萬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09年7月27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51至53、65至69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45至246、395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於111年7月13日將右列傳票上之貸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12月零用金⑴)」金額2萬2114元更改為3萬3114元,並將借方會計科目①「銷-交通費(大巴停車費/計程車資)」之金額1140元同步更改為5140元、②「服-雜費(11/25會議餐盒費用30盒)」之金額3429元同步更改為1萬429元,藉此侵占現金1萬1000元。 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315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60至261、415頁) 28 於111年7月19日在右列傳票上虛增下列借方會計科目:①「服-臨時工薪資(領現)」金額為1萬3829元、②「服-臨時工薪資(領現)」金額為6732元、③「服-員工薪資(領現)」金額為1480元,並同步虛增貸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零用金支出)」金額為2萬2041元,其未印出紙本傳票,亦未附上憑證,藉此侵占現金現金2萬2041元。 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411頁);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68、423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於111年7月28日新增右列傳票虛列借方會計科目「股東往來-陳輝雄(董事長提領現金)」之金額為20萬元,並同步調節增加貸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董事長提領現金)」之金額為20萬元,其未印出紙本傳票,亦未附上憑證,藉此侵占現金20萬元。 0000000000(傳票日期:111年6月30日)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309頁);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54、399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①於111年8月1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金額2萬2241元更改為1萬2241元,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4萬5304元同步更改為3萬5304元,將其中差額現金1萬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11年4月25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281、289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47至248、395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於111年8月1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①「庫存現金-台幣」金額2萬2312元更改為2312元、②「預收貨款-訂房(沖客房訂金)」金額5萬3580元更改為4萬3580元,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9萬3220元同步更改為6萬3220元,將其中差額現金3萬元侵占入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誤載差額為2萬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11年5月4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291、297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49至250、397頁) ③於111年8月1日在右列傳票上 虛增借方會計科目「股東往來-陳輝雄(董事長領現)」之金額為2萬元,並同步虛增貸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淑君)」之金額為2萬元,其未印出紙本傳票,亦未附上憑證,藉此侵占現金2萬元。 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307頁);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55、401頁) 31 於111年8月4日將右列傳票上之借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金額4萬2819元更改為2萬2819元,並將貸方會計科目「預收貨款-訂房(客房訂金)」之金額26萬7973元同步更改為23萬7973元,將其中差額現金2萬元侵占入己。 0000000000 (傳票建立日期:111年7月18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紙本轉帳傳票、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299、303頁);紙本轉帳傳票、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51至252、397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於111年8月8日在右列傳票上虛增借方會計科目「管-免稅加班費(11104加班)」金額為6400元,並同步虛增貸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11104加班)」金額為6400元,其未印出紙本傳票,亦未附上憑證,藉此侵占現金6400元之款項。 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401頁);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69、423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①於111年8月10日在右列傳票 上虛增借方會計科目「服-臨時工薪資(11107房務PT【指兼職人員】薪資)」金額為2萬9223元,並同步虛增貸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11107房務PT【指兼職人員】薪資)」金額為2萬9223元,其未印出紙本傳票,亦未附上憑證,藉此侵占現金2萬9223元。 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413頁);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70、425頁) 朱蕙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於111年8月10日在右列傳票 上虛增借方會計科目「服-臨時工薪資(PT【指兼職人員】薪資結算)」金額為1萬6720元,並同步虛增貸方會計科目「庫存現金-台幣(零用金支出)」金額為1萬6720元,其未印出紙本傳票,亦未附上憑證,藉此侵占現金1萬6720元。 0000000000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傳票明細頁面(偵43387卷一第399頁);傳票異動紀錄頁面、傳票異動內容頁面(本院卷一第271、425頁)附表二(浮報薪資轉帳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付請款憑單日期 應付薪資總額之傳票日期、號碼 匯款日期、帳戶、金額 證據資料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8日、 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 蔡文化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5萬1972元 蔡文化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應付請款憑單(偵卷二第131、5頁);左列傳票、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 朱蕙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6日、 0000000000 111年5月6日、 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192元 朱蕙嬅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應付請款憑單(偵卷二第132、19頁);左列轉帳傳票、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 3 111年6月2日 111年6月8日、 000000000 111年6月8日、 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1658元 朱蕙嬅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應付請款憑單(偵卷二第132、37頁);左列轉帳傳票、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 4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8日、 000000000 111年7月8日、 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056元 朱蕙嬅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應付請款憑單(偵卷二第132、53頁);左列轉帳傳票、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5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8日、 000000000 111年8月8日、 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1997元 朱蕙嬅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應付請款憑單(偵卷二第132、73頁);左列轉帳傳票、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 合計詐得24萬7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