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黛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英文簡稱VSCC)係受交通部督導之非營利性財團法人,提供車輛安全審驗相關業務服務,並接受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車輛安全檢驗、查察與鑑定等相關業務。精靈王(車型TS1-GH電動自行車)係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依交通部訂定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安全審驗辦法)」第3條規定,由英仕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仕奇公司)以製造商之身分申請取得「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後,再由英仕奇公司向VSCC申請核發「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之車牌,並應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黏貼審驗合格標章(貼紙式)於車頭管或明顯處。嗣安全審驗辦法於105年5月3日經交通部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11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申請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書之電動自行車,應於車輛後方可明顯辨識處黏貼(含懸掛)如安全審驗辦法附件4-1之審驗合格標章(懸掛式),以供相關單位稽查。王嘉黛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之泰新電動車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動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批發及零售等事業。泰新公司與英仕奇公司所配合之模式為英仕奇公司申請取得「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後,授權由泰新公司依照審驗合格之型式進行精靈王電動自行車之組裝,組裝完成欲出售時,再向英仕奇公司購買其所申請核發之「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將之連同電動自行車一併轉售給下游車行。王嘉黛明知上開審驗合格標章需由VSCC審查合格車輛後發給,且限由製造商英仕奇公司向VSCC申請取得,且英仕奇公司所申請之前揭審驗合格標章僅會用於上開精靈王電動自行車上,不會單就審驗合格標章獨立對外販售、流通,並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出售之審驗合格標章來源管道不明,顯可能為非真實之合格標章車牌,仍於110年6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泰新公司霧峰門市,向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每個車牌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車牌(雷射貼紙標章編號A00379、電動自行車鐵牌編號A305380),並將之懸掛在精靈王電動自行車上,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犯意,將懸掛有上開偽造之審驗合格標章車牌之精靈王電動自行車,以2萬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陳羿霖(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上正電動機車行」,足生損害於上開車行及VSCC對於「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11月2日11時0分許,交通部路政司、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屏東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執行聯合稽查,在上開車行,當場查獲上開偽造之「電動自行車合格標章」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嘉黛(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5-25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負責人之泰新公司有與英仕奇公司合作,由英仕奇公司申請取得精靈王電動自行車之「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後,由泰新公司依照審驗合格之型式進行自行車之生產組裝,並向英仕奇公司購買其所申請核發之「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車牌,連同電動自行車一併出售予下游車行。而由於被告無法向英仕奇公司取得足夠之車牌,下游車行又有購車之需求,被告遂於110年6月15日前某日,在上開地址,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每個車牌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車牌,並將偽造之車牌(雷射貼紙標章編號A00379、電動自行車鐵牌編號A000000)0張配置於車輛上出售予「上正電動機車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上開合格標章是假的,當初是有人來我店裡販賣本案偽造標章之車牌,一張賣我300元,比英仕奇公司一張賣200元還高,因為真的車牌和假的車牌看起來都一樣,且當時英仕奇公司因故無法提供我車牌,客人又要買車,我急著需要給客人車牌,所以就沒有想太多,我也已經將買賣價金返還給「上正電動機車行」,對方也將車輛退還給我了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英仕奇公司依法每次可申請之合格標章數量上限為500張,實務運作上,製造商於取得「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後,即會預估電動自行車之製造數量,而先行申請合格標章,然其後於實際製造之車輛數量未達到合格標章數量後,即可能會有剩餘之合格標章產生,而被告曾聽聞有同業表示確有製造商或代理商將剩餘之合格標章獨立對外販售、流通之情形。