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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適有甲男騎乘機車(下稱A車)搭載兒童乙女途經此處(甲男、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乙女為甲男之女,105年生;A車之車號亦詳卷);因A05駕駛之汽車突然靠右駛入慢車道,險與甲男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甲男遂上前質問A05,A05竟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以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駕駛座內大聲辱罵並恫嚇甲男、乙女稱「幹你娘老機掰,不然要怎樣」、「幹你娘兇殺小,沒看過壞人」、「幹你娘」,並下車作勢揮打甲男、乙女,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甲男、乙女,使甲男、乙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5所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乙女係未成年之兒童,告訴人甲男、告訴代理人丙女(即乙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係被害人乙女之父、母,A車則係由告訴人甲男所騎乘,爰均依前開規定遮隱其等姓名年籍、A車車號等資訊。

(二)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卷宗僅稱偵卷,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58頁),且有113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畫面截圖(偵卷第35至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3頁)、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對於兒童亦即被害人乙女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然其論罪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已更正此部分罪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加重其刑之事由

1.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罪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提起上訴,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因而確定;被告上訴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判決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2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該案,於11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辯稱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且本案並非計畫性犯罪等語,然所為已經符合累犯要件,其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而被害人乙女係兒童,已如前述,被告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乙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有前開2個加重其刑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甲男、被害人乙女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男、被害人乙女均達成訴訟上和解,確有依照和解筆錄履行完畢,告訴人甲男亦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第145頁);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8頁);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照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亦應適用刑法第314條之規定,而屬告訴乃論之罪。查告訴人甲男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5頁),是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被告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