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姝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告訴人甲○○所有之桌子1張、椅子2張(下稱本案桌椅)置放於上址騎樓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本案桌椅(均已返還告訴人),得手後將上開桌椅放置於上址斜對面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欲加以清理、使用。適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本案桌椅遭移置,發覺有異,質問被告,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呸呸呸、肏妳媽的逼」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竊盜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前址之前承租人贈與告訴人而放置於騎樓之桌子及椅子各1張拿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原本住在那裡的房客搬走了,我看本案桌椅放在那裏很多天,且一張椅子的扶手壞掉、一張椅子的椅腳壞掉,所以我以為那些是前房客不要的垃圾,才會將桌椅拖回去給我照顧的病患使用,而且我只有拿一張桌子和一張椅子而已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前址之前承租人贈與告訴人而放置
於騎樓之桌子及椅子各1張拿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5至36、66、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21至22、49至52頁、本院卷第58至66、96至104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2479號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拿走桌子及椅子各1張等語,惟就被告拿走桌子、椅子之確切數量係為兩張椅子及一張桌子部分,均業經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102頁),堪認被告確有拿走本案桌椅即兩張椅子及一張桌子。是以,被告辯稱僅有拿走桌子及椅子各1張,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成立,除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對其物之
事實管領力,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事實上管領地位外,復須為竊取行為當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因誤認該物已遭他人拋棄而為無主物方取用之,因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房客已經搬走一、兩個月了
,本案桌椅都是壞的、很髒,而且丟棄在那邊很亂,我以為是前房客覺得東西壞了就沒有搬走,我之前也沒有看過告訴人去幫忙搬東西,我也不知道前房客有請告訴人去清搬遷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原本住在那裡的房客已經搬走很久了,壞掉的椅子也放在那邊一、二個禮拜了,我以為是原房客不要的東西,上面也沒有貼任何標籤,我認為那是無主物才拿取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與上開證人丙○○之證詞互核以觀,足見本案涉案地址之前房客確實已搬走一段時日,並有將已損壞之物品放置於其租屋處前,且物品放置在上址已有不短的時日。是以,觀諸上開案發之客觀情境,被告所拿取之本案桌椅已放置該處有不長之一段時間,且皆有部分毀壞之情,而前房客亦已搬離,該段時間內亦無他人領取,衡情,一般人皆會認為放置在此處毀壞髒污之物品係他人不要之物,堪認被告誤認本案桌椅是無主物之辯稱應屬可採。
⒋又,證人甲○○亦證稱:我不是上開地址的屋主,是前屋主搬
走後,將不要的東西贈送給我,但因為那幾天是下雨天,所以本案桌椅就放在騎樓那裡好幾天,我都沒有過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依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並非本案桌椅之原主,而是前房客之事後贈送,然依前開證人丙○○之證詞亦可知,前房客並無將本案桌椅贈送告訴人乙事公諸於眾,是被告誤以為係原房客不要之垃圾,並非顯不合理。再者,告訴人亦以證稱其因氣候影響,並無立即處理本案桌椅,而是放置在該址一段時間等情,而依被告上開供稱本案桌椅上亦無張貼任何字條表示須加以保留,衡情,一般人遇有此種情形,應會在預保留之物品上面張貼字條以維護自身權益等情,然告訴人並無此之舉動,致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人,皆認為本案桌椅係該址原房客不要之廢棄物,堪認被告確實係將本案桌椅誤認為無主物而拿取,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拿取本案桌椅時以為係無主物,故無竊盜犯意等情,尚屬可採。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行為,自不能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
㈡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前開竊盜爭議而發生爭執,並口稱:「呸呸呸、肏妳媽的逼」等語之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那是告訴人激怒我,我才罵告訴人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因前開竊盜爭議而發生爭執,
被告並對告訴人口稱:「呸呸呸、肏妳媽的逼」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6、108、111至11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21至22、49至52頁、本院卷第58至66頁),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向告訴人口稱:「呸呸呸、肏妳媽的逼」一語,惟被
告確與告訴人因前開竊盜爭議而發生激烈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錄音譯文,被告全程僅口出一句穢語(見偵卷第33頁),並無反覆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堪認該穢語應係被告在與告訴人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非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此外,在本案脈絡中,告訴人雖具有越南國籍,然已經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且從事翻譯工作,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故告訴人並非傳統之外籍移工,並不具結構弱勢者之身分,而被告所言亦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尚難逕認屬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是以,被告固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且縱認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綜觀當時情況,該穢語之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憲判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