再者,扣案之偽造車牌與真正之車牌高度相似,除非受有專業訓練之人,否則,一般人根本無法分辨真偽,且被告亦無管道可以去查證車牌真偽,被告始會誤信該車牌為真正,而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之,並將車牌寄送予「上正電動機車行」,且倘若被告知悉車牌係偽造,不可能用高於原價之價格向他人購買,而被告向上開不詳之人所購買之其餘4張車牌迄今仍未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泰新公司有與英仕奇公司合作,由英仕奇公司申請取得精靈王電動自行車之「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後,由泰新公司依照審驗合格之型式進行自行車之生產組裝,並向英仕奇公司購買其所申請核發之「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車牌,將之連同電動自行車一併出售予下游車行。而由於被告無法向英仕奇公司取得足夠之車牌,下游車行又有購車之需求,被告遂於於110年6月15日前某日,在上開地址,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每個車牌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車牌,並將偽造之車牌1張配置於車輛上出售予「上正電動機車行」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378卷第78-80頁、偵12381卷第14-18、58-59頁、本院卷第35-36、245頁),核與證人陳羿霖(上正機車行負責人)、潘郁揚(上正機車行店長)、吳俊德(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經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78卷第7-15、65-68頁、本院卷第166-172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1月24日11時10分至50分、屏東縣○○市○○路000○0號(上正電動機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年非法電動自行車聯合稽查檢核表、屏東縣執行「110年電動自行車聯合稽查專案」簽到單、交通部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合格標章印製規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度保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證人陳羿霖提出由泰新公司傳送審驗合格報告書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出貨單、公司網頁資料、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3908號、113年度院保字第1884號扣押物品清單、VSCC之113年10月11日車安審字第1130007118號函及114年2月12日車安審字第1140000645號函、英仕奇公司113年12月12日英技字第11312120001號函、立法防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立字第1140120-01號函覆及鑑定人結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彩車安字第1140114001號函覆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屏檢偵378卷第6、21-25、27、28-33、45、48-51、69-71、74-75、81-83、87-88、93-96頁、本院卷第129、13
7、149-150、189、191-192、197-215、217-2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案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合格標章車牌交付予「上正電動機車行」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第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事電動自行車買賣長達8年,我不認識賣我車牌的人,我沒有詢問他的姓名,也不知道他隸屬於哪一間公司行號,也沒有請他留下手機號碼等聯絡方式,我也沒有和他簽署任何文件,對方和我說有特殊管道可以拿到車牌,但不願意告訴我他到底是用什麼管道取得車牌,業界都知道不能獨立販售車牌,但實際上大家都有獨立販賣車牌云云(見本院卷第35-36、245頁);又證人吳俊德(VSCC經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電動自行車製造商依照規定不能將多餘之車牌獨立對外販售給其他下游或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又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凡與不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購買商品時,為擔保商品來源之正當性及商品之真實性,並避免自身陷於刑事責任,通常會要求出售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簽署契約、切結書,抑或至少留下聯絡方式(例如手機電話、通訊軟體),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均具備之常識。又衡酌被告自承從事電動自行車買賣長達8年,且為泰新公司負責人,則其對於電動自行車之生產、製造及其審驗合格標章之取得流程理應相當熟稔,而被告亦表示其知曉審驗合格標章不能與電動自行車拆開而單獨對外販售,自能預見單獨在外流通且非原廠即英仕奇公司所提供之審驗合格標章很可能為他人所偽造,而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本案扣案偽造之審驗合格標章車牌時,該不詳之人竟然拒絕向被告揭露其取得合格標章之管道、來源,其反應、舉止顯然與正派經營之商家不同,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亦能輕易察覺有異,故被告已無從信任該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合格標章為真正,且被告在對方拒絕透漏合格標章之來源時,竟仍未要求對方提供任何之切結書,亦未留存對方之姓名、通訊地址或聯絡方式,以便後續若發覺商品來源之正當性或商品之真實性有問題時,可向賣家追償或釐清責任歸屬,即率爾購入,顯見被告於購買之際,對於上開合格標章是否係偽造根本毫不在乎,縱或購入來歷不明、真實性有疑義之標章亦無所謂,並將該來歷不明、真實性有疑義,實為偽造之標章,配置於電動自行車上,而出售予「上正電動機車行」,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甚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非可採,茲分述如下: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扣案車牌與真正之車牌高度相似,被告沒有受過專業訓練,無從分辨真偽云云。惟查,英仕奇公司係唯一有權向VSCC申請核發精靈王電動自行車之合格標章者,且英仕奇公司依法不能單獨對外販售合格標章,則在外獨立流通之合格標章之真實性皆有疑義,而上開不詳之人又拒絕揭示其合格標章之取得管道,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已非正常商家所應有之行為模式,被告理當能預見該不詳之人所為顯有可疑,高機率會出售偽造之合格標章,與被告是否具備鑑定車牌真偽之能力無涉。而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上開合格標章之來歷不明,且有造假之風險,自不應在其無從分辨合格標章之真假時,仍率爾將其購入,並持之對他人加以行使,如此之舉,反而彰顯被告主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具體危險之發生,抱持漠然、無所謂之態度。故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辯護人又謂:英仕奇公司依法每次可申請之合格標章數量上限為500張,然其後於實際製造之車輛數量未達到合格標章數量後,即可能會有剩餘之合格標章產生,而被告曾聽聞有同業表示確有製造商或代理商將剩餘之合格標章獨立對外販售、流通之情形,因而誤信扣案之合格標章乃係英仕奇公司對外獨立販售者,復由上開不詳之人所取得,再將之出售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其他人販售合格標章之臉書貼文截圖為據(見偵378卷第85-86頁)。惟查,經本院函詢英仕奇公司其有無獨立販售合格標章之情形,該公司以113年12月12日英技字第11312120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函覆表示:本公司向VSCC申請取得之審驗合格標章並無獨立對外販售、流通,僅使用於本公司之產品等語,顯然英仕奇公司已表明其並無獨立對外販售、流通合格標章之情,顯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不符,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以認定英仕奇公司有獨立販售、流通合格標章行為之實據,故辯護人之辯詞殊難採信。而縱使被告有提出其他人販售合格標章之臉書貼文截圖,亦不代表該等貼文照片所示之合格標章即為英仕奇公司對外流通之真正車牌,該等貼文照片中之車牌仍可能為偽造之車牌,而缺乏真實性之擔保,此亦為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所能預見,故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辯護人另謂:向英仕奇公司取得合格標章之價格為200元,向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偽造之合格標章之價格為300元,若被告知悉係偽造,便不可能用更高的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車牌云云。惟查,被告自陳案發時因為有客人要購車,需要合格標章,而英仕奇公司因故無法提供合格標章,始會向不詳之人購入本案扣案之偽造合格標章等情(見本院卷第35-36頁),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僅係因為英仕奇公司暫時無法提供合格標章,但被告又急需合格標章之緣故,始會同意用更高之價位向不詳之人購買來源不明之合格標章,尚難憑此購入價格之高低而推認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4.辯護人再謂:被告向上開不詳之人所購買之其餘4張車牌迄今仍未使用,且已將賣車收取之價款返還給「上正電動機車行」,故其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有無對他人行使其他4張偽造之車牌,僅係其有無另外違犯他次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問題,無法憑此即推斷其本案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被告是否將價款返還予「上正電動機車行」,僅係其犯後是否賠償被害人及其犯後態度之問題,尚難據此反推其於行為當時之主觀心理狀態,否則,豈非任何刑事案件之被告只要事後有賠償、彌補之舉動,皆可阻卻其構成要件故意,如此解釋顯非合理,故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屬嗣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向身分不詳之賣家所購得來源不明之合格標章很可能係他人所偽造,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買受後,再將該偽造之合格標章配置於電動自行車上,販售予「上正電動機車行」,而對其行使上開偽造之合格標章,足生損害於上開車行及VSCC對於「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足見其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電動自行車生產業,經濟狀況小康,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電動自行車合格標章」車牌1面,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而,業已交付予「上正電動機車行」之店長即證人潘郁揚,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蔣得龍及